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趣说公司丨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之

 儒雅的八爪鱼 2018-11-29

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学家智慧凝结的产物。设立这种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汇集功能和合伙制企业的人员凝聚功能结合起来,创设一种既具有强大融资功能,又能最大限度发挥股东经营积极性的公司制度。因此,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或者说人合性特征,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就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创设许多特殊设计。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正是《公司法》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重要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因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为由导致公司股权纠纷的案例屡见不鲜。例如曾经轰动一时地上海滩地王争夺案,便是鲜明地表现了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


 案情回顾 



2010年2月,上海证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置业”)通过设立上海证大外滩国际金融服务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以92.2亿元人民币的价格竞得当时的全国总价地王 – 外滩8-1地块。该地块位于上海外滩金融核心位置,与浦东陆家嘴CBD金融区隔江相望,自然引得投资者争相趋之。不久,证大置业与投资者达成共同开发的合意,由浙江复兴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复兴”)、杭州绿城合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投资”)、上海证大五道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五道口”)、上海磐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投资”)合资成立上海海之门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门”)并收购项目公司100%的股权。至此,项目公司的股权架构如下:


2011年12月,SOHO中国有限公司(00410.HK,以下简称“SOHO中国”)与卖方结成同盟,并发布公告称,SOHO中国已与卖方达成框架协议,其全资附属公司将通过控制证大五道口及绿城投资间接拥有海之门50%的股权,从而间接拥有项目公司及外滩8-1地块50%的权益。次年元月,海之门股权架构调整如下:


实际上,复星集团已经觊觎这块黄金地已经很久了。当初由于资金有限,只能委曲求全与他人共分一杯羹。SOHO中国此时的外部插足行为,无疑遭到了复兴集团的强烈抗议。浙江复兴旋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认为SOHO中国、绿城投资及上海证大之间的交易安排及日后的履行,剥夺了其作为海之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破化了海之门的人合性。


 案件评析 




1

争议焦点


上述交易是否损害了《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2

法理评析


本案被告间的交易行为的目的,旨在控制海之门50%的股权。交易前,海之门公司的原有股权结构实际由三方核心利益集团构成,其中浙江复兴持有50%,处于相对控股地位。

交易发生后,从形式上看,本案不侵犯浙江复兴作为海之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换言之,如绿地投资、证大五道口拟向海之门现有股东之外的第三方转让海之门的股权,则该转让事项需先经浙江复兴的同意。而该案中,由于交易标的为绿地投资以及证大五道口的股权,与海之门并无直接关联,海之门的股权架构亦未产生任何变动,因此不属于“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

另一方面,从交易行为的实质上看,通过间接转让绿城投资以及证大五道口实际控制权的方式,达到了与直接转让绿城投资以及证大五道口所持有的海之门股权的交易目的,最终结果破坏了海之门原始股东的人合性与内部信赖关系。上海市一中院法官进一步分析认为,被告之间的股权交易,旨在实现一个直接的、共同的商业目的,即由SOHO中国的关联方通过上述股权收购的模式,完成对绿城投资以及证大五道口的控股,从而实现对于海之门享有50%的股权,最终实现对项目公司享有50%的权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的延伸思考


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四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公司法解释(四)》一共27条,其中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总计七条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并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都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为地王争夺案又带来新的司法诠释。


1

股权转让的有效性


对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法官在《公司法解释(四)》颁布的新闻发布会上解读道:“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回顾上述地王争夺案,上海市一中院的思路在于通过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发生撤销股权变动的效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纠偏,认可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同时规定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既达到了撤销股权变动并保护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果,也维护了《合同法》在合同效力方面规定的法律适用统一。


2

同等条件的适用性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该条确立了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判断的裁判规则,也就是说股权转让的价格并非唯一判断因素,除了价格之外,转让股权的“数量、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均应当综合考虑。


2.1  转让价格


转让股东在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一般都会在转让合同约定明确的股权转让价格。这种转让价格应该是受让方支付的对价,并且可以通过价值评估进行估值的,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支付的对价低于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这会明显影响转让股东的经济利益,因而股权转让价格是非常直接的同等条件认定标准。


2.2  转让数量


《公司法》规定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公司人合性和原有股东既得利益,维护原有股东的控制权。股权可部分转让,但不直接意味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一般而言,股东转让的股权中可能存在股权收益和控制权的附加价值,如果允许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转让股东将因为其股权被分解而使得转让条件中可能不再包含溢价利益,其转让的价格也将因此降低,甚至导致第三方放弃购买。优先购买权对转让股东的转让行为进行限制,但不能损害转让股东相对自由的转让权利,更不能损害受让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于部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仅有一方同意则可能损害另一方利益,因此,应当在转让股东和受让方均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允许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


2.3  支付方式和期限


履行的方式和期限影响股权转让的进度。在市场瞬息万变的时代,尽快拥有资源也能更早配置资源,实践中现金支付和一次性给付是最具效率的履行方式也是风险较小的方式,比较其他股东与受让方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也是确定是否符合同等条件的标准之一。


3

明确主张有限购买权的期间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规定,“优先购买股权的主张应当在行使期间内提出,其中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间优先,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的期间为准,通知的期间少于三十日或不明确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后,“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上述前一条规定了作为实体权利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后一条规定了作为救济权利的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该等期间的设定有利于保障股权交易的稳定。


 结语 



企业伊始,重在人合与共创。企业发展,难免陷入利益之争,口舌之辩。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权利有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根本,协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充分响应了“大众创业”号召。外滩地王争夺案是一个典型的经验教训切入口,企业及投资者在经营发展中,也应当注意:


不是所有类型的公司股东都享有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其他股东原则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作为拟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全面履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义务,就转让股权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条件,确认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当转让股东与第三方已就股权转让的价格,转让数量、支付方式及期限等主要条件达成合意时,其他股东在上述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在得知转让股东将与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应尽快主张优先购买权,原则上尽量不要超过三十日,以免发生不必要的麻烦;

作为拟受让股权的第三方,应在正式履行其与转让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前,确认其他股东是否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严格约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的赔偿救济。如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善意受让方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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