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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税务 | 个人所得税CFC规则对离岸公司架构的冲击与应对

 菲菲zhumark 2018-12-05


2018年8月31日,新个人所得税法出台,受控外国企业(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简称CFC)条款悄然位列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这话通俗来讲就是:居民个人控制的海外公司长期不分红到个人,并且说不出不分红的合理理由的,税局无论该个人实质上是否获得分红,直接视同企业已经分红给个人,对个人征20%的个人所得税。


CFC新规的出台,无疑将对过往离岸公司架构等安排造成不小的冲击:


过往,有钱用,也不用交税


过往,中国居民个人通过在BVI、开曼等避税地设立一层或多层“空壳”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海外运营公司(含上市公司),运营公司取得利润,分红到BVI、开曼等避税地主体后,就将利润堆积在这些主体不再分配。由于BVI、开曼等地不征/几乎不征税,而且个人股东未取得分红的情况下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个税,如果个人股东有资金需求时,就直接在避税主体账面支出,也就达到了延迟或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新个税法下,不分红,税局也能征分红个税


个税法修订之前,税局也知道这些情况普遍存在,但苦于没有可以直接调整的法律依据,无法征税。如今呢,个税的CFC规则出来了,税局可依据此规则,针对上述BVI、开曼等避税地持股主体长期不向个人分红的情形,“视同已分红”,征税20%!


重构离岸公司持股架构的一些考虑


CFC规则对传统的离岸公司持股架构来讲,是不小的冲击,实际控制人在搭建或调整离岸架构时,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1)是否将海外实业公司上层的BVI、开曼等避税地主体的股东由个人换为信托


在中国现行税法体系下,“企业”暂不包括“信托”概念。若BVI、开曼等避税地主体的股东为信托型,其设立人(中国居民个人)是否受CFC约束暂不确定。另外,中国暂无关于对信托收益征税的明文规定,未来即便“视同分红”,是否需要征税暂时也不确定。信托股东较之个人股东,的确多了些潜在的节税空间,但是由于信托税制的不确定性,并非是绝对安全的策略。


2) 是否将海外实业公司或上层的持股公司从避税地调整为设立在“白名单”国家


企业所得税法下早已有CFC的规定,也提出了凡是设立在“白名单”国家的企业就无需视为CFC的理念,这些国家是: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挪威。


目前个税相关法规暂未提出“白名单”概念,但我们推测,未来个税体系很可能参考企业所得税做法,列举豁免CFC认定的国家名单,以节省征管成本。如此,即便设立在“白名单”国家的持股主体未向境内个人分红,个人也无需缴纳分红个税。但是,“白名单”中的国家往往税负不低,持股公司设在这些国家,未必能有效降低海外的税负。


3) 是否考虑将海外实业公司或上层的持股公司从避税地调整为设立在香港、新加坡等地


除了白名单中的国家之外,香港、新加坡等地可能会是理想的海外公司所在地。因为《个税法实施条例》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有提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实际税负明显偏低,是指实际税负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的50%。”,由于香港等地的税负率未必低于企业所得税税率的50%(香港所得税税率为16.5%,但不对分红所得征税),运营公司或持股公司设在香港、新加坡时,可能无需适用CFC规则调整。但是在分红免税政策下,分红的实际税负为零,是否符合税负不低于企业所得税率50%的条件,仍有待政策制订者明晰。


海外实业公司分红到香港、新加坡主体,两地一般不对分红征税。综合而言,将海外实业公司持股层由BVI、开曼等避税地调整为设立在香港、新加坡,整体分红税负并未上升,也不会对整体架构造成大的冲击,算是比较不错的选择。


个税CFC规则的出台,对过往离岸公司的架构造成了不小的冲击。


以上,仅是众多考虑中的一个侧面。


调整,迫在眉睫。



[来源:中弘传智税务,作者: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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