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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不明 起诉地上房屋属于自己被驳回

 余文唐 2019-02-04

张女士的父母共生育了三子一女,张女士有两个哥哥及一个弟弟。张女士的父亲为中学退休教师,属非农业户口,张女士及其母亲、大哥、弟弟都属农业户口,都为某村同一生产队的村民。1997年2月,张女士全家人以建房需要为由向所在生产队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1999年,张女士及家人出资在某路130号建设了一栋近两百平方米的两层楼房,房屋修建好后,张女士及丈夫并未入住,而是委托父母管理、出租。2001年5月,张女士办理了该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年6月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0月,在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后,张女士办理了该房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手续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经张女士及其父母同意,张女士的弟弟及其妻儿搬到该房的二楼居住,房屋的一楼由父母出租给他人经营商铺并收取租金。2012年10月,一楼铺面租赁合同到期后,张女士的弟弟未经张女士的许可,便将一楼铺面另租给他人,且自己收取租金。张女士及父母对弟弟的做法表示反对,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张女士的父亲曾向所在社区居委会申请调解纠纷,但张女士的弟弟以其对该房屋享有份额、有权出租房屋为由予以拒绝。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张女士无奈遂于今年1月将弟弟告上法庭,要求弟弟立即搬出该房屋二楼将返还房屋给她。张女士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2月政府颁发的以旧换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14年8月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其颁发的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其为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

张女士的弟弟辩称:本案争议的楼房是其与母亲、哥哥、姐姐全体家庭成员的家庭共同财产,自己作为家庭成员及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理应有权管理、使用该房。当初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房时就是以全家7口人的名义来申请的,姐姐由于已出嫁且没有工作,根本未出资建房,而自己却有出资建房,同时,由于姐姐背着全家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其已以政府向姐姐颁发的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已受理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因此,因案件所涉及的土地权属尚不明确,法院应驳回姐姐的起诉。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阿致刚律师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和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都属于不动产,二者在自然属性上是联为一体的,土地及房屋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我国法律上实行不动产权利一并处分的原则。由于张女士的弟弟对张女士持有的争议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异议,法院已立案受理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即本案讼争房屋所在地的权属尚需法院进行行政诉讼来确定,也就是说张女士持有的争议房屋所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待定,因此,张女士主张弟弟侵占其房屋,尚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因此,依法作出前述一审裁定,驳回姐姐起诉。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阿致刚律师评析: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市民在办理土地、房屋的转让、赠与等相关手续时常常被要求一并出示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是因为在进行房屋等地上不动产所有权处分时,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否随之转移,即到底是遵循“房随地走”还是“地随房走”在法律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根据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由此可见,现行法律建立了土地使用权处分时,地上房屋等建筑物及附着物一并处分,反之亦然的处分原则,且没有划分将土地、房屋划分主次,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不动产权利一体化原则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因此,在房屋占地的土地权属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认定该房屋归属,因此,驳回了姐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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