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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土地经多次转移登记的不能仅起诉后续转移登记——毛连圪卜社诉达旗政府、鄂尔多斯市政府土地...

 thw8080 2018-12-06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三款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比照上述规定,对于同一土地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7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白柜村毛连圪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负责人:郭斌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白柜村毛连圪卜社社长。

负责人:郭根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白柜村毛连圪卜社社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法定代表人:王兵,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旗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党政大楼*座。

法定代表人:斯琴毕力格,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法定代表人:赵永亮,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白柜村毛连圪卜社(以下简称毛连圪卜社)因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达旗政府)、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行终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维、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王海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05年9月6日,达旗政府将达国用(1998)字第0011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纸业有限公司,并核发达国用(2005)第5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5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毛连圪卜社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所持有的5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鄂府复委复决字(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达拉特旗造纸厂原为国营企业,于1991年12月17日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乡官牛犋村、毛连圪卜合作社签订了《达旗造纸厂长期征用达旗树林召乡官牛犋村、毛连圪卜合作社土地合同书》(以下简称征地合同书)。合同约定征用乙方所有的1783亩盐碱荒地,上述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原达拉特旗树林召乡人民政府、原达拉特旗城乡建设土地局盖章确认。1993年11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出具了内政土字(1993)4号文件《关于达拉特旗造纸厂技改扩建工程排污场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以下简称自治区批复),同意达旗造纸厂征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乡官牛犋村、毛连圪卜合作社荒地118.87公顷(1783.05亩)作为排污场地使用。1994年4月11日,达旗政府和达旗城乡建设土地局依据上述征地合同书、自治区批复等文件办理了达国用(94)字第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783亩,载明四至界线。1998年10月9日,因上述企业名称变更,达旗政府将原证使用权人变更为内蒙古东达颖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换发达国用(1998)字第0011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其他内容不变。2005年9月6日,上述企业名称变更,达旗政府将上述达国用(1998)字第0011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纸业有限公司,并核发5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其他内容不变。另查明,本案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土地现闲置,无耕地,无固定永久建筑物。毛连圪卜社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所持有的5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毛连圪卜社起诉5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已超起诉期限。本案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由1994年4月11日的初始登记仅经使用权人的名称变更而来,对毛连圪卜社的实体权利最初产生影响的也是该证的初始登记行为,此后的名称变更登记并未对毛连圪卜社产生实质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毛连圪卜社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三款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为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与房屋转移登记类似,参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也应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虽经行政复议,但复议行为不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纠纷起诉期限的认定,且复议程序合法。2016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6)内06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驳回毛连圪卜社的起诉。

毛连圪卜社不服一审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除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另查明达旗政府会议决议转办通知单〔转办字(1998)29号〕载明:“东达颖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原达旗造纸厂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按转制企业予以办理有关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载明:“登记时间2005年9月6日,变更事项及依据是原内蒙古东达颖汇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内蒙古东达蒙古王纸业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首次登记时间是1994年,并颁发达国用(94)字第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1998年和2005年两次进行了变更登记。影响毛连圪卜社实体权利的是1994年的首次登记行为,其使毛连圪卜社的土地性质、所有权发生变动,后续的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毛连圪卜社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毛连圪卜社的起诉。因原行政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驳回起诉,行政复议决定亦应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毛连圪卜社的起诉并无不当。2017年7月13日,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7)内行终13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毛连圪卜社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发回重审,确认第三人持有的5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造纸厂作为企业不具有征地的主体资格。2.征地合同有附加条件,即纸厂停产倒闭其土地由再审申请人耕种。2000年该厂已倒闭,原址由第三人建成菜市场,已改变土地用途。按照合同约定,被征土地应交还再审申请人耕种。3.颁证行为违法,未经土地所有人70%以上村民同意。4.1998年达旗政府与再审申请人订立《开挖排水渠和存放污水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达旗造纸厂如倒闭,存放污水占地与再审申请人另行协商,直到现在不协商。5.原城乡建设土地管理局将租用地当成国家合法征地,错将土地所有权变更成国有土地,直接给了承租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条例的规定。6.被诉复议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7.存在篡改合同的事实。8.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4月6日前去达旗国土局查询时才得知1994年颁证的事实,2005年又变更为5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6月申请市政府确认5068号土地证无效,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毛连圪卜社起诉撤销50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涉案土地首次登记时间是1994年,并颁发了达国用(94)字第0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涉案土地又于1998年和2005年两次进行了变更登记。对毛连圪卜社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的是1994年的首次登记行为,此后的名称变更登记并未对毛连圪卜社产生实质影响。故毛连圪卜社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毛连圪卜社的起诉,并无不当。因原行政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而驳回起诉,行政复议决定亦应驳回起诉。故二审裁定一并驳回毛连圪卜社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毛连圪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白柜村毛连圪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永维

审判员  梁凤云

审判员  王海峰

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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