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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看电子数据的属性

 anyyss 2018-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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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近期,关于“电子数据属性”这个既新又老的话题,与杰政荔涛四咖吵了几架。有收获也有悲哀。收获的是,心中的些许疑惑些许减少,悲哀的是,几乎没吵赢。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这一条对言词类证据采取了“当然排除”的鲜明态度,没留任何商量的余地。


我们试着拆分一下这个条款


“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都属于言词类证据。


言词类证据有一个特点,即明确表达了部分案件事实,而且能够被所有人所理解,一般不会有误解(语言学上的误解)。言词类证据对案件的“直指作用”实在是太大了,往往成为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


随着法治文明的进步,大家逐渐发现了一个很尴尬的问题。获得“有罪言词”,其实是非常容易的。在人类的诸多发明中,钳制同类的发明占了相当大的比例。更有研究表明:


“人类是无法忍受酷刑的”

“人们在酷刑面前选择自杀的幸福感最强”

“要让犯人开口,用酷刑恐吓,比直接用刑更有效”


此外,言词类证据在逻辑上存在很多不确定性,有些不符合逻辑的事情往往也会发生。比如,杀人的动机,不仅是有世仇,还有可能是变态心理。古人说的好,骑白马的不一定是王子,还可能是唐僧,带翅膀的也不一定是天使,还可能是鸟人。换句话说,不符合逻辑常识的“言词”,也可能是真实的。


考虑到这些原因,在法治文明较为发达的社会,司法裁判人员转而寻求证明“获得言词证据的手段和做法是否合法”,当然这个“合法”必然包括现代人权保护意识在里面。

这也是程序先于实体的道理所在。


小编在想,对所有具备“直指作用”特点的证据,是否都应该对其“获取手段”添加必要的限制?于是,我就想到了部分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什么?


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的定义,“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后面还有一堆的列举。划重点:落脚点在“数据”。


而“数据”是可以直接说话的,在某些案件中是具有“直指作用”的。小编曾经协助同事调取过下面这种电子数据,大家看一看,这份证据是不是具有“直指作用”?



说实话,这张表所反映的内容极具画面感,相信大家跟小编的感觉一样:

“一位销售经理,夜深人静的时候,在电脑前,一边念一边打字,最后保存文件”,像极了在审讯的现场回答办案人员的讯问。


特别是最后一句话,“我在本表中提供信息准确、可靠”,翻译成法言法语,不就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吗?



显然,此类电子数据属于“能直接说话的证据”。对于这类“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内容已经不重要了,恰恰应该把重点放到其“获得电子数据的手段和做法是否合法上”。


从这个角度上来讲,电子数据咋有了“言词证据”的特点?书证似乎也如此。那到底遵循“当然排除”,还是“裁量排除”呢?


至此,小编已经凌乱。


反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物证书证”的态度,法治道路还很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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