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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样品废标后未取回 重新招标时还需要重新提交吗?

 yanyajie 2018-11-25

案例回放

2018年1月5日,某车管所就一密集架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以公开招标方式实施采购,定于1月26日开标。因本项目密集架涉及技术复杂部分,且需组装,耗时较长,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87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定于1月25日下午即开标前一天在某管理所递交样品,规定时间前共有4家供应商A、B、C、D递交样品。后本项目因实质性响应不足三家废标。该车管所再次进行采购,在递交样品环节,A公司负责人称“以上次未取回的样品作为本次投标样品”,不到现场进行递交手续,引起B公司投标代表的不满,认为应当取消A公司的投标资格。



1、递交样品的时间是否应该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2、废标项目的投标样品未取回,是否还可以允许供应商使用该样品作为新采购项目的投标样品?


3、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递交样品是否可以拒收?

专家点评

viewpoint

针对问题一,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投标样品属于投标文件的一部分,所以递交样品时间应该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要求,距离发布招标文件之日起不得少于20日。本案例中递交样品的时间距离发布招标文件的时间不足20日,应当延后。


针对问题二,本案例中已经提到是在进行第二次招标的情况下进行样品接收,那么问题的关键就是如何对A供应商提供的样品进行定性。一种说法是,招标文件中规定了递交样品的时间,那么在截止时间之前在场的样品都应该进行接收;另一种说法是A供应商递交的样品属于上一次采购项目没有取回的样品,不能作为本次采购项目的样品,应该不予接收。


笔者认为,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递交样品是为了保证项目评审时能够多方面的考虑,结合投标样品与招标文件,以便评审专家综合考量,选出最适合的一家供应商,那么样品的接收就尤为重要。A供应商在第一次采购结束之后并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按时取回样品,那么该样品就是隶属于上一个项目的投标样品,同一个投标样品不能参与到两个项目中,即使两次采购对于投标样品的要求一致,也应该再次进行递交手续。所以笔者认为,对于A供应商应按照未提交样品处理,其在现场的投标样品应该不予接收。


进一步扩展,针对问题三,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供应商递交了样品但是没有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我们应该怎么处理呢?笔者认为,不论哪种情况都应该对样品进行接收。应该查看招标文件中有没有对于递交样品的实质性要求,如果不满足实质性要求,在递交样品的现场要与供应商沟通,告知其哪里不符合要求并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如果整改不合格应当进行详细记录,并将材料递交给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决定该供应商的样品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如不满足要求按照文件相关规定执行即可。如果未设置实质性要求,同样需将情况详细记录,交由评标委员会定夺,并按照文件规定进行扣分或其他处理。笔者认为,投标样品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在递交样品环节,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只有判断样品是否按时递交的权限,并对明显不合规的情况及时与供应商沟通,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但是工作人员没有最终判定样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权限,此项判断只有评标委员会才能决定最终意见。就好比采购代理机构只能按时接收采购文件,对于未按时递交的应当不予接收,但是供应商是否满足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这就应当是评标委员会来认定了。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评价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等实质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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