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赔偿人放弃所乘车主诉权 不免除事故对方保险公司交强险先行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处理顾问 2018-12-04

——易某某与廖某某、刘某、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作者:陆晓翠  发布时间:2017-08-08 15:32:30


    关键词:民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限额

    裁判要点:交通事故认定中,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法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驾驶员及车主与案外人对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人与案外人对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各负50%的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放弃对案外人的诉权。对于被告驾驶员一方保险公司提出的全部损失由其与案外人负担50%的辩解,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在被告车辆的保险期间,其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驾驶员、车主承担50%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7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基本案情:2013年3月1日18时50分许,原告易某某乘坐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晋MR865)在潼关县城区金城大道连城街十字处,与被告廖某某驾驶变更车道的川HB4469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潼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勘验、取证后,做出潼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摩托车驾驶人管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摩托车乘坐人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易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潼关县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被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继续治疗,被告驾驶员廖某某仅支出了部分治疗费后,原告易某某经营的商铺因其受伤被迫关门,原告易某某还需继续治疗。原告易某某诉至法院,放弃对摩托车驾驶人管某某的诉权。并要求其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某某、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部分无异议;事故认定管某某与廖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放弃对管某某的诉权,管某某应当赔偿的部分应为其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超出部分管某某承担一半;被告廖某某、刘某在答辩中均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8时50分许,在潼关县城区金城大道连城街十字处,案外人管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肇事点时与被告廖某某持证驾驶变更车道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致摩托车乘坐人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调查、勘验后做出潼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事故认定书,以案外人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被告廖某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管某某、廖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坐人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被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髁嵴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左面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61680.35元。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至7月29日复查,产生医疗费1879.70元。原告受伤当晚,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治疗费24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刘某出具了收条。

    审理中,原告易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摩托车驾驶人管某某的诉权。原告易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川HB4469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扣押,并依法提供了担保。审查后,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做出(2013)潼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了被告刘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HB4469号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扣押期间,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刘某在支付原告50000元治疗费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做出裁定依法解除对被告刘某所有的川HB4469号的小型越野客车查封、扣押。

    原告易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3年5月13日原告提出恢复诉讼申请,同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鉴定原告易某某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意见为:1、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相关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3、此次交通事故后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20日。

    另查明,原告易某某现身份为个体工商户,其父易某甲、母梁某甲均已80余岁,生育有原告兄妹三子女,均已成家。

    再查明,被告刘某在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为川HB4469号的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照片、交警队谈话笔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工商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潼关县城关镇管南村委会证明、易某甲、梁某甲户籍证明、被告刘某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43500.02元、误工费14570元、护理费5400元、食宿费4800元、交通费3394.10元、残疾辅助器具68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119923.12元,扣除被告刘某垫付的各项费用74000元,实际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损失45923.12元。驳回原告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裁判后,3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廖某某驾驶川HB4469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案外人管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廖某某与案外人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易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廖某某和管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川HB446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并在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易某某的各项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某某、刘某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餐饮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本院支持合理部分。案外人管某某和原告易某某相对于川HB4469号小型越野客车均属于第三方,发生事故后,依法应由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关于其仅承担50%交强险保险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易某某、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陕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356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3、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误工费14570元(120天×121.45元=14570元);6、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400元);7、住宿费2400元(100元/天×24天=2400元);8、交通费3394.10元;9、残疾辅助器具680元;10、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41468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111元(15333元/年×5年÷3人×10%×2人=5111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13、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5823.15元。

    上述1-4项共计77000.0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10000元;上述5-12项共计76423.1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同等责任的50%的赔偿,即33500.02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易某某各项损失119923.1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先行垫付原告易某某74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某某支公司应依法将该款返还被告刘某。基于此裁判理由,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署  名

    审  判  长:王淑娥            代理审判员:姚新莹

    人民陪审员:梁丙辰            编  写  人:陆晓翠

第1页  共1页

编辑:冯永龙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