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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四大问题初探

 雄鹰hopnyc5jt8 2018-12-02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简称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2009年8月27日作了第一次修正,2017年9月1日作了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法制审核的规定就是在第二次修正中作出的。


目前,有些地方已经在进行重大执法事项法制审核的试点,现就相关问题加以初步探讨。


一、关于法制审核人员资格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具备法律职业资格。


关于法律职业资格,从2018年开始,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2002年至2017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应当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此之前,法律资格考试为全国律师资格考试,以及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组织的考试。


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已经在行政机关法制机构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法律未规定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可以继续从事。即“老人老办法”。


在2018年1月1日之后,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即“新人新办法”。


这样的规定留下了一个疑问,即在2018年1月1日之前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依法可以从事法制审核,但在2018年1月1日之后(如2018年2月1日)调离了法制审核岗位,而之后(如2019年1月1日)再调回法制审核岗位,是否需要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行政处罚法》并未对此进行细化,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二、关于法制审核内容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政机关负责人关于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的决定有以下四种: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这样的规定出现了如下值得探讨的情形:


1.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进行案件移送的,是否需要审核?


2.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法院行政强制执行)是否需要审核?


鉴于法制审核是行政机关对作出行政决定前内部性一种层级审核,对防范法律风险,保障行政相对人有重要意义,以上事项属于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建议对重大行政执法事项也进行法制审核。


三、关于法制审核文书格式


法制审核应当采用书面格式,由于现阶段未有法制审核的法定执法文书,建议法制审核文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案由、申请审核事项(审核事项中应当写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不给予行政处罚理由及依据)、处理意见、承办人、审批意见、法制机构法制审核意见、日期。


也有观点认为,法制审核意见可以在行政处罚审批表的基础上,增加一栏,加注法制审核机构的意见。法制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主体是否合法;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是否正确;决定是否适当;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四、关于法制审核进行阶段


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何时进行法制审核?观点有三:


一是在调查终结后、合议前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是对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调查终结后制作的调查终结报告,对报告中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核,如果审核通过,则提交合议,如果审核不通过,则补充调查。还可理解成合议是集体(三人以上)进行的,集体的讨论更加充分,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更加科学。


二是合议后,处罚事先(听证)告知前进行法制审核


合议后对案件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作出给予(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法制审核是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前进行,此时对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行政裁量权运用和法律适用等情形进行审核,再提交审核意见一并提交给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三是发出处罚事先(听证)告知,当事人申请或放弃行政救济权后,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发出事先(听证) 后,当事人还有陈述申辩(听证)的行政救济权,如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听证),可能提交新证据、对案件违法事实的认定提出异议,行政机关还要对陈述申辩(听证)制作笔录,进行案件再次审查,出具陈述申辩(听证)意见书,再作出处罚决定。


法制审核是在出具意见书之前进行。结合案件调查阶段的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进行法制审核,提出法制审核意见,再作出意见书,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三种观点,进行法制审核的阶段各有不同,都是在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程序上并没有违法。在实务中,哪种观点更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行政机关执法风险的防范呢?


首先,要先清楚法制审核重点,法制审核重点是审核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行政裁量权运用和法律适用等情形。


其次,要弄清楚法制审核是不是只能进行一次?能否不同阶段进行多次审核?法律并没有对此细化。从目的来说,法制审核制度重在保证合法行政。从实务上来说,在行政处罚立案后调查取证程序中,还可能有行政强制,这属于重大执法决定,也应当法制审核。因此,多次法制审核并没有侵犯当事人利益,也没有增加行政机关的权力,而是更大保障合法行政,应当是可行的。


再次,行政机关保障合法行政的原则,还要提高行政效率。毕竟行政资源有限,不可能在行政处罚程序的每个阶段都进行法制审核。把握行政处罚程序的风险点进行法制审核,才能提高效率。


基于上述三点认识,对于观点一,从提高行政效率,法制审核并不需要如此早介入。法制审核并不是进行案件调查,也不是对案件提出处罚建议,而是审核决定。因此,法制审核最起码应当在合议提出处罚建议后进行审核。


对于观点二,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前,进行法制审核,可以更大程度上保障合法行政,减少执法风险,从另一程度上来说还是节省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这是因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是对当事人作出的,如果在这之前法制审核,如不通过则不能对当事人发出告知书。若发出告知之后才进行法制审核,


例如当事人放弃行政救济权,法制审核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提出不予行政处罚,而之前又发出告知书,还应当作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而在告知之前审核,认为不予行政处罚则不用发出告知书了。从这个角度上来说,也减少了执法风险。


对于观点三,在当事人提出行政救济,相当于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有异议,有可能提供新证据、新事实,对新证据、新事实进行法制审核,也是保证合法行政,更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权益,减少执法风险。


综上所述,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法制审核并非只有一次。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在合议提出处罚建议后进行法制审核,再向当事人发出事先(听证)告知。在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如放弃,则不用再次法制审核。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后,再次法制审核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亦是在法制审核后进行。


法制审核制度是合法行政的重要保证,本文对其相关实务问题作如上初步探讨,实为抛砖引玉,期待大家共同切磋,共同提高。


来源:卫生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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