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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法案例: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与肇庆高新达旺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余文唐 2018-12-06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45号第六层(生产场所:上杭县工业新城龙翔片区13地块)。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道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高新达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肇庆高新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西面)。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浩洪。

委托代理人卢校雯,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健萍。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启光公司”)诉被告肇庆高新达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达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梁灼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静雯,人民陪审员李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校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启光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肇庆大旺工业区的钢结构厂房(包括木纹车间二#、三#和铝单板车间共三栋),不含税总造价为人民币96260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木纹车间二#、三#钢结构工程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因资金等原因,致使整个项目工地全面停工数月,无法继续施工。后经原告依法向四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已完工程工程款。四会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4012元及利息,并赔偿可得利润损失27227.2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对其承建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故此,起诉如下:1、要求判决确认原告所依据(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47号判决书确定的应得款项(工程款2964012元及利息、赔偿款27227.2元)对被告二#、三#木纹车间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达旺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第四条,优先受偿的期限为自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六个月,本案已超过六个月期限。根据上述批复第三条,原告主张逾期可得利润损失27227.2元不属于建筑工程价款范围以内,原告对该部分损失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福建启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工程结算单;3、判决书;4、执行案件通知书;5、原告的施工资质证明。

被告高新达旺公司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我方并没授权许仕荣对本案工程进行核算,而且这份证据证明该工程竣工超过半年,原告主张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对证据3-5,无异议。

被告高新达旺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福建启光公司与被告高新达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钢结构厂房内的木纹车间二、木纹车间三和铝单板车间,工程地点在肇庆大旺工业区,并采取原告包工包料形式。工程被告高新达旺公司因报建及其他原因需要由第三人吴川二建与土建工程项目一起总承包,钢结构部分的配合管理费原告应按钢结构工程总价的0.5%上交给吴川二建,另钢结构施工人员安全险费用,相关手续由吴川二建统一办理。合同其他约定的内容有:①2012年先由被告施工木纹车间二(建筑面积9216O,每平方米造价340元,不含税价格为3133440元)、木纹车间三(建筑面积11088O,每平方米造价340元,不含税价格为3769920元)、铝单板车间(建筑面积8008O,每平方米造价340元,不含税价格为2722720元);②预付定金及工程进度款问题: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5%,计1443912元;原告钢梁和钢柱到施工现场三日内支付总工程造价的20%,计1925216元;原告檩条到施工现场三日内支付总工程造价的20%,计1925216元;③工程款结算问题:三幢工程全部完工五日内被告必须组织单项验收合格之日起余款45%(计4331736元)一年内分四个季度付清给原告,支付方法为工程完工后5日内开出两个季度款项(第一、二季度)承兑汇票给原告,第二季度到期后5日内开出下两个季度(第三、四季度)款项承兑汇票给原告;各季度付款数额分别是15%、15%、10%、5%;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则原告有权停止施工,施工工期相应顺延,被告同时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工人窝工工资、材料周转费用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工程完工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从支付该季度的第一个月开始计算,按同期贷款利率的月利率两倍计算(利息)给原告,依此类推,到付清款项为止;如因土建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施工,延期施工等所有事宜由被告负责,未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⑤因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不能按期完工,则每延期一天,按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总工程价款的1%。

原告福建启光公司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依约完成了对木纹车间二、木纹车间三的钢结构工程,分别在2013年5月12日、11月3日经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确认,完成工程验收。2014年3月10日,原告福建启光公司向被告高新达旺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木纹车间二工程价款3133440元,施工时按合同已支付55%工程进度款1723392元;剩余未付款45%,为1410048元;木纹车间三工程价款3769920元,施工时按合同约定已支付55%工程进度款2073456元,剩余未付款45%,为1696464元;铝单板车间预埋件已安装完成,计7500元;被告高新达旺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支付150000元。以上木纹车间二、木纹车间三总造价6903360元,已付款3946848元,尚欠2964012元。原告在该《工程结算单》上要求被告高新达旺公司予以确认并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双方对工程结算确认的工程款后,并未约定何时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因被告高新达旺公司迟迟未能完成铝单板车间的土建工程,故一直无法将铝单板车间交付原告进行钢结构施工。

2014年7月1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47号〕,请求本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支付已完工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及可得利润损失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福建启光公司与被告高新达旺公司在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高新达旺公司支付工程款296401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开始,以所欠工程款296401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66%计算,直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高新达旺公司向原告福建启光公司赔偿因被告造成原告无法完成的铝单板车间工程的逾期可得利润损失27227.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就该判决书提起上诉,该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31日,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委托,佛山市信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佛信房评字(2014)第10006号、(2014)第120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被告拥有的肇庆高新区将军大街北面、北江大道东面工业用地及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8幢地上建筑物、在建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依法进行了拍卖。

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相应证据,(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47号案案卷材料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木纹车间二、木纹车间三和铝单板车间钢结构工程,其中木纹车间二、木纹车间三的钢结构工程,分别在2013年5月12日、11月3日完成工程验收,铝单板车间因被告一直无法将完成土建的铝单板车间交付原告进行施工,而导致原告未完成该车间的施工。同时,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解除。被告辩称因木纹车间二、木纹车间三已完工,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木纹车间二、木纹车间三的完工之日起算。结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首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木纹车间二、木纹车间三、铝单板车间有45%的余款,是在三幢工程全部完工五日内才开出承兑汇票,非单个工程单独完工验收后就付款,在此种情况下,即便木纹车间二、木纹车间三已经完工,原告也须等到铝单板车间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才能收到工程款,在单个工程完工验收后的六个月内,因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尚不能确定被告能否如期支付工程款,更不能确定是否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故以单个工程完工验收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旨意,也不符合情理。其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但未明确是在单个项目完工后进行,还是在三幢工程全部完工后进行,结合合同关于45%的余款在三幢工程全部完工后才支付的约定进行分析,应理解为全部工程完工后才进行竣工验收。在铝单板车间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达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应属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同时,由于被告未能交付铝单板车间给原告进行施工,以及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获得支持,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即判决生效日期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4日),尚未超过六个月期限,原告就工程款2964012元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得利润损失27227.2元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已委托评估机构对包括木纹车间二、木纹车间三、铝单板车间内的地上建筑物、在建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和拍卖,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964012元仅能在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木纹车间二、木纹车间三、铝单板车间的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经本院确认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依据(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得的工程款2964012元在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木纹车间二、木纹车间三、铝单板车间的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肇庆高新达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在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灼枢

审判员彭静雯

人民陪审员李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始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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