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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风险提示」关于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典型案例解析及风险提示

 祺翊馆 2018-12-05

「法律风险提示」关于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典型案例解析及风险提示

摘要

中石化P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系中石化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与W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法人企业。2006年,销售公司拟收购W公司的股权,在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两年之后,W公司向川渝公司送达合同解除函,并将目标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分公司(原川渝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其股东身份。本案历时七年,经五个程序的开庭审理,2018年7月17日,W公司在二审败诉后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被驳回,我公司获得最终胜诉。在当前合同解除纠纷频发的市场及行业环境下,本案对如何应对合同相对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肆意毁约行为,成功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具有普遍的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4日,销售公司与W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目标公司,其中销售公司占股60%,W公司占股40%。

2005年12月16日,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W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销售公司的决议。而后,销售公司委托川渝公司完成股权收购。川渝公司、W公司共同委托H评估公司对目标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出具《P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作为股权收购议价的基础资料。

2006年1月9日,目标公司、川渝公司、W公司对《评估报告》进行认定,签订了《P公司净资产调整及现金流清算事项纪要》(以下简称:清算纪要),包括如下约定:1、对影响目标公司净资产的相关资产情况进行特别说明,明确在评估基准日时对外股权投资(因拟设立的合资公司并未成立)的迁建站“五十四加油站”资产权属存在争议,因此不能作为对外投资股权计入净资产,仅能将目标公司对五十四加油站的实际投入列入股权权益;同时,明确记载“五十四加油站”属于影响股东权益评估价值但不能作调整,但必须说明的事项。2、明确股东各自应对目标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包括:应当缴纳的税金、未结诉讼的应执行款等费用以及目标公司应当向股东分配的分红款。

2006年1月20日,销售公司委托川渝公司与W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授权川渝公司履行该协议,约定如下:1、W公司将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40%股权)作价1066万元转让给销售公司;2、合同签订后10日内,销售公司支付W公司550万元;合同签订一年后,目标公司若未出现因原股东W公司的原因引起的诉讼,销售公司支付W公司22.74万元;剩余493.27万元待《清算纪要》中所列事项清算完毕后,予以支付;3、合同生效后30日内W公司负责变更股权登记。并约定《清算纪要》与《股权转让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2006年4月24日,川渝公司与W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W公司自2005年12月31日起不再享受股东权益。

《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一方面,股权受让方销售公司委托川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股权收购合同【(图一)B区域】,即:股权受让方向股权出让方支付股权收购款,股权受让方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另一方面,W公司与目标公司按照《清算纪要》进行费用清算【(图一)A区域】,即:W公司向目标公司支付应由其承担的目标公司相关费用。同时,目标公司向W公司支付应向其分配的分红款101.05万元。

「法律风险提示」关于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典型案例解析及风险提示

上述股权收购款1066万元与W公司应获得的股东分配款101.05万元,共计1167.05万元虽均由川渝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但两项款项为从属不同法律关系的费用。

在川渝公司向W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期间,W公司向川渝公司出具书面函件,同意按照《清算纪要》向目标公司支付应由其承担的相关费用共计60.57万元,并申请在支付股权收购款时予以抵扣;另在双方诉讼庭审中,W公司自认愿意承担目标公司设立前,应当缴纳的土地税费48.08万元,共计108.65万元。

川渝公司已转账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56.93万元加上W公司函件申请抵扣的股权收购款60.57万元,股权转让款1066万元已支付完毕。但之后双方并未前往工商部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且在股权出让方W公司退出目标公司后,川渝公司将目标公司资产及业务内部整体划转至销售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四川攀枝花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攀枝花分公司),目标公司也因无实际业务,且两年未进行工商年检于2007年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10年11月27日,四川X律师事务所向四川石油公司送达律师函称,函内称:W公司与销售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瑕疵,无法履行,且因销售公司支付的股权收购款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1066万元,因此确定股权收购价格为“可变动价格”,要求解除合同重新议价。

2011年1月13日,W公司再次发函称,因《纪要》内约定的资产存在瑕疵,导致无法清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法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重新议价。

四川石油公司采取的救济措施

(一)谨慎处理往来函件,击破拖延诉讼时效的诡计

截至2008年3月31日,我公司向W公司已累计完成1066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此后W公司从未与我公司发生任何联系,却突然于2010年11月及2011年1月先后发来函件,希望我公司对相关问题做出回复,以期拖延诉讼时效。对此,四川石油公司一直未予回应,且未留下我公司知晓函件内容的书面材料,最终W公司仓促起诉。

(二)全力规避地方保护,争创公正审理空间

W公司长年经营于P地区,与当地各方保持有良好深厚的关系,本案合同标的1066万元,超过1000万元,在2011年起诉本应由P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W公司刻意规避具体的诉讼标的额,以股权收购合同已经解除为由诉请目标公司向其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向目标公司注册地P市D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期将一审、二审均控制在攀枝花市,寻求地方保护。为规避不利因素的干扰,四川石油公司立即向D区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但D区法院仅做出口头驳回的回复。对此,四川石油公司坚决要求D区法院做出书面裁定。D区法院为尽快进入案件审理阶段,避免我公司因不服裁定内容进行上诉,向我公司送达驳回管辖权异议的“通知”。面对D区法院“以通知代替裁定”的重大程序错误,四川石油公司立即形成关于“保护国有资产不被侵害,要求公正审理案件”的书面报告,分别向D区法院、P市中级人民法院、P市政法委、P市政府进行了送达。最终P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我公司申请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四川石油公司成功粉碎了W公司企图在P地区终审结案的意图,为案件的公正审理争创了空间。

(三)潜心筑牢证据基石,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因目标公司至今未进行股权登记变更,原告W公司依然是工商注册的登记股东,P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W公司依然为目标公司的登记股东。目标公司早已无资产,且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但该份判决却重新确立了W公司在目标公司的股东身份,W公司可能会利用该判决书向攀枝花分公司等提起侵占目标公司资产的一系列诉讼。届时,从目标公司划转至攀枝花分公司的资产已经增值十倍,市场估价近十亿,且攀枝花分公司在划转目标公司资产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若该系列诉讼产生,我公司将十分被动。

面对不利局面,四川石油公司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将该案发回P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将股权受让方销售公司追加为被告,以“股权受让方尚差1.47万元未支付,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W公司具备合同解除权,且股权受让方在收到合同解除函后三个月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收购合同已经解除”为由判决我公司败诉。对此判决,四川石油公司再次上诉至省高院,经二审审理,省高院将原审案由 “股东名册登记纠纷”纠正为“股权收购合同纠纷”,确认股权收购交易价格为“固定价”,且尚差1.47万元未支付不构成根本性违约,W公司不具备合同解除权;W公司主张目标公司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的请求,因股权收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具备事实、法律依据。至此,四川石油公司取得了最后的胜利。

在办理案件的七年中,企管处工作人员与代理律师组成办案小组,多数次往返于成都、攀枝花、北京之间,梳理案情、搜寻线索、调查取证。由于2005年参与股权收购谈判的相关工作人员均因退休等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加之公司搬迁大量基础资料遗失,取证过程十分困难,办案小组人员通过研读公司各类档案最大程度还原案件事实。为确定股权转让款时依据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涵盖了原攀枝花公司所有的股东权益的问题,办案小组人员前往2005年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进行书面询证,并与出具报告时的主办评估师进行了深度沟通,还原了事实真相。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询证回函,成为本案胜诉的关键证据之一。通过潜心挖掘、筑牢坚实的证据,四川石油公司获得案件的胜利,最大化地维护了企业利益。

法律评析

(一)未进行股权变更并不导致股东权利未发生变更

本案中,股权交易双方均未按照股权收购合同约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在股权受让方已经实际获得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的12年后,股权出让方的名字依然记载于股东名册。该表面事实直接导致四川石油公司在原审一审中被判败诉。

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因此,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是否实际变更转让的评价标准。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问题

本案中,W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及《清算纪要》约定资产存在瑕疵,无法清算,合同因此无法继续履行”为理由,向四川石油公司送达合同解除函,该解除函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本案另一争议焦点。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4日印发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川高法〔2016〕149号),该类案件要准确判定合同解除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即: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对方发送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通知解除方必须享有合同解除权,才能发生通知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法院虽然认定W公司向我公司发送了合同解除函,且我公司未在收到解除函后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但由于W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合同解除函不发生法律效力。

风险提示

(一)严格合同审查,防控法律风险

本案的案发原因主要为股权转让方蓄意毁约,利用《股权转让合同》附件《清算纪要》中关于股权交易基准日存在权属争议资产的表述瑕疵,恶意诉讼。

在签订合同时,合同拟定人员应当审慎拟定合同条款,针对涉及数量、金额、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应当表述清楚、准确,避免产生歧义,禁止出现模棱两可的文字描述;各环节的合同审核人员应加强合同的实质性审核,避免因合同瑕疵引起纠纷。

(二)重视工商登记,避免产生纠纷

对外而言,虽然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股权是否实际变更转让的评价标准,但需特别注意的是,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股权受让方仍存在无法实际获得股权的可能,从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对内而言,根据《四川石油分公司工商事务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后,应于5日内通知工商归口管理部门,并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各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工商信息、数据维护工作。由此,应加强对工商登记的重视,规范机构管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三)提升文档管理,防止证据遗失

各岗位人员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对意向性会议、商务谈判及其他各类磋商会议等应形成书面的记录文件,并由各方人员签字确认;对合作过程中的各类书面往来函件打包留存,予以备份;尤其在工作交接或办公场地更换中重视对文件资料的清点保管;发生纠纷及或将进入诉讼程序的,应配合相关工作人员查询和提供全面的档案资料。

(四)加强部门沟通,优化解决方案

发生纠纷后,经办部门应及时与法律部门交流,制定解决方案,及时止损。进入诉讼程序后,部门间应加强沟通协作,形成统一的意见,会同法律顾问制定合理有效的诉讼方案,最大限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一)关于股权变更登记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记载下列事项:

(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股东的出资额;

(3)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二)关于合同解除权及解除权行使期限、异议期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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