近年来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拿地难、融资难、销售难,万科甚至喊出了“冬天来了,活下去”的口号。
而在三四线城市中,更是有越来越多的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经营不善,而债务高筑,甚至濒临破产的边缘。
在我们文鳐团队办理的若干涉及到中小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权重组案件或者破产案件中,我们就集中地遇到了这类情形:”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会对债权人造成影响,并衍生出若干问题。”
今天就跟大家共同探讨一下这些问题的具体情况以及应对处置的策略。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其法定代表人应受到何种限制?
在这里首先要提醒大家的是,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被执行人!不能简单将二者画上等号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列入失信人名单对象只限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不属被执行人,不能列入失信人名单,只属记载和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内容之一。
那么其法定代表人是不是不受任何影响呢?答案是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的修正版)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所以,当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后,债权人发现或者担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能有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而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二、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是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做出,禁止作为被执行人一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我们研究后发现,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措施中责令或限制被执行人的行为的规定,仅有第二百四十一条和二百五十五条,即责令报告财产和限制出境,并未出规定限制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措施。
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在第一篇总则中,执行程序可创新适用,拓展执行措施。
经过我们文鳐团队使用大数据进行检索后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例。
例如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下称东莞三院)在执行(2014)东三法清执字第339号之三案中,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禁止被执行人某公司在案件执行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
该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仍拖欠垫付工资款、货款、租金等,为促被执行人及时向法院报告财产,更好地配合执行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
东莞三院并向市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行为保全,要求工商部门不得为被执行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
可见,在实操中,债权人是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向法院提出禁止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的。
三、面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有何应对的办法?
我们发现,现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未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作出针对性的规定。单纯从规定的内容上看,确实是无法将实施恶意变更行为以拒绝履行义务的原法定代表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所以也就无法要求其承担民事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按现有法律的规定,若变更登记已完成,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申请撤销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追究原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诚然,这样的办法时间更长,效率也不高,但不仅可以追究法定代表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更可以一并向法庭申请追究其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诉讼义务的责任。 在当前整个法院系统大力推进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下,法院支持债权人的可能性非常高。
同时,我们也希望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未来的修法过程中,能够进一步增加关于此类恶意逃避义务的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版权归文鳐商事律师团队所有,未经许可不得随意更改,违者必究!转载请注明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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