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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巡裁判回顾之梅芳】采矿许可证到期,采矿权之上设立的抵押权无法得以实现

 thw8080 2018-11-30

梅芳,女,汉族,河北蠡县人,中共党员,1975年10月生,2000年7月参加工作,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曾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2011年3月起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工作,任助理审判员,2016年12月任审判员。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主审法官。


裁判要旨

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记载的时间及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如果采矿许可证到期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则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许可证废止的后果是原采矿权人不得再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不再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意味着采矿权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灭失。抵押权以抵押物为基础,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此原采矿权之上设立的抵押权亦因采矿权的灭失而归于消灭,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故原抵押权人提出的对采矿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采矿权灭失已无法实现,不能得到支持,但可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东大街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刘申才,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子王旗佳辉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阎吉英(已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梓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


法定代表人:郭秋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


法定代表人:郭秋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


法定代表人:朱其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曹玉莲,女,汉族,1950年6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宾,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香梅,女,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宾,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春梅,女,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宾,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冬梅,女,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宾,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慧辉,男,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宾,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卜静文,女,汉族,1986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宾,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慧光,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秋梅,女,汉族,1961年10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利炜,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美,女,汉族,1992年3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春燕,女,汉族,1994年3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子王旗佳辉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子王旗公司)、原审被告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山风景区公司)、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新能源公司)、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公司)、曹玉莲、闫香梅、闫春梅、闫冬梅、闫慧辉、卜静文、闫慧光、郭秋梅、郭利炜、王美、郭春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芳、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梓栎、原审被告绵山风景区公司、三佳新能源公司、郭秋梅、郭利炜、王美、郭春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原审被告曹玉莲、闫香梅、闫春梅、闫冬梅、闫慧辉、卜静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俊英,闫慧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到庭参加诉讼。路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四子王旗公司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向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改判为“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对四子王旗公司抵押的哈拉忽少硅石矿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采矿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上诉费由四子王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四子王旗公司与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一审判决未认定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对上述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担保物权一经设立,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当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采矿权抵押依法设立,主债权未消灭,担保物权也未实现,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更未放弃担保物权,抵押权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因此,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对抵押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采矿权许可证到期后,国土资源部门并未注销该证件,也未对四子王旗公司采取任何行政措施,四子王旗公司仍为形式上合法的采矿权人。四、一审判决未认定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的抵押权,违背了担保物权的基本原理。抵押权具有物权的追及性,抵押权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不得提出异议,除非受让第三人行使涤除权。因此,在抵押权人没有放弃抵押权的前提下,抵押法律关系仍然存续。即使国土资源部门注销了四子王旗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基于采矿权享有的抵押权仍然存续。


四子王旗公司辩称:本案采矿权证已过期,采矿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抵押权的实现应当以抵押物确定为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对四子王旗公司抵押的采矿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准确的。但四子王旗公司对于采矿权证过期不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


绵山风景区公司、三佳新能源公司、郭秋梅、郭利炜、王美、郭春燕、曹玉莲、闫香梅、闫春梅、闫冬梅、闫慧辉、卜静文述称:对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发表意见,但一审判决认定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闫慧光述称:对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与绵山风景区公司签订(0408)晋银承字(2015)第00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0408晋银承字2015第00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的商业汇票。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向绵山风景区公司签发20张总金额为2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5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15日。第五条约定:绵山风景区公司应于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绵山风景区公司不得申请使用,绵山风景区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第七条约定: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绵山风景区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


2015年2月3日,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与绵山风景区公司签订(0408)晋银承字(2015)第00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0408晋银承字2015第007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的商业汇票。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向绵山风景区公司签发20张总金额为2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5年2月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31日。同时约定,绵山风景区公司应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银行发生垫款的,承兑银行对垫款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第五条约定:绵山风景区公司应于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绵山风景区公司不得申请使用,绵山风景区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第七条约定: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绵山风景区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


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绵山风景区公司未能如期向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交纳票款,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依据持票人的申请向持票人进行了承兑,形成垫付款,垫款本金为199917075元。


2013年8月2日,四子王旗公司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设北路支行(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前机构名称,以下简称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签订(0408)晋银高抵字(2013)第04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四子王旗公司所有的哈拉忽少硅石矿的采矿权为绵山风景区公司在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向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额2.2亿元整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其中第十一条约定: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2、抵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的20%向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造成抵押权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5)未按抵押权人的要求恢复抵押物价值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6)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影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行为。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6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抵押期限至2015年8月1日。


2013年8月2日,三佳新能源公司与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签订(0408)晋银高权质字(2013)第049-2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三佳新能源公司持有的四子王旗公司的股权(50%),为绵山风景区公司在2013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向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额2.2亿元整限额内提供质押担保。其中第九条约定: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质权人可以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或者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的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3、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质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当日,双方在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3年8月2日,阎吉英、郭秋梅、闫慧辉与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签订(0408)晋银高权质字(2013)第049-1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阎吉英、郭秋梅、闫慧辉以持有的四子王旗公司的股权(阎吉英30%、郭秋梅10%、闫慧辉10%),为绵山风景区公司在2013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向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借款,在最高额2.2亿元整限额内提供质押担保。其中第九条约定: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质权人可以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或者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的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1)任一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3、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质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当日,各方在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4年7月17日,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与路鑫公司签订(0408)晋银高保字(2014)第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路鑫公司为绵山风景区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向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借款,在最高额2.4亿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其中第七条约定: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


2014年7月17日,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甲方)与阎吉英、郭秋梅、闫慧辉、卜文静、郭利炜、王美(乙方)分别签订(0408)晋银高特担字(2014)第056-1、056-2、052-3、052-4、052-5、052-6号《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约定阎吉英、郭秋梅、闫慧辉、卜文静、郭利炜、王美为绵山风景区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向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借款,在最高额2.4亿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其中第六条约定:6.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条件履行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6.2、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向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下发晋银监复(2012)257号《关于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迁址更名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一)同意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迁址更名,住所由“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北路364号”变更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7号”;机构名称由“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变更为“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简称“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二)该支行迁址后,应在原住所显著位置公告迁址及业务划转等相关事项,并清除在原住所的所有对外营业标识,不得利用原住所继续办理金融业务;(三)你行应于10日内,派人持介绍信、本人有效合法身份证明以及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的金融许可证,到我局换领新的金融许可证;(四)你行应于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我局报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的,本批复失效。”


2012年11月14日,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领取了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2013年9月2日,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发晋商银办(2013)235号《关于启用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行政印章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根据山西银监局下发的《关于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迁址更名的批复》(晋银监复[2012]257号)文件,“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北路支行”迁址更名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泽东大街支行”;从2013年8月22日起“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泽东大街支行”印章正式启用,原“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北路支行”印章同时作废。


再查明,四子王旗公司采矿权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一审过程中,四子王旗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该公司由于各种原因并未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


还查明,2015年6月25日,三佳新能源公司、绵山风景区公司、三佳化工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阎吉英病故。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签订的案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与绵山风景区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汇票垫付义务,但绵山风景区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依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对本金、利息的约定,要求绵山风景区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签订案涉合同主体的问题,绵山风景区公司、三佳新能源公司、四子王旗公司等当事人主张,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在与四子王旗公司、三佳新能源公司、郭秋梅、闫慧辉及阎吉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时,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是以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的机构名称与当事人签订的,根据签订合同的时间其不应再以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的名义对外开展任何业务,故其主体不适格。针对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领取新的金融许可证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机构用章的正式启用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而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使用原机构名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均是为2013年8月2日。上述事实表明,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办理新的金融许可证及机构印章,需要分别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和印章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所以上述机关批准下发许可证及印章的时间应是不同的。而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在旧的机构用章未作废,且新用章未正式启用的情况下,使用原机构印章以及与之对应的机构名称,与各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合同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路鑫公司、郭秋梅、闫慧辉、卜文静、郭利炜、王美为绵山风景区公司在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向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的借款,分别与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约定在最高额2.4亿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上述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绵山风景区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要求路鑫公司、郭秋梅、闫慧辉、卜文静、郭利炜、王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路鑫公司、郭秋梅、闫慧辉、卜文静、郭利炜、王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绵山风景区公司追偿。


关于抵押责任,四子王旗公司与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四子王旗公司所有的哈拉忽少硅石矿的采矿权,为绵山风景区公司在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向建设北路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额2.2亿元整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且该采矿权已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经查明,四子王旗公司进行抵押的采矿权许可证已于2016年1月4日到期,该公司也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手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结合上述规定以及事实,四子王旗公司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仍可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使采矿权继续有效。但是,由于四子王旗公司未能积极办理延期手续,亦未及时通知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案涉抵押权存在失效的可能性,导致该行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使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无法有效实现案涉抵押权。因此,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款第6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子王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绵山风景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质押责任,三佳新能源公司、郭秋梅、闫慧辉及阎吉英分别与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三佳新能源公司以持有的四子王旗公司的股权(50%),阎吉英、郭秋梅、闫慧辉以持有的四子王旗公司的股权(阎吉英30%、郭秋梅10%、闫慧辉10%),为绵山风景区公司在2013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向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额2.2亿元整限额内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股权均已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权依法设立。因此,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对三佳新能源公司、阎吉英、郭秋梅、闫慧辉所持有的四子王旗公司的案涉股权依法享有质押权,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对应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阎吉英去世后,继承人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核实,阎吉英去世后,其各继承人身份至今未予确定,而确认阎吉英的各继承人身份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因此,在阎吉英的继承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该院对该部分诉请不再审理。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待阎吉英的继承人身份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绵山风景区公司在其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向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偿还汇票垫付款和利息。各担保人在绵山风景区公司不履行该债务时,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绵山风景区公司向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归还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99917075元、利息23492675.12元(截止2016年3月14日),并自2016年3月15日按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承兑汇票垫付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路鑫公司、郭秋梅、闫慧辉、卜静文、郭利炜、王美对上述第一判项下的债务,向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绵山风景区公司追偿;三、四子王旗公司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向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对三佳新能源公司、郭秋梅、闫慧辉以及阎吉英持有的四子王旗公司的分别为50%、10%、10%、30%的股权享有质权,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对应股权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848.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3848.75元,由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承担232769.75元;由绵山风景区公司、三佳新能源公司、四子王旗公司、路鑫公司、郭秋梅、闫慧辉、卜静文、郭利炜、王美共同承担931079元。


二审期间,四子王旗公司提交其自称从国土部门官网下载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到期采矿权延续通告》一份,主张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国土部门未履行相关手续并非事实,现该采矿权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抵押物亦不确定,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质证意见为,第一,未找到该网页,无法确认该通告的真实性;第二,从内容看,该通告是对即将到期的采矿权人发布的延续通知,但四子王旗公司并没有积极办理延续登记,导致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权益受到侵害;第三,国土部门仅在官网上公示这一份延续通告,与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相悖,到现在将近3年时间,采矿许可证仍未办理注销,一直存续。本院认证认为,四子王旗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所涉采矿许可证是否办理延期登记以及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无关,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采矿权上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消灭,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主张对采矿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支持。


一审已查明,四子王旗公司与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四子王旗公司以其拥有的哈拉忽少硅石矿的采矿权为绵山风景区公司在2013年8月8日(不含该日)至2015年8月1日(含该日)期间向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额2.2亿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采矿权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上诉提出案涉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抵押权已设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出明确表述,但已指出双方已就采矿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意味着亦认可抵押权已设立,因此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在依法设立之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但在抵押物灭失、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抵押权可因法定情形而归于消灭。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做了明确规定。具体到本案,案涉采矿权之上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消灭、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各方争议的焦点。而该问题的认定取决于对案涉采矿权是否仍然存续以及抵押权是否存在法定消灭情形的审查和判断。一审已查明,四子王旗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至2016年1月4日到期,由于该公司在到期前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关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等规定,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意味着四子王旗公司不得对哈拉忽少硅石矿进行开采,不再对该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四子王旗的采矿权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已经灭失。抵押权以抵押物为基础,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此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原已享有的抵押权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的情形,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此种情形下,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上诉提出对案涉采矿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采矿权灭失已无法实现,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以四子王旗公司原因导致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无法有效实现抵押权为由,判决四子王旗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债务与债务人绵山风景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该项认定,四子王旗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因此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上诉提出的国土资源部门并未注销已到期的采矿许可证,亦未对四子王旗公司采取任何行政措施的问题,与本案民商事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800元,由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东大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   芳

审  判  员    杨立初

  审  判  员    董保军

  二 〇 一 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怡倩

书  记  员    汤艳飞


第四巡回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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