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法官参与的证据,如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共同特点:
1、法官亲自制作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制作
2、以其他间接证据为基础
3、形成过程、具体方法的科学性
4、与案件某基本事实直接相关
5、由此,对法官有特殊意义,无法轻易否定
它们都是由法官本人或者是法官委托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对已经形成的一些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并就某些专门性的问题给出具体意见,或者必须通过一定的勘验手段才能准确反映相关事实的信息。这类证据共同的特征就通过司法鉴定或者亲自勘验,法官才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或者特定的事实进行判断、确认;这类证据的提供者不是当事人,而是法官或者法官委托的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该类证据严格的提供主体,使得该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天然就比其他类别的证据高,毕竟自己亲自勘验所得或者是自己委托的有专门资质或者特殊能力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根据科学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所作出的专业意见。此外,也只有与案件基本事实关联性比较高的相关问题,法官才会采用勘验或者司法鉴定的方式来进行求证。
由此,想要否定该类证据的证明力,对于当事人而言,无疑是高难度的,除非证据形成的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意见的主要根据不足才行,否则只能通过专家辅助人在证据的证明效力的专业性上进行评价,从而才能达到动摇法官心证的可能。
【相关规范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证据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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