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若未约定的,则适用相应的法定期限。即双方当事人若约定了解除权行使的期限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该行使期限,积极履行解除权;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应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三个月和一年这两个期间,均属于除斥期间,即为不变期间,不存在期间的终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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