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从典型案例看法院对工期鉴定如何认定

 江中鸟6933 2017-03-19

从典型案例看法院对工期鉴定如何认定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摘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5日,南通六建就讼争工程的A3楼、B2楼、B3楼、C3楼、C5楼、D3楼、D5楼、E3楼、E5楼九幢楼填制了《开工报告》,浦庆公司签署了“同意开工”的意见。
  2004年2月24日,南通六建向浦庆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同意按图纸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人民币780元(以下币种同)承包浦庆公司的上海浦东国际机电数码园A1、A2办公楼工程。该基准合同单价是依据2003年11月份制作的办公楼A1、A2白图纸,并经浦庆公司要求对该白图纸中土建及安装部分的内容作相应修改后计算组成。原白图纸中基础结构砼按C30标号,±0.000以上结构砼按C25标号的砼计算。本工程的塑钢门窗单价为20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价)。钢筋用量按双方确认的A1、A2白图纸的实际用量计算。
  同日,南通六建与浦庆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南通六建承包浦庆公司的工程,工程名称为上海浦东国际机电数码园一期(办公楼及研发中心)Ⅰ标,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路合庆镇;工程内容为土建及安装;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所显示的土建以及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0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合格率100%;合同价款暂定33,540,000元。通用条款第13.1款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被告须在相应部位之工程开工前提供相应部位工程之设计施工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第13.2款约定,南通六建在第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专用条款第35.2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因南通六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南通六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南通六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南通六建应按每延误一天向浦庆公司支付合同价万分之二的赔偿金;如因此造成浦庆公司其他损失的,南通六建应予赔偿。

(十三)关于定额工期的问题。
  鉴定单位意见:经计算,讼争工程合理定额工期为306日历天(按施工图纸计算,定额工期360日历天,压缩15%后得出的上述306天合理定额工期)。
  南通六建认为,合理定额工期306天与合同工期240天之间被不合理压缩的66天应予顺延。理由是: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2、浦庆公司依据A1、A2楼白图进行招标时便已确定工期为240天。在浦庆公司提供的实际施工蓝图与A1、A2楼完全不同的情况下,南通六建有权要求结合实际施工情况对合同工期进行调整。
  浦庆公司认为,讼争工程工期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应为240天。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南通六建援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顺延工期66天,但该规定并未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仍应按合同履行。故对南通六建本项主张,不予采纳。
  
(十四)关于延迟开工推迟工期的问题。
  鉴定单位意见:讼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15日;但A5楼等于2004年5月13日开工,比计划开工时间延迟87日历天;F3、F5、Q3三幢楼于2004年5月23日开工,比计划开工时间延迟97日历天。
  南通六建认为,应以F3、F5、Q3号楼开工日2004年5月23日起算整体工期,即工期应当顺延97天。理由如下:1、F3、F5及Q3楼于2004年5月23日开工。依据讼争工程总平面图,2004年5月开工的5幢楼均处于施工现场的外圈,且Q3楼与B3、C5、D5楼相连合,因此,F3、F5及Q3楼的迟延开工对于整体工程的竣工存在决定性的影响。2、没有工期签证不代表南通六建放弃了顺延工期的权利。
  浦庆公司认为,鉴定单位得出影响工期87天至97天是错误的。即使有四幢楼因图纸原因延迟开工,那么也只应顺延工期6-9天。理由是:1、讼争合同签订时,南通六建知道尚有4幢楼的施工图未出具,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1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和套数:发包人须在相应部位之工程开工前向承包人提供相应部位工程之设计施工图纸”。2、退一步讲,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的约定:“除通用条款第13.1款规定的情形外,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此确认:工期不因其他任何原因而调整。”通用条款第13条规定,如发生第13.1款中的情况,应按13.2款由承包人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但南通六建从未按约,以书面形式向浦庆公司提出因延迟开工而应顺延工期天数的报告。3、再退一步讲,关于工期索赔的计算方法,有网络分析法和对比分析法。现鉴定单位采用了对比分析法,但忽略了讼争工程为群房(13幢楼)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A3、A5楼等于2004年5月13日开工,F3、F5、Q3三幢楼于2004年5月23日开工,是基于南通六建的开工报告,无证据显示系浦庆公司的原因所致。其次,在南通六建、浦庆公司订立合同时,双方均知晓施工图尚未全部出齐。这表明南通六建并未要求浦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即提交所有图纸。再次,双方当事人约定“发包人须在相应部位之工程开工前向承包人提供相应部位工程之设计施工图纸”,但未明确提供图纸的具体日期。南通六建既未就提供施工图纸的具体日期向浦庆公司提出过要求,在各次提交的开工报告中也未见有浦庆公司迟延提供图纸的记载,此后仍未提及此事。综合以上三点,南通六建主张本项顺延工期,不能得到支持。
  
(十五)关于天气原因应顺延工期的问题。
  鉴定单位意见:根据第三十次例会纪要,监理单位对做好冬季施工阶段作出了如下要求:-3℃以下禁止泥工施工(包括砌筑、砼浇捣、粉刷等)。5℃以下禁止涂料施工。南通六建提供的气象资料表明最低温度在-3℃以下有5天时间因气温过低导致讼争工程工期受到影响。最低温度在5℃以下有29天。因涂料的推迟进场与分包延迟工期有一定的联系,故在此不予计算。
  南通六建认为,依据南通六建提供的证据以及气象资料可知,讼争工程至少有29天因气温过低而不宜施工,工期应当顺延29天。理由如下:1、2004年12月下旬至2005年1月16日期间,低温虽未导致讼争工程全面停工,但对关键工序的施工存在极大的不利影响。2、南通六建对《施工监理日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从《施工监理日记》所记载的此一期间的施工纪录来看,均表明南通六建进行的是内部粉刷,并不涉及外墙涂料前的外墙粉刷。3、外墙涂料工程由浦庆公司另行分包的单位进行施工,因此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迟延导致整体工期迟延的,南通六建有权顺延工期。4、2004年12月3日的《工作联系单》表明,B2、B3、C3、C5、D3、D5、E3、E5八幢楼的外墙涂料已完成,在该联系单中,南通六建已明确要求浦庆公司外墙涂料施工单位进场。5、南通六建早已在施工过程中向浦庆公司提交修改后的进度计划表
  浦庆公司认为,鉴定单位依据《施工监理日记》的记载以及南通六建尚在进行墙面粉刷施工的客观事实和相关例会纪要载的施工事实,计算出影响了工期29天没有事实根据。理由是:1、《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9条约定的“不可抗力”,是指“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14天内,南通六建应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但南通六建从未按约提出报告。2、根据第30次例会纪要,气温在5度以下不能进行涂料施工,但可以进行墙面粉刷施工。3、鉴定单位根据气象资料上记载的“最低温度”在5度以下有29天,就满足顺延工期29天不具有科学性。4、南通六建向鉴定单位提供的《施工进度计划》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南通六建所列低温情况,并非灾害性天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监理单位对做好冬季施工阶段提出的要求,与是否能顺延工期无必然联系。故采纳浦庆公司的意见,南通六建不能因天气原因顺延工期。
  
(十六)甲供料、分包延迟工期(电表箱、外墙涂料施工)的问题。
  鉴定单位意见:双方往来函件及工程例会纪要表明,讼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甲供料供应不及时及专业分包队伍进场延迟而影响工程正常施工的现象。该影响扣除其中重叠时间,共计为77天(见南通六建提供工期顺延天数分析表)。
  南通六建认为,依据南通六建提供的证据,浦庆公司存在塑钢门窗、电表箱等甲供料提供不及时以及浦庆公司指定的外墙涂料施工单位迟延进场的情况。在扣除以上三项因素的重叠影响期间后,工期应当顺延77天。理由如下:1、依据第十二次会议纪要、关于迅速解决目前工程存在问题的函、第十七次会议纪要、关于迅速落实塑钢门窗施工的请求函、第二十次会议纪要及第二十一次会议纪要等相关内容,因浦庆公司迟延确定塑钢门窗价格等,导致南通六建塑钢门窗的安装计划迟延,安装日期从2004年10月20日迟延至2004年10月29日。2、依据关于迅速解决目前工程存在问题的函、第十七、第十九、第二十二、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次会议纪要及接收单等相关内容,因浦庆公司原因,电表箱安装日期从2004年10月1日迟延至2004年12月13日。3、依据关于外墙涂料工程联系单回复函、工作联系单、第二十八次例会纪要等相关内容,浦庆公司擅自将原应由南通六建施工的外墙涂料工程划分给其他公司承建,打乱了原定的施工进度计划,致使工程整体进度迟延。综合以上3点,工期应当顺延77天。4、南通六建在施工中已向浦庆公司提交了修改后的进度计划表。
  浦庆公司认为,鉴定单位未依据《施工监理日记》的记载及施工情况,仅凭南通六建单方提供的不具有真实性的《施工进度计划》复印件就计算影响了工期77天没有事实根据。理由是:1、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除通用条款第13.1款规定的情形外,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此确认:工期不因其他任何原因而调整”。南通六建也未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约定向浦庆公司的工程师提出,因甲供料、分包延迟原因导致工程关键线路上的工序无法施工,而应顺延工期天数的报告。因此,不应顺延工期。2、根据《施工监理日记》记载:2004年10月1日至12月17日,南通六建除6天节假日休息外,均在施工,不存在南通六建所称的“因浦庆公司迟延确定塑钢窗价格、甲供料、分包(电表箱、外墙涂料)施工迟延的原因导致其延期施工、停工,工期延误应予顺延以及窝工、脚手架延迟拆除等,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3、2004年9月24日的第17次例会纪要至2004年12月17日的第28次例会纪要内容表明,不存在上述情况。4、2004年9月24日的第17次例会纪要至2005年5月27日的第42次例会纪要及南通六建于2004年10月7日致浦庆公司的《关于落实塑钢门窗施工的请求函》所反映的事实是:(1)浦庆公司在2004年9月1日就已告知南通六建“本工程塑钢门窗采用海螺牌”。(2)浦庆公司在2004年10月15日的第19次例会上就已提出,请南通六建抓紧时间将电表箱的数量报浦庆公司,直至2004年12月3日的第26次例会纪要,南通六建才明确电表箱数量,双方并达成电表箱改为甲供的一致意见。浦庆公司在2004年12月13日(仅10天时间)就将电表箱交付给了南通六建,浦庆公司的行为符合《补充协议》第6.1款的约定。(3)根据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应在2004年12月1日起进场施工,但由于南通六建外墙粉刷延迟完工,导致外墙涂料不得已推迟至2004年12月17日才进场施工。5、南通六建向鉴定单位提供的《施工进度计划》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是浦庆公司的法定义务。甲供料供应不及时及分包工程施工队伍不及时进场,势必影响南通六建施工进度。现有证据表明,浦庆公司确有材料供应不及时及专业分包队伍进场延迟的情况。浦庆公司对鉴定单位的计算依据《施工进度计划》持有异议,认为监理单位、浦庆公司均未签收该《施工进度计划》。但监理单位2004年10月22日的第二十次例会上确有“两个施工单位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已报项目监理部”之表述。至于天数,鉴定单位已扣除了时间重叠的部分。南通六建本项主张的依据为法定事由。据此,采纳鉴定单位的意见,即本项南通六建可顺延工期77天。
  
(十七)关于延期支付进度款应推迟工期的问题。
  鉴定单位意见:如果按合同价款计算支付进度款数额,则延期支付时间为14天。如果按蓝图预算作为支付进度款依据,则影响的各号楼工期见附表。
  南通六建认为,浦庆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影响工期至少达107天,故应顺延工期107天。理由是:1、工程进度款应以蓝图《工程预算书》确定的5,600余万元作为支付基数。(1)《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3,354万元的基准依据是A1、A2楼的白图。(2)《补充协议》第4.1.1项约定,承包人应在拟调整合同价款的五层建筑物的施工图纸出齐并经会审和设计交底后,在28天内完成施工图预算编制,交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在收到该施工图预算编制后28天内,对承包人的施工图预算提出审核意见。(3)南通六建按约在2004年9月将蓝图《工程预算书》提交给浦庆公司审核,但浦庆公司一直未予审核。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3款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9条、第10条的规定,浦庆公司逾期审核,应视为《工程预算书》已被确认。所以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基数应以5,600余万元为准。2、浦庆公司对于施工蓝图预算书作为进度款支付的基数是认可的。南通六建分别于2004年11月19日、12月16日、2005年5月19日等期间发给浦庆公司的进度款催款函表明,南通六建在约定的审核期限届满后,多次催告浦庆公司以预算书确定的5,600余万元为基数支付进度款。浦庆公司既未按约提供审核意见,对南通六建催款函件内容也从未提出过异议。3、浦庆公司逾期付款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4、需要强调的是,就逾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而言,浦庆公司并未一次性支付,而是存在断续支付的现象,南通六建提出的107天仅仅是浦庆公司每笔工程进度款应付日期至相应款项首次支付日期之间延误期间的累计。
  浦庆公司认为,鉴定单位既不依据合同的约定,又不根据《施工监理日记》的记载,计算了影响工期6天至81天不等,没有事实根据,应予纠正并请法院不予采纳。理由是:1、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工程进度款应以3,354万元为基数。2、浦庆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向鉴定单位提供的材料清单可以证明,浦庆公司仅在一期8幢楼主体结构封顶时少支付了进度款人民币583,726.60元,该项少付款在2004年10月25日支付(仅58万余元延期支付33天)。3、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如浦庆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双方可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并应给付相应利息;如不能达成协议的,南通六建可停工,由浦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施工期间南通六建从未因浦庆公司仅逾期支付58万余元进度款而提出过停工报告。4、根据《施工监理日记》记载,南通六建在2004年6月10日至24日,同年7月24日至8月5日,2004年12月20日至2005年3月11日,除节假日休息外,其他时间均在正常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正如南通六建所称,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5.1.1项的约定,支付进度款的基数为合同单价或者根据第4.1.1项调整后的合同单价。而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并未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调整过合同单价。虽法院在阐述“关于工程造价计算方式的问题”时,基本采纳了南通六建的意见,即在确定工程造价的方式时,套用“九三定额”的方式按实结算。但当时南通六建、浦庆公司并未按约调整单价,南通六建要求将根据本院现在确定的计算方式得出的造价,作为浦庆公司当时应付进度款的基数,不符合《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故采纳浦庆公司的意见,确定本项浦庆公司延期支付进度款的时间为14天。南通六建据此可顺延工期14天。
 
 (十八)关于工程量变更及增加原因顺延工期的问题。
  鉴定单位意见:工程量变更及增加会引起工期的索赔,由于讼争合同单价是按A1、A2楼白图计算,工程量是否变动没有可比性。按常规,最终造价增加或减少也是有可能发生的。建议按在同等基础上日平均工作量增加工期的50%各自承担。
  南通六建认为,讼争工程工程量大幅增加近1,800万元,南通六建依据“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合同约定的价款÷约定的工期)”的公式得出工期顺延天数125天。理由如下:1、《补充协议》确定的240天工期,是以白图为依据,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待所有的施工蓝图出齐后,如较白图有变化的,应按约定调整合同单价。事实上,施工蓝图较之报价白图存在极大的差异,此种差异并非是施工过程中具体技术细节的变更,而是涉及到整体工程的较大规模的变更,从而导致工程量急剧增加。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款之规定,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延误工期的,南通六建有权要求顺延工期。2、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表明,认定工程量增加对工期的影响,以如下公式计算出的工期顺延天数较为合理:合同约定的价款除以约定的工期得出每日工程量价款,再以增加的工程量价款除以每日工程量价款,即得出工期顺延天数。鉴定单位各半分摊的做法缺乏依据,也是不合理的。3、定额工期四要素仅是确定定额工期的标准,并不能真实反映工程量增减对于工期的实际影响。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1款的规定,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的,应顺延工期。
  浦庆公司认为,1、根据建设部对建设工程工期的有关规定,确定建设工程工期的四个要素为:适用地区;结构类型;建筑层数;建筑面积。2、鉴定报告中关于工程量变更及增加原因顺延工期的计算依据,不符合上述规定。3、鉴定单位的计算方法违背了建设部工期定额中确定工期的四个要素条件,也违背了工程承建中常规的、惯用的方式。4、南通六建、浦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仅9幢楼的施工图已经出具,而且9幢楼也已于2004年2月15日开工(包括最大面积的楼)。因此,已经不存在南通六建陈述的所谓讼争工程总工期240天系按照A1、A2白图计算得出的问题了。
  原审法院认为,工程量变更并非顺延工期的法定事由,工程量变更后并不必然改变工期。工程量变更后是否缩短或延长工期,如何确定工期,应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或在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确定。而南通六建的本项主张,既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关于因工程量变更而顺延工期的约定,也未就此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南通六建的本项主张,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本项中,首先是竣工日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南通六建于2005年7月7日向浦庆公司发出《竣工验收通知单》,而浦庆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回函提出因对整个项目的整体施工安排,竣工验收日期另定。该回函至少表明两点:一是由于浦庆公司的要求而推迟了竣工验收的时间,而非因南通六建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所致;二是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是由于浦庆公司“对整个项目的整体施工安排”所致。据此,认定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7日。其次,根据鉴定单位的计算,2005年7月7日计算至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期间人工窝工的费用为235,200元。再次,关于浦庆公司提出在2005年7月7日至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期间(以及之后),南通六建仍在施工的问题。因鉴定单位仅计算了4名值班人员(而非全部值班人员)的窝工费用,也未将施工人员计算在内,故鉴定单位确定的数值,可予采纳,即此项窝工损失为235,200元。
  
关于逾期竣工的问题。讼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24日,约定工期为240天,即应于2004年10月20日竣工。原审法院认定南通六建的竣工日为2005年7月7日,逾期竣工260天。扣除认定南通六建可顺延的工期91天,南通六建应承担169天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根据南通六建、浦庆公司的约定,南通六建应按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万分之二的赔偿金,即33,540,000元×0.0002×169=1,133,652元。
  
综上所述:
  关于工期问题:因甲供料、分包延迟工期,南通六建可顺延工期77天;因浦庆公司延期支付进度款,南通六建可顺延工期14天。两项合计为91天。
  南通六建应承担169天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即向浦庆公司支付赔偿金1,133,6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88,501.05元(含保修金);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处罚费用人民币3,5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利息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为人民币22,358元。工程结算款人民币4,738,877.09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人民币7,104,479.30元7,088,501.05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355,912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六、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赔偿金人民币1,133,652元;七、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6,983,000元的发票(已付款部分);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428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4,4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267元;鉴定费人民币337,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5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南通六建不服,上诉认为原判决不当,具体表现在: 10、系争工程定额工期为306天,双方约定合同工期240天无效;11、系争工程迟延开工导致工程应当顺延97天;12、延期支付进度款应当顺延工期107天;13、工程量变更及增加应当顺延工期125天; ………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浦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判决不当之处具体表现在: 4、甲供料、分包延迟的原因在于南通六建,不应当计算迟延工期;……….13、计算逾期竣工时竣工时间应当确定为2007年3月14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南通六建、浦庆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针对南通六建、浦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逐一阐述意见如下(当事人意见、鉴定单位意见、原审法院意见本院不再赘述):
  
(十二)系争工程工期是否按定额工期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240天工期是南通六建对浦庆公司的承诺,对南通六建有约束力。南通六建要求按定额工期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十三)迟延开工是否导致顺延
  本院认为,南通六建认为迟延开工的责任在于浦庆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对南通六建的延期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十四)甲供料、分包延迟工期
  本院认为,双方往来函件及工程例会纪要证明,系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甲供料供应不及时及专业分包队伍进场延迟而影响工程正常施工的现象,该部分工期应予扣除。原审法院采纳鉴定单位意见,确认工期相应顺延77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争议焦点首先解决支付进度款的依据问题。双方约定支付进度款的基数是合同单价。而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只有白图的合同价款,故原审法院依法以该价款作为支付进度款依据,有事实依据。南通六建要求按照蓝图作为支付进度款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单位据此确认浦庆公司延期支付进度款,工期相应顺延14天,有事实依据。浦庆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工期延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十六)工程量变更及增加导致的工期顺延
  本院认为,工程量变更及增加,如果影响施工工期的,施工方应当提出相应的工期顺延。如果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对施工工期没有影响。本案中,南通六建以工程量变更及增加要求工期顺延,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数字有误写,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利息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为人民币22,358元;工程结算款人民币4,738,877.09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人民币7,104,479.3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79,000元,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中,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受理费人民币64,409元,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受理费人民币64,159.3元,由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从典型案例看法院对工期鉴定如何认定

 

案情

   2004年2月24日,江苏南通某建承包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海浦东国际机电数码园A1、A2办公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2007年3月14日,某投资公司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完工后,双方因工程造价、合同工期限延误赔偿等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某鉴定单位对本案讼争工程总造价(包括工期)等事项进行了鉴定。

   鉴定意见:1.关于定额工期问题,鉴定单位认为,经计算,讼争工程合理定额工期为306日历天(按施工图纸计算,定额工期360日历天,压缩15%后得出的上述306天合理定额工期)。2.关于延迟开工推迟工期的问题,鉴定单位认为,讼争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15日;但A5楼等于2004年5月13日开工,比计划开工时间延迟87日历天;F3、F5、Q3三幢楼于2004年5月23日开工,比计划开工时间延迟97日历天。3.关于天气原因应顺延工期的问题,根据第三十次例会纪要,监理单位对做好冬季施工阶段作出了如下要求:-3℃以下禁止泥工施工(包括砌筑、砼浇捣、粉刷等)。5℃以下禁止涂料施工。南通六建提供的气象资料表明最低温度在-3℃以下有5天时间因气温过低导致讼争工程工期受到影响。最低温度在5℃以下有29天。因涂料的推迟进场与分包延迟工期有一定的联系,故在此不予计算。4.关于甲供料、分包延迟工期(电表箱、外墙涂料施工)的问题。双方往来函件及工程例会纪要表明,讼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甲供料供应不及时及专业分包队伍进场延迟而影响工程正常施工的现象。该影响扣除其中重叠时间,共计为77天。5.关于延期支付进度款应推迟工期的问题,鉴定单位认为,如果按合同价款计算支付进度款数额,则延期支付时间为14天。如果按蓝图预算作为支付进度款依据,则影响的各号楼工期见附表。6.关于工程量变更及增加原因顺延工期的问题。鉴定单位意见:工程量变更及增加会引起工期的索赔,由于讼争合同单价是按A1、A2楼白图计算,工程量是否变动没有可比性。按常规,最终造价增加或减少也是有可能发生的。建议按在同等基础上日平均工作量增加工期的50%各自承担。

分歧:

   第一种意见:1.关于工期定额问题。合理定额工期306天与合同工期240天之间被不合理压缩的66天应予顺延。2.关于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及损失问题,应根据鉴定确定。

   第二种意见:1.关于工期定额问题,讼争工程工期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准,应为240天。2.关于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及损失问题,鉴定只是参考,要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确定具体原因,最终确定是否构成工期延误并赔偿损失。

律师点评:

   本案是关于工期鉴定的典型案例,涉及定额工期、工期延误期限、工期延误原因、工期顺延等实践中常见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建设工程工期争议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类新的重大争议,承包人常以工期延误要求发包人赔偿损失,发包人常以逾期竣工对抗和抵消承包人工程款的请求。但是由于工期延误的期限、工期延误的因果关系、工期能否顺延等问题,往往涉及工程定额、造价等专业问题,非常复杂。法院一般会借助于司法鉴定来认定和裁判。工期鉴定事项主要涉及定额工期鉴定、工期延误期限鉴定以及工期延误损失的鉴定。本文结合本案就实践常见工期鉴定的有关问题加以分析和点评:

分析一:约定工期短于鉴定的定额工期,法院如何认定工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工期是指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工期包括约定工期(计划工期)、实际工期和定额工期。约定工期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计划完成工程的期限;实际工期是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的期限;定额工期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技术和自然条件下,完成某个单位(或群体)工程平均需用的标准天数。合理工期是指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以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使投资方、各参加单位均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合理工期要以定额工期为基础确定,但不一定与定额工期完全一致,可依施工条件等作适当调整,这是因为定额工期反映的是社会平均水平,是经选取的各类典型工程经分析整理后综合取得的数据,由于技术的进步,完成一个既定项目所需的时间会缩短,工期会提前。

   判断工期是否合理的标准,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考的是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2009年《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09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招标人应当依据工期定额计算施工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招标人要求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费用,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视为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理。”

   按照北京市关于工期定额的规定,压缩工期天数超过定额工期的30%的,就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情形。那么,对于约定工期少于鉴定的定额工期,能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约定工期无效而认定鉴定的定额工期呢?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认定无效,而是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原因在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但并未规定压缩合理工期合同无效。从此条规定效力上看,应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因此,本案中尽管合同约定工期少于鉴定结论中的定额工期,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工期。

分析二:工期延误因果关系及工期能否顺延的问题

   工期延误,通俗讲就是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工期顺延,是指由于发包人的原因或者其他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可以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相应顺延延误的工期。因此,工期延误是工期顺延的必要条件之一。

   工期延误的原因,可能是由发包人引起的,也可能是由于承包人引起的,还可能是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如果是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不能顺延;如果是发包人原因造成的或者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可以顺延。

   发包人引起工期延误的常见情形主要有:未依约提供图纸、未依约提供开工条件、基准资料错误、开工延迟、甲供料、分包迟延、付款迟延等。承包人引起工期延误的主要情形: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导致的工期延误和施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其他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的情形:鉴定所导致的工期延误、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所导致的工期延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所导致的工期延误。

   一般来讲开工延迟、甲供料、分包迟延、付款迟延、设计变更等只是可能引起工期延误的因素或事项,但未必一定会造成工期延误的后果。实践中认定工期延误还要看这些事项与工期延误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客观造成了停工、工期延长等后果。对于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应查明是否增加了关键线路上关键工作的工程量,增加的,顺延工期,未增加的,工期不顺延。

   对于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的因果关系及损失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专业问题,法院一般会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及关联案例中对工期的鉴定,均包含了因果关系的鉴定。而鉴定机构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一方面依赖于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规定,另一方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果脱离了证据,仅从延误事项本身出具结论,法院会参照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鉴定单位对于延迟开工、天气原因、甲供料、分包迟延、迟延付款、设计变更都认定为是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认为应当顺延工期。法院则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分别认定:对于延迟开工不认定为发包人的原因;对于天气原因,认为不属于不可抗力;认为设计变更也未必都会引起工期延误。最终,法院只认定甲供料、分包迟延、迟延付款构成工期延误,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可见,法院对于工期的认定,不完全依赖于鉴定机构的意见,还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认定。所以,工期鉴定不完全是专业问题,更多是法律问题、证据问题。当事人应注意留存引起工期延误的证据,以便开展工期索赔。(摘自建筑时报)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