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附属医院辩称,一、被告医院对患者张的诊疗已履尽谨慎注意病情责任、且履尽全面客观救治义务,不存在不当与过失。二、原告称被告医院对患者张病情未予足够重视、未采取及时有效治疗处理措施从而加重其病情延误其最佳救治时机并最终导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患者术后出现“右额叶有高密度出血和低密度水肿且侧脑室内有少量积血,颅内少量积气”已尽力避免、亦在术前告知患者亲属同意治疗方案,原告诉称被告未予重视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医务人员对患者已采取正确的镇痛治疗措施;原告称被告医院对患者2014年8月24日中午及下午出现的头痛症状未予有重视与事实不符。四、对于患者于2014年8月24日21时10分突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症状,被告医务人员对患者诊疗过程中,病情判断正确,且抢救符合医疗规程;原告称被告医务人员对病情未予足够重视并延至误病情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五、被告已及时请上级医疗机构专家会诊,并根据确诊结论及时予以手术切除治疗,被告对患者的救治行为及时全面,原告诉称被告未采取及时有效治疗措施最终致患者死亡与事实不符。据上所述,被告医务人员医疗行为合法合规,并无过失与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予以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患者系农业户口,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要求被告退还住院预交金33000元均缺乏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患者张(1972年7月20日生)因“视物模糊1周”,门诊诊断鞍区占位(颅咽管瘤可能),于2014年8月15日10时12分到被告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行“右侧翼点扩大入路鞍区肿瘤切除术”。后转ICU治疗,麻醉复苏后苏醒,病情平稳。2014年8月24日21:10,张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心肺复苏、呼吸机维持呼吸,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医方经多次对张抢救治疗,于2014年9月4日10时45分宣布张临床死亡。张在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共72968.3元,其中原告个人缴费部分为34626.51元。原告已预付住院押金33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附属医院对张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张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该医疗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多少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2016年年6月14日出具粤南(2016)医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医方存在以下过错: 1、医方对患者手术后出现额叶脑挫裂伤的治疗重视不足,对其引起颅脑内压增高直至引起脑疝缺乏预见性。 2、医方在张形成脑疝时,再次手术不够及时。脑疝一旦形成,预后不理想。在脑疝出现的早期30分钟非常重要,及时手术,××因和解除脑受压至关重要,出现脑疝时应力争在30分钟或最迟1小时内手术减压。张在被告附属××区,专科医师值班,21时10分发生瞳孔散大,呼吸停止,而直至22时40分手术才开始,存在延误最佳手术时机的过错。 综上所述,医方在对张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成立,右侧翼点扩大入路鞍区肿瘤切除术正确,××在术后对颅压升高、脑疝形成缺乏预知性,且在脑疝形成后,手术不够及时,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最后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患者术后出现脑挫裂伤、脑水肿、尿崩等属于手术并发症,术前有明确告知。因此,认为医方过错属次要因素。审查意见:医方对张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张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1-40%为宜。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庞各项损失合计297989.01元。 二、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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