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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多次分包法律关系中,总包人应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邓见生 2018-11-30

总包人应否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13年3月18日,中天建设瑞丽景成新城E地块项目部与汪国民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景成新城E地块G3、G4二幢31层、XG2、XG3、XG5、XG6四幢17层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模板工程并包括所有设计、施工、业主联系变更单分包给汪国民。2012年8月张支友与汪国民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支友带领一组工人做木工,负责G3、G4、XG2、XG5等楼栋的木工施工。2013年8月,张支友木工组工人与中天公司管理人员、保安发生冲突,后张支友带人退场。

2013年9月4日,汪国民在张支友制作的景成新城工程量单上签署“本人汪国民五日内对工程量核对出结果,否则自动认可上报工程量”,随后张支友与汪国民进行工程量核对,结论为地下部分完成工程量为56308.89㎡,地上部分完成工程量为111071.16㎡,双方均在单据上签名确认。2013年9月15日,汪国民与张支友对已支付工资进行核对,双方签字确认已付工资款项为2575551元。2013年9月16日,汪国民制作《木工张支友结算单》,内容为:地下室按单价31元计,地上部分按单价27元计,完成产值4257453元,已预支3135011元,应扣除的项目计661100元,以上几项相抵剩余461342元,汪国民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捺手印,但张支友未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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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张支友出具应付其木工组工人工资单据,由中天公司代其支付工人工资,后中天公司陆续代付部份工人工资,合计897208元。

张支友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国民共同支付张支友劳务费用2755000.11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国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中天公司是瑞丽景成新城E地块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汪国民,且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中天公司应在欠付汪国民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张支友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汪国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支友建设工程款1271737.91元及从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尚欠被告汪国民工程款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40元,由原告张支友承担14420元,由二被告承担1442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与张支友间无口头或书面的合同关系,张支友仅与汪国民间达成口头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此外,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中天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业主),其为涉案工程的总包人,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中天公司在尚欠汪国民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张支友承担尚欠工程款1271737.91元及相应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张支友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天公司与汪国民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汪国民据此与张支友签订口头协议分包工程。汪国民、张支友明显均无工程施工相应资质条件,故应认定中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汪国民违法,汪国民将工程分包给张支友亦违法。因此,中天公司不仅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同时亦是违法分包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中天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汪国民,汪国民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张支友。中天公司、汪国民均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张支友所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支友请求中天公司、汪国民共同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中天公司应否承担向张支友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问题。

《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中天公司与汪国民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汪国民与张支友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支友负责汪国民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张支友与中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张支友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汪国民。张支友可以向违法分包人汪国民主张工程款。《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中天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张支友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张支友申请再审要求中天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裁定驳回张支友的再审申请。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及最高院对中天公司在本案法律关系中的地位认定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虽系总承包方,但其将工程分包给汪国民,汪国民又将木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张支友,相对于张支友而言,中天公司相当于发包人的地位,故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欠付汪国民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显然认为司法解释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是一个相对概念。而从二审法院及最高院的裁判理由来看,“发包人”很明显就是指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而不是其他参建单位。中天公司就是总包人。最高院对发包人的确定,无疑是从整个工程的整个承发包关系而言的,发包人与总包人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关系,总包人与专业承包人的专业分包合同关系、总包人/专业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不管合同相对方是否具有资质,而是从承包内容来判断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因此,按照最高院对发包人的界定,本案中天公司作为总包方是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因此不能以该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责任。

目前,最高院对“发包人”的界定并未形成明确的权威的结论,《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条并没有明确总包人是否须承担责任。

各地法院的处理也不尽一致,比如杭州中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664号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实际施工人陈建来说,工程的违法分包人为王庆芝。中铁十五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现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佐证其主张的已经全部支付科信公司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且科信公司也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佐证中铁十五局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中铁十五局上诉主张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院在2008年出台的《江苏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江苏高院认为总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在多次分包合同关系中,总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否对实际施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急需最高法院作出明确规定, 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附再审民事裁定书、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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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支友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支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汪国民。

再审申请人张支友与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汪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支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天公司与汪国民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汪国民据此与张支友签订口头协议分包工程。汪国民、张支友明显均无工程施工相应资质条件,故应认定中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汪国民违法,汪国民将工程分包给张支友亦违法。因此,中天公司不仅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同时亦是违法分包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中天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汪国民,汪国民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张支友。中天公司、汪国民均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张支友所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支友请求中天公司、汪国民共同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维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天公司、汪国民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中天公司应否承担向张支友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问题。

《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中天公司与汪国民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汪国民与张支友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支友负责汪国民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张支友与中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张支友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汪国民。张支友可以向违法分包人汪国民主张工程款。《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中天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张支友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张支友申请再审要求中天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支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姜强

代理审判员 于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慧娴(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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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支友。

原审被告汪国民。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支友、原审被告汪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天公司不服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天、林婷婷,被上诉人张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原审被告汪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8日,中天建设瑞丽景成新城E地块项目部与汪国民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景成新城E地块G3、G4二幢31层、XG2、XG3、XG5、XG6四幢17层及地下室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模板工程并包括所有设计、施工、业主联系变更单分包给汪国民。2012年8月张支友与汪国民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支友带领一组工人做木工,负责G3、G4、XG2、XG5等楼栋的木工施工。2013年8月,张支友木工组工人与中天公司管理人员、保安发生冲突,后张支友带人退场。

2013年9月4日,汪国民在张支友制作的景成新城工程量单上签署“本人汪国民五日内对工程量核对出结果,否则自动认可上报工程量”,随后张支友与汪国民进行工程量核对,结论为地下部分完成工程量为56308.89㎡,地上部分完成工程量为111071.16㎡,双方均在单据上签名确认。2013年9月15日,汪国民与张支友对已支付工资进行核对,双方签字确认已付工资款项为2575551元。2013年9月16日,汪国民制作《木工张支友结算单》,内容为:地下室按单价31元计,地上部分按单价27元计,完成产值4257453元,已预支3135011元,应扣除的项目计661100元,以上几项相抵剩余461342元,汪国民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捺手印,但张支友未予认可。

2013年9月,张支友出具应付其木工组工人工资单据,由中天公司代其支付工人工资,后中天公司陆续代付部份工人工资,合计897208元。

张支友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国民共同支付张支友劳务费用2755000.11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国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关于张支友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汪国民与中天建设瑞丽景成新城E地块项目部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该项目的部分木工工程,之后,汪国民又与张支友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包的部分项目交由张支友负责完成,上述事实有《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及张支友与汪国民确认的工程量核实单据、工资表等证据在案证实,张支友作为部分木工项目的分包人,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有权主张权利,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张支友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支友在该项目中已实际完成部分木工工程,经汪国民与张支友对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地下部分完成工程量为56308.89㎡,地上部分完成工程量为111071.16㎡,双方均在单据上签字,因此,张支友完成工程量应以该单据认定。对于单价,因汪国民与张支友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对单价有不同意见,但汪国民在2013年9月16日制作的《木工张支友结算单》载明地下部分为31元/㎡、地上楼层部分为27元/㎡,可视为汪国民认可上述工程单价,张支友虽提出地上部分单价应为28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支友完成工程价款(产值)应为:地下部分56308.89㎡×31元/㎡=1745575.59元,地上部分完成工程量为111071.16㎡×27元/㎡=2998921.32元,两项合计4744496.91元。汪国民认为张支友的中途退场导致其产生损失,应从总工程款中对其损失予以扣减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张支友所提出的图纸修改增加、G6、XG3、XG6栋楼基础、生活补助、材料整理点工费、租房费等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汪国民是否尚欠原告张支友劳务费2755000.11元,中天公司与被告汪国民是否应共同支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确认已支付款项为:1、双方无异议确认支付的工资款项2575551元;2、中天公司实际代付并经张支友认可的工人工资897208元,因此,尚欠款项为:4744496.91元-2575551元-897208元=1271737.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中天公司是瑞丽景成新城E地块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汪国民,且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中天公司应在欠付汪国民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张支友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张支友主张的利息应如何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支友向汪国民承包的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就尚欠的工程款1271737.91元的利息,汪国民应承担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张支友主张从2013年9月4日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汪国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支友建设工程款1271737.91元及从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尚欠被告汪国民工程款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40元,由原告张支友承担14420元,由二被告承担1442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张支友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支友承担。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张支友是本案适格主体认定错误,因其诉请涉及的是劳务班组的劳务款,不是建设工程款,因此本案应为劳务纠纷,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垫付工人工资及取得其他班组成员授权的情况下,张支友不能代表班组成员起诉;2、由于本案不是建设工程纠纷,故中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即使判令中天公司承担责任,也需查明中天公司与汪国民之间的结算情况;3、原审法院对张支友完成工程造价的认定错误,一方面对单价的认定系张支友与汪国民间的确认,而非中天公司,故原审法院对单价的确认有错误。另一方面,XG2栋并非张支友施工、张支友退场时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因此原审法院对工程量的确认亦有错误;4、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支友答辩称:中天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1、张支友、中天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张支友作为实际施工人、中天公司作为分包人均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汪国民、张支友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没有劳务分包作业法定资质,故中天公司与汪国民之间、汪国民与张支友之间均为违法分包关系;3、张支友与汪国民对涉案工程张支友班组所作工程量进行了初步核算,中天公司主张张支友退场时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无证据证实;4、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

原审被告汪国民答辩同意中天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中天公司及被上诉人张支友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原审被告汪国民提出一项异议: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了2013年9月15日《木工张支友结算单》第8条记载的内容,张支友工程量中有未完成的部分,应予扣除。

对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汪国民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及证据材料一并予以评析。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张支友、中天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2、张支友完成工程的造价应如何确定;3、中天公司应否向张支友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

第一,有关本案是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张支友、中天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的问题。

关于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审中,中天公司及汪国民均认为本案系劳务分包关系,张支友则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张支友与汪国民间未签署书面合同,但经审查张支友与汪国民订立的口头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汪国民于2013年9月4日核对并书面确认了张支友就涉案工程地上部分、地下部分的工程量,同年同月16日又在《木工张支友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确认了涉案工程地上部分、地下部分的工程单价,该行为系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非针对劳务款进行结算,故就涉案工程而言,张支友与汪国民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天公司及原审被告汪国民对本案法律关系系劳务分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张支友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与汪国民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口头合同无效。

关于张支友、中天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的问题。上诉人中天公司及原审被告汪国民均认为张支友、中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理由为本案是劳务纠纷,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垫付工人工资及取得其他班组成员授权的情况下,张支友不能代表班组成员起诉,中天公司不是劳务分包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张支友则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中天公司是本案的总包方,是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前已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张支友就涉案工程而言确有施工的事实以及中天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的事实均无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本院认为,张支友、中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原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二,有关张支友完成工程的造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经核查,2013年9月4日经张支友报请核对工程量,汪国民确认了张支友施工地上、地下部分的工程量分别为111071.16㎡、56308.89㎡,汪国民确认的上述工程量与张支友申请核对的工程量相比均予以了调减。汪国民前述对一审事实提出的异议所涉2013年9月15日《木工张支友结算单》系汪国民自行制作的单据,并未得到张支友的确认,不能推翻前述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量,故在其已书面确认张支友施工完成工程量的前提下,本院对其前述单方主张调减的事实不予确认,张支友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前述经汪国民书面确认的地上、地下部分的工程量分别为111071.16㎡、56308.89㎡为准,原审法院对张支友完成的工程量的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天公司及原审被告汪国民提出的应扣减张支友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汪国民针对一审事实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另,2013年9月15日汪国民自行制作的《木工张支友结算单》第1、3、4、5条分别自认了张支友施工地上部分、地下部分的单价分别为27元/㎡、31元/㎡,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张支友施工工程的单价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天公司及原审被告汪国民主张因张支友存在未完成部分工程的情况故应调减单价标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张支友施工完成部分的造价为:地下部分56308.89㎡×31元/㎡=1745575.59元,地上部分完成工程量为111071.16㎡×27元/㎡=2998921.32元,两项合计4744496.91元。结合各方二审均无异议的已付款项(含中天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原审法院确认汪国民尚欠张支友工程款数额为1271737.91元(工程款4744496.91元-无异议的已付款2575551元-中天公司代付并经张支友认可的工人工资897208元)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有关于中天公司应否向张支友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问题。

经核查,中天公司与张支友间无口头或书面的合同关系,张支友仅与汪国民间达成口头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此外,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中天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业主),其为涉案工程的总包人,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中天公司在尚欠汪国民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张支友承担尚欠工程款1271737.91元及相应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被告汪国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支友建设工程款1271737.91元及从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尚欠被告汪国民工程款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840元,由张支友承担14420元,由汪国民承担14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0元,由张支友承担840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汪国民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汪国民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张支友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希

审 判 员 杨 聪

代理审判员 王 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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