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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对于土地或房屋多次变更登记行为如何主张权利

 夏日windy 2019-01-24


【裁判要旨】

土地或房屋存在多次变更登记行为,如果被诉颁证行为并非首次变更登记行为,而属于后续变更登记行为,那么,先前的颁证行为则属于在先变更登记行为或者是初始登记行为。在没有确认在先登记行为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在后被诉颁证行为并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土地登记。起诉人未就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在先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是直接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不具有诉的正当利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荣章等109人。

诉讼代表人:吴荣章,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诉讼代表人:包建华,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诉讼代表人:蓝祥和,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诉讼代表人:杜如春,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诉讼代表人:钭美英,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花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晨,市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施月君,女,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春和,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再审申请人吴荣章等109人诉被申请人丽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丽水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浙丽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驳回吴荣章等109人的起诉。吴荣章等109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浙行终50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吴荣章等109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晓滨、白雅丽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荣章等109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撤销被诉的丽国用(2007)字第4584号和丽国用(2007)字第45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判令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二审法院关于“丽国用(2007)字第4584号和45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仅是使用权人变更登记,土地的面积和范围未变更,故未对吴荣章等109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丽国用(2007)字第4584号和45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吴荣章等109人的合法用地820平方米登记在内,侵占了申请人的部分合法用地,属于界址不清,存在权属争议;实际占地面积2,962平方米较登记面积1,776.11平方米要多出1,185.89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至今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未对申请人小区用地面积和宗地边界进行勘验;违法变更土地用途,已被撤销的原3449号土地证和新颁发的4584号和4585号土地证均涉及到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的违法情形;登记程序亦违法。2.一、二审法院用“新的影响”代替“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颁证行为因侵占了吴荣章等109人的用地面积而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丽水市政府为第三人施月君、周春和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丽国用(2007)字第4584号和45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丽国用(2007)字第4584号和45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从权利人为丽水市粮食局的丽国用(2007)字第3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系因施月君通过公开拍卖竞得位于丽水市××镇××街××号的处州大酒店房地产而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导致土地权利人改变而进行的登记。根据再审申请书陈述内容,丽国用(2007)字第3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是因变更登记行为而发证,可见,丽水市××镇××街××号的处州大酒店房地产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多次变更登记行为。本案丽国用(2007)字第4584号和45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并非首次变更登记行为,而属于后续变更登记行为,相对而言,丽国用(2007)字第3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则属于在先变更登记行为。当然,依照法律规定,丽水市××镇××街××号的处州大酒店房地产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应存在更早的初始登记行为。又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再审申请书陈述内容,相关争议在2003年处州大酒店房地产被公开拍卖前就已存在,再审申请人认为其因住宅小区部分土地被相邻处州大酒店项目违法侵占和使用而进行长期法律维权近二十年之久,并认为丽国用(2007)字第3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即在先变更登记行为)就已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丽国用(2007)字第4584号和45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即后续变更登记行为)则仍然继续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见,若本案被诉颁证行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则再审申请人也应被定性为原利害关系人。本院注意到,虽然丽国用(2007)字第3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土地权利人变更而被注销,故不具有可撤销或确定无效的内容,但并不影响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判断。本案被诉的丽国用(2007)字第4584号和45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来源于丽国用(2007)字第3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丽国用(2007)字第3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虽为土地登记案件,但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原利害关系人,其仅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以丽水市政府向施月君、周春和颁发的丽国用(2007)字第4584号和45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由丽水市粮食局持有的原丽国用(2007)字第34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被诉颁证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并未对吴荣章等109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吴荣章等109人未就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在先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是直接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不具有诉的正当利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进而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吴荣章等109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荣章等109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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