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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新车售前维修而非维护,未告知消费者,构成欺诈|审判研究

 阳光1209 2018-11-30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

文后另附:天同码 213 篇往期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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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主旨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第11期总第265期案例

       

01 . 新车售前维修而非维护,未告知消费者,构成欺诈

汽车经销商实施的维修行为已超出车辆正常售前检测的合理范畴而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欺诈,应予惩罚性赔偿。

02 . 所购车曾被另一经销商销售,不当然构成消费欺诈

因他人伪造手续冒用识别代号,导致购车人无法挂牌,且所购车辆曾被另一经销商销售过,不当然构成消费欺诈。

03 . 因变速箱质量问题达不到购车目的的,应更换车辆

汽车出现质量问题,多次维修仍不符合约定,不能实现购车目的时,消费者可依《合同法》要求销售者更换车辆。

04 . 购买高端品牌汽车自用受欺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购买高端品牌汽车等高档消费品用作个人生活需要,即属消费品,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原则。

05 . 车辆局部欺诈行为,可依公平原则酌定惩罚性赔偿

对于机动车等大额商品存在局部欺诈行为,非影响到整体核心价值或性能的,可依公平原则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06 . 出售事故大修车,未予说明的,应认定为消费欺诈

车辆出卖人出售车辆过程中,始终未向买受人说明该车辆已经过大修等的真实情况,应认定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07 . 消费者咨询购车过程中手被车夹伤,经营者应赔偿

消费者咨询购车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畴,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规 则 详 


01 . 新车售前维修而非维护,未告知消费者,构成欺诈

汽车经销商实施的维修行为已超出车辆正常售前检测的合理范畴而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欺诈,应予惩罚性赔偿。

标签:消费者权益机动车消费欺诈售前维修

案情简介:2016年,邓某以25万元价格在销售公司购买新车,后因质量问题发现该车售前曾有过“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记录,遂诉请退车并三倍赔偿。

法院认为: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汽车属较复杂商品,涉及大量专业知识,消费者对相关领域专业知识和信息知悉有限,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判断需主动告知消费者知情内容范围时,一方面,应基于消费者在交易信息不对称中的弱势地位,给予特别保护,经营者不能以行业认知、行业惯例来对抗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并非所有信息均应告知消费者。具体到售前质量检测,PDI检测是汽车行业特殊做法,以确保交付车辆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是经营者理应承担的责任。相关PDI维修内容是否属于消费者知情权范围,应根据一般消费者认知能力、消费心理及对消费者选择权行使的影响作出判断,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权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信息,属于经营者应主动披露的信息。②客观上,新车出厂到达4S店的运输途中和销售环节可能会因为刮擦、碰撞等各种原因产生瑕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汽车作为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商品,在交付前确实应进行必要的售前质量检测,其目的在于判断车辆是否符合应有的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故只有属于该目的范围内的检测才可被归于PDI检测,而不能将其范围任意扩大。“维护”与“维修”存在重大区别。“维护”是指保全、保护,使免遭到破坏;“维修”是指维护和修理。本案中,销售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对系争车辆后保险杠外观瑕疵予以“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该行为与PDI检测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从常理分析,车辆出厂时应属已检验合格,原装完好,并不需要再实施“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维修,销售公司亦未就此项维修应纳入PDI检测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故应认定销售公司实施的“拆装后保、后保整喷”行为更符合后续修理特征,已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和PDI质量检测的应有含义和合理范畴。③对于新车的解释,按一般消费者心理,指的是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本案中,超出正常维护范围的拆装后保险杠、漆面维修显然不符合上述一般消费者对于新车的认知和理解。销售公司对系争车辆进行的油漆修补与原厂喷漆存在着工艺和质量上的差异,此类维修亦不能使车辆部件和整车外观恢复至原装状态。销售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邓某作为消费者的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致使邓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现邓某提出退还购车款,故其与销售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应予撤销。销售公司应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须承担车辆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判决撤销邓某与销售公司车辆买卖合同,邓某返还车辆,销售公司返还邓某购车款25万元并赔偿75万元。

实务要点:汽车经销商实施的维修行为已超出车辆正常售前检测的合理范畴而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应承担车辆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民终7144号“邓某与某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邓某诉上海永达鑫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11/265:32)。

 

02 . 所购车曾被另一经销商销售,不当然构成消费欺诈

因他人伪造手续冒用识别代号,导致购车人无法挂牌,且所购车辆曾被另一经销商销售过,不当然构成消费欺诈。

标签:消费者权益消费欺诈汽车消费无法挂牌

案情简介:2016年,沈某在销售公司以38万余元按揭购买宝马车,因无法挂牌,沈某诉请解除合同并增加赔偿3倍购车款。经查,2015年他人曾持伪造手续,冒用该车识别代号取得牌照,并在商贸公司出售给任某后退换过。

法院认为:①在汽车消费领域,汽车经营者对消费者是否构成欺诈,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予以认定。基于一般交易习惯,购买汽车等大件商品时,消费者负有较高的谨慎义务,即使经营者宣传方式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一定误解,但其与消费者必然购买后果之间被消费者本身负有的谨慎义务所阻断。如无法认定经营者欺诈成立,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应依《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并予以退车退款。②本案中,根据车管所出具的函,可证实涉案车辆合格证被伪造系案外人所为,与销售公司无关,故车辆不能挂牌原因不能归责于销售公司。任某陈述,其想从商贸公司购买宝马车,但商贸公司交付的车辆无法缴纳车辆购置税,故要求商贸公司为其更换车辆,但其未说明无法交纳购置税、挂牌原因,沈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何种原因致使任某无法交纳购置税及车辆挂牌,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出现上述情形与销售公司存在关联性。销售公司与商贸公司股东名册中虽存在股东重合情形,但两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车辆信息共享并不等同于所有信息均互通有无。且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车辆可正常缴纳车辆购置税,仅是在审验车辆合格证时出现被他人伪造情形,致使车辆无法挂牌,该事实与任某陈述的换车事实不一致,不能由此认定销售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沈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行为。判决解除购车合同,双方返还。

实务要点:因他人伪造手续冒用车辆识别代号,导致购车人无法挂牌,且所购车辆曾被另一经销商销售并退车的,不当然构成消费欺诈。

案例索引:山东济南中院(2016)鲁01民终6418号“沈某与某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沈静诉济南万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汽车消费领域“欺诈”的认定与合同的法定解除》(李巧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9/127:99)。

 

03 . 因变速箱质量问题达不到购车目的的,应更换车辆

汽车出现质量问题,多次维修仍不符合约定,不能实现购车目的时,消费者可依《合同法》要求销售者更换车辆。

标签:买卖合同质量问题消费者权益机动车购车目的更换义务

案情简介:2009年11月,任某从销售公司购买车辆,其后因变速箱质量问题多次维修仍未解决。2011年10月,经消协调解,约定销售公司更换变速箱总成。更换后试车过程中又出现问题。销售公司将修理好的车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通知任某提取时遭拒。

法院认为:①任某向销售公司购车,双方之间依法成立的汽车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义务,销售公司提供车辆应符合约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法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可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②当事人订立合同任务在于实现合同目的。所谓合同目的,系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要实现的期望。本案中,任某购买车辆目的系为安全驾驶,使车辆充当交通工具,便于生活工作,销售公司所售车辆亦应具有实现该目的的合格质量。但任某所购车辆于2011年更换变速箱总成后不久又出现变速箱质量问题。根据调解书,销售公司应为任某更换变速箱总成,其意应为更换整套无质量问题的变速箱总成,而非对更换的变速箱总成再进行修理或部件更换。故销售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约定的通过更换变速箱修理车辆义务。③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车辆质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任某所购车辆在不到两年时间内两次出现变速箱质量问题,修理过程及试车过程仍出现问题,要求销售公司承担修理或更换部件的违约责任已不能达到任某购车目的,故任某从消除自身安全隐患角度,提出更换车辆要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判决销售公司为任某更换新车一辆,任某支付差价9900余元。

实务要点:汽车出现质量问题,多次维修仍不符合约定,不能实现购车目的时,消费者可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销售者更换车辆。

案例索引:江苏宜兴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2540号“任某与某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任才生诉宜兴市广海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汽车更换条件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陆亚琴),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134)。

 

04 . 购买高端品牌汽车自用受欺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购买高端品牌汽车等高档消费品用作个人生活需要,即属消费品,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原则。

标签:消费者权益机动车高端品牌消费品惩罚性赔偿

案情简介:2005年,苏某花110万余元在销售公司购买奔驰轿车,后发现该车此前有过两次维修记录,遂诉请返还车款并赔偿。

法院认为:①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规定,可确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根据交警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中诉争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苏某向销售公司购买商品即涉案汽车系为满足个人生活消费,故苏某属于消费者。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未将车辆排除在生活需要的商品范围之外,本案属该法调整范围,属消费合同纠纷。②销售公司作为专业汽车经销商,亦系商品经营者,应向苏某提供销售车辆的真实信息,但销售公司在向苏某销售诉争车辆时未将销售车辆曾进行过两次修复作业的真实信息告知苏某,因诉争车辆修复作业在进行维修后即已录入厂家维修记录电脑系统,为此,即使诉争车辆在进行维修时非在销售公司控制下,但其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其应履行一定程序了解销售车辆真实信息。另,销售公司交付给苏某车辆从第一次维修之日起便开始计算两年免费保修期,而非从苏某购车之日计算,致使苏某不能正常享受车辆售后服务,损害了苏某合法权益。因销售公司在销售诉争车辆给苏某时进行了虚假说明及以修复车冒充正品车行为,构成了欺诈,故判决双方返还,销售公司另赔偿苏某110万余元。

实务要点:高端品牌汽车等高档消费品只要用作购买者个人生活需要,即属于消费品,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原则。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39号“苏某与某销售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苏其远诉广州市逸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用于购买者生活需要的高端消费品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黎晓婷),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商:1)。

 

05 . 车辆局部欺诈行为,可依公平原则酌定惩罚性赔偿

对于机动车等大额商品存在局部欺诈行为,非影响到整体核心价值或性能的,可依公平原则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标签:消费者权益机动车局部欺诈惩罚性赔偿

案情简介:2009年,朱某花7万余元从销售公司购买车辆,半年后发现水箱架子严重变形,存在撞后修理现象,遂诉请解除合同并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①受损车辆仅水箱架子存在碰撞及修理痕迹,而车辆大梁、底盘等底部其他部位以及车辆外观均保持完好,根据上述基本事实推定车辆损坏一般系水箱架子受到垂直地面方向的撞击所致,应认定车辆损坏及修理发生在交付之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鉴于本案车辆损坏发生在车辆交付前,且存在电焊、敲击等人为修理痕迹,销售公司作为销售者对此应为明知,其销售行为构成欺诈。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惩罚性赔偿条款未区分欺诈具体情节、程度轻重,只笼统地规定只要实施欺诈行为,即应承担加倍赔偿责任,使当事人双方利益失衡。故对销售公司向朱某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朱某购车过程中发生的税费损失,车辆仅有水箱架子存在碰撞损坏程度较轻,车辆已交付朱某半年多时间,及车辆折旧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加以确定。判决解除合同、双方返还,销售公司另赔偿朱某3万元。

实务要点:对于机动车等大额商品存在局部欺诈行为,非影响到整体核心价值或性能的,可依公平原则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案例索引:浙江绍兴中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277号“朱某与某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朱旺发诉诸暨市方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大额商品的局部欺诈行为不适用全额“双赔”)》(孙世光),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商:10)。

 

06 . 出售事故大修车,未予说明的,应认定为消费欺诈

车辆出卖人出售车辆过程中,始终未向买受人说明该车辆已经过大修等的真实情况,应认定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标签:消费者权益机动车买卖合同事故车欺诈

案情简介:2002年,经贸公司业务员苗某经办售车业务。2003年,项某以经贸公司隐瞒车辆出过事故并经大修情况为由,诉请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①经贸公司认为苗某只是一般工作人员,但其在与项某洽商购车过程中,无论双方商谈事项地点及事项内容均使项某有理由相信苗某具有代理经贸公司权限,而现经贸公司对苗某行为不予追认,根据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看,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表见代理规定。②由于苗某在出售车辆过程中始终未向项某说明该车已修理等真实情况,构成对消费者项某的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欺诈消费者,消费者可请求双倍返还。判决案涉车辆归项某所有,经贸公司赔偿项某13.5万元。

实务要点:车辆出卖人出售车辆过程中,始终未向买受人说明该车辆已经过大修等的真实情况,应认定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04395号“项某与某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项菲诉北京东方国岸经贸有限今司买卖合同案(表见代理)》(周萌),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民:76)。

 

07 . 消费者咨询购车过程中手被车夹伤,经营者应赔偿

消费者咨询购车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畴,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标签:消费者权益机动车安全保障重大过失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到车业公司咨询购车过程中手指被夹伤。王某称系车业公司业务员演示时夹伤,车业公司称系王某自行操作时夹伤。

法院认为:①王某作为消费者对车辆配置及有关性能进行先期了解,是正当行使消费者知情权行为,车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某存在重大过失,对车业公司提出的应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王某在看车过程中手被汽车部件夹伤,即使排除车业公司业务员在操作过程中造成的可能,而是如车业公司辩称的那样是王某自行操作时造成自己受伤,车业公司因未能尽到自身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即使如车业公司所述,王某在看车过程中对车辆相关部件进行了操作,但如操作该部分部件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那么车业公司陪同看车的业务员应向其作出明确说明、警示、提醒,或及时制止王某操作行为,甚至亦应在无人照应情况下锁好车门以使消费者无从自行操作。但从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看,车业公司并未就相关事项向王某作出说明、警示、提醒,亦无证据显示车业公司业务员对王某操作行为进行了制止,更未锁好车门,故车业公司对王某损伤存在过错。②王某在看车和操作车辆相关部件过程中未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其本身亦存在过错。依《侵权责任法》第26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车业公司责任。结合王某过错程度,判决车业公司对王某损伤承担80%即1万余元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消费者在咨询购买汽车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畴,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索引:江苏宿迁中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835号“王某与某车业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见《王建诉楚翔金马车业有限公司因在购车过程中遭受损害索赔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01/31:57)

原创序号:天同码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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