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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

 不咬人的蚊子 2018-11-22

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1020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的最初表述来自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要求“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问题”。经过地方法院三年的试点探索,《人民陪审员法》最终并没有实行完全意义上的事实审与法律审区分,而是实事求是地采用了“双轨并行”的制度模式,即继续保留了三人陪审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具有同等职权,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均可以发表意见并进行表决;增加了七人陪审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只对事实问题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则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这一规定是人民陪审员法的一大制度亮点,也是司法实践中最难以把握的难点。这样的制度选择,其动因主要是要解决“人民陪审员是不懂法律的外行,不应该勉为其难要求其对法律问题作出裁断”的问题。

一、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难题

从理论上讲,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并非绝对,且即使人民陪审员仅对事实问题作出认定,也无法脱离诉讼程序、证据规则的了解和判断。虽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在七人陪审合议庭中区分法律审与事实审,但对如何在程序、标准、方法和内容上作出具体区分尚无明确规定,导致许多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欲可为却不知如何为的窘境。对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标准,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提出一个大致的界分:如果只是提出特定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而该特定事实又是以日常用语来描述,则属于事实问题;如果只能通过法秩序,特别是类型的归属、衡量不同的观点以及在须具体化的标准界定之范围内的法律评价,才能确定其特殊意义内涵的事件,属于法律问题。

由此可见,对于事实问题,一是即使裁判者凭借自己的经验和法感,会预先对现实事件作出一定的法律判断,他通常还是可以先独立于对事件的法律判断之外,依自然的经验以及日常用语来掌握、描述现实发生的事件,这并不影响该表述之事实问题的属性。二是在描述事实后,裁判者必须马上对该事件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后者又可能会使得其他事实问题发生。这些事实问题的发生虽是法律问题促成的,但它们的表达方式大体可以与法律问题相区别。其实,上述区分方法只是出于法律论证之结构上的需要,而非对现实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发现法律、查找事实的精准界分。法官如何判断个案中哪些属于事实问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判断时他考虑了哪些情境,乃至于他曾经尝试澄清哪些情况;选择应予考量的情况,又取决于判断时其赋予各种情况的重要性。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认定的案件事实应仅限于实体事实,不包括程序事实。因此,在案件审理中,由人民陪审员认定的事实问题主要包括证据事实和基于证据规则、法律规定演绎的事实,其中涉及事实认定的证据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则由审判长向人民陪审员做出解释和说明。一般来说,诉讼程序、证据能力、法律适用、法条解释、罪名选择和量刑确定等属于法律问题,应当由法官决定。总之,这一区分标准,尚需在司法实践中经过长期摸索沉淀,并以司法解释或职业习惯,逐步形成一整套行之可行的程序和方法。

二、强调法官的指引、提示义务

《人民陪审员法》第20条规定:“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某种程度上讲,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能不能在个案中有效实施,关键在于法官是否在诉讼全程中认真履行了这一法定义务。开庭前,法官应将案件可能涉及的法律条文、庭审程序、合议规则等提前发送人民陪审员,并根据人民陪审员的要求适当进行解释。对疑难复杂的案件,还应当制作事实问题清单,帮助人民陪审员把握案件审理重点。目前,上述问题清单虽然还没有全国通行的范本,但部分试点法院对此已进行了有益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地方法院探索进行总结提炼,并结合七人陪审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范围和类型,尽快研究制作出事实问题清单的指导性范本,供全国法院参照使用。庭审中,审判长应当与人民陪审员进行及时沟通,征询人民陪审员在案件事实判断方面存在的问题,适时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并根据情况组织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并积极引导和帮助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待查事实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发问,通过庭审完成证据审查和事实判断。评议中,审判长应当总结归纳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诉争要点,必要时,还可以再次完善列明事实问题清单,并按照法律规定,对本案中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向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以合理引导人民陪审员正确作出事实认定,但不能影响其对案件事实作出独立的判断。

有些案件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交叉,认定事实是以法律规定为前提,由于人民陪审员并不熟悉法律规定,也很难作出恰当的事实认定,这就需要审判长就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各个环节的指引、提示内容应当清晰明了、通俗易懂逻辑一致,特别是庭审中的指引、提示应当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并记入庭审笔录,以便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律师进行必要的监督,从而保证法官指引、提示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如果法官违反中立要求,滥用人民陪审员指示权,并造成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上的偏差,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相关救济性规定。法官的指引和提示对于保证人民陪审员准确判断事实问题意义重大: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使是对原生事实问题的判断,也应受证据规则等法律规范的约束。人民陪审员如果不能理解并遵守这些法律规范,就不可能准确判断事实问题;另一方面,法官对控辩双方基本立场和证据的客观总结,有助于人民陪审员厘清思路和回忆案情,从而更好地回答事实问题。

三、案件事实问题认定分歧的解决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自职业立场、知识背景等因素,在七人陪审合议庭中,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对于事实认定的分歧也是经常发生。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少数人及意见应当写入笔录。我们自然会担心,因为人民陪审员是法律上的外行,有时往往会受到社会非理性情绪的影响或误导,容易陷入一种难以避免的偏见或误解,而在七人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又占优。这样就会基于“多数议决原则”而推翻法官的专业意见。《人民陪审员法》同时也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审员或者法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本院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这一意义上,这种机制有利于法院实现对审判权力的有效控制,体现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权利行使的要求。这里所谓的“意见分歧”应当是重大分歧,一般是指对案件重要事实、重要证据的认定存在分歧,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重大认识分歧,且关系到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当然,意见发生分歧,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要求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只是一个建议。最终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尚须得到所在法院院长的同意。

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突出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主体责任,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也作为综合配套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严格来讲,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外,审判委员会主要是讨论法律适用问题。这一改革精神反过来又限制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启动上述分歧解决程序。其实,为了避免对重大案件的明显误判,各个国家均为此作出了特别规定。如德国、法国法律规定,在有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中,对定罪量刑等重大问题进行表决时,大都要求达到2/3多数。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刑事案件要求陪审团必须达成完全一致,否则将要求陪审团进一步讨论或者当庭宣布失审并解散陪审团。日本《裁判员法》中规定,裁判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中,不是采用包括裁判员和法官在内的简单多数意见,而是规定如果要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同时包括有法官和裁判员的过半数意见决定,即除了要过半数以外,持多数意见者必须有一名是法官,否则只能按无罪处理,旨在体现分担责任、互相协作、共同决定。这一做法其实也值得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配套措施中加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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