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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刑后民”的理解与适用

 余文唐 2018-11-19

先刑后民”是司法实践中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采取“先刑后民”最根本的目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所提到的“并非彰显公权力优先的价值理念,旨在刑、民程序冲突时的合理选择”。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先刑后民”并非一项法定的原则,也就是说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先刑后民”作出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其没有法律依据。“先刑后民”的法律依据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几个文件中。本文旨在通过案例分析“先刑后民”法律依据的适用。


一、“先刑后民”的法律依据


(一)一般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刑交叉规定》)


该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发布,1998年4月29日实施,现行有效。该规定中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确立了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中的一般标准。先摘录,后总结。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以上法律依据中:第一条确立了民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实”的处理标准,也就是如果经济纠纷和经济嫌疑属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则应“先刑后民”;第十条确立了民刑交叉案件中同一法律关系”的处理标准,也就是如果经济纠纷和经济嫌疑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则应“先刑后民”;第十一条、十二条确立了法院对于民刑交叉案件的最终审查确认权,以及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方式,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移送案件。第一条与第十条实际上存在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同一事实”比“同一法律关系”的范围大,那么司法实践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时,究竟采用“同一事实”标准还是“同一法律关系”标准呢?在第二大部分论证。


2、其他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8月19日发布并实施,现行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发布并实施,现行有效。


以上规定已经被《民刑交叉规定》所吸收。


(二)具体纠纷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13月13日发布并实施,现行有效


此规定将刑事案件的处理如果影响民事案件作为判断是否“先刑后民”的判断标准。


第三条“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第二款提到:“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发布并实施,现行有效


此规定将“同一事实”作为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判断标准。


第七部分“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三款规定:


第一款: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第三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发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现行有效


此规定将“同一事实”作为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判断标准。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二、“先刑后民”的司法适用


实行“先刑后民”的实质条件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院在确定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时,应严格适用其条件,即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前提下,才能采取“先刑后民”的做法,否则,会阻断当事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阻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而最近的司法实践中,已将“同一事实”作为判断“本案是否必须以另一案(该案尚未审结)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也就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标准。因此,如何正确判断“同一事实”成为“先刑后民”是否适用的前提。


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指出:“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理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


“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是指法律规范调整下的事实和关系,只要法律规范性质不同,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就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说,由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性质的不同,民刑交叉情况下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故以此表述(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判断民刑程序选择标准存在逻辑矛盾”,以上为总结性的规定,对其他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作用。


而对于案件的具体论证部分,该裁定从三个角度论证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理等有影响,所以梅振娇关于原审法院对其与其他六位未涉嫌犯罪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不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这三个角度分别是:第一,从本案交叉民刑关系涉及的主要事实论证;第二,从本案交叉民刑关系涉及的主体论证;第三,从本案交叉民刑关系涉及的财产论证。


在看一份法院认为不属于“同一事实”的论证角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84号哈尔滨财源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文勇、店连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提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裁定驳回财源宝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该规定,只有同一行为或事实同时符合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定,或者说是刑法与民法均对同一行为或事实进行调整,才产生交叉、竞合问题。


其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财源宝公司与王文勇等三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保证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因此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无论财源宝公司的该笔债权源自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从事正常的公司经营活动,财源宝公司起诉王文勇等三被告行使债权追索权,人民法院对本案财源宝公司主张的债权进行审理、裁判和执行,不单是保护财源宝公司的利益,还能够增强财源宝公司的偿债能力,有利于对非法集资案件受害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应对“同一事实”进行认定,而“同一事实”的认定,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理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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