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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18-12-08

一、除案外人书面认可,原则上不得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注:以下简称《通知》】第7条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

1、如果案外人书面认可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时,可以执行。

2、如果案外人否认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不得直接执行,而要经当事人另案诉讼或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执行。

二、几种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

(一)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等方式取得,但尚未过户的房产

《通知》第8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办理查封登记。

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一定全部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换言之,物权的取得最常见的方式是过户登记,但是被执行人还可能因继承、判决或强制执行等方式取得所有权。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30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物权法》第28、29、30条规定的物权取得方式范围比《通知》第8条规定的“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范围要大。那么,参照《通知》第8条的规定,在《物权法》第28、29、30条中做了规定的除“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的物权,虽然可能也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是也可以执行。

(二)可以预查封的房屋

《通知》第15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对于上述可以办理预查封的房屋,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尤其是《通知》第15条规定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即是对于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房产的执行。

对于上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可以执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房产的执行,在程序上,应当先将该房产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名下(一般是通过法院强制过户),再进行拍卖等处置措施。这种流程的原因之一是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

三、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不得要求确认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为被执行人所有

《民诉法解释》第312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要求进行确权,但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不得要求确认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为被执行人所有(程序上即不允许)。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不得要求确认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为被执行人所有,原因是法律没有规定,而法律没有规定的原因主要是两个,一是依据或参照《通知》第8条的规定可以直接实现执行的目的,没有必要再绕弯子确权;二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很多申请执行人所谓的确权,一部分是真的确权(以房屋为例),即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实际上是被执行人所有,对此可以通过依据或参照《通知》第8条的规定执行;另一部分,其实并非确权,即并非房屋的登记权利(物权)人与实际权利(物权)人不一致,而是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最典型的就是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对此,除《通知》第15条第二项、第三项可以预查封并执行之外,其他情形应当通过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诉请合同无效、由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等方式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

附案例一:陈某、徐某某与上海元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兴控股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陈某系徐某某之外甥。车某某与徐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896号案件,车某某与徐某某、王某某、上海元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投资公司”)、南兴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之间存在(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90号案件。根据前述两案的生效判决,徐某某、王某某、元昌投资公司、南兴公司均对车某某负有给付义务。针对前述两案的执行案件分别为(2010)黄执字第4869号和(2011)黄浦执字第794号。在该两案执行过程中发现,徐某某在被执行期间定期向陈某设立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永亨银行珠海分行”)的贷款账户转账还贷,该贷款抵押物为登记在陈某名下的位于本市中华路XXX号一、二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5月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10)黄执字第4869-1号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以(2011)黄浦执字第794-7号裁定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陈某提出执行异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14)黄浦执异字第26号裁定撤销了(2010)黄执字第4869-1号和(2011)黄浦执字第794-7号两份裁定。车某某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撤销(2014)黄浦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的(2015)沪二中执复议字第9号裁定。2015年3月3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15)黄浦执异字第13号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该裁定认为,陈某自购得涉案房屋后用于出租,其租金收益亦进入徐某某控制的上海月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新公司”)后由徐某某使用,上述房屋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虽由徐某某行使,但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对该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

2015年4月9日,车某某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登记在陈某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徐某某,判令许可对该房屋予以执行以清偿(2011)黄浦执字第794号、(2010)黄执字第4869号两起执行案件项下的债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8月11日,陈某作为乙方与上海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申海公司”)签订了两份《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是购买申海公司位于中华路XXX号一层整层(涉案房屋之一)暂测建筑面积1200.07平方米的房屋,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元/每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3,200,770元,该房价款包括装修费,付款方式为首付百分之三十即3,960,231元,余款9,2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不足部分经银行审核后一月内付清,如客户不要求装修,则按实可退回装修费用,装修费标准按3,000元/每平方米计算;一份是购买申海公司位于中华路XXX号二层整层(涉案房屋之二)暂测建筑面积1505.40平方米的房屋,单价为8,000元/每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2,043,200元,该房价款包括装修费,付款方式为首付百分之三十即3,612,960元,余款8,4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不足部分经银行审核后一月内付清,如客户不要求装修,则按实可退回装修费用,装修费标准按2,500元/每平方米计算。当时,徐某某系申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同月,陈某作为借款人、申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签订了相应的《个人商铺借款合同》两份,相应的每月等额还款本息额为122,375元和111,647元,借款期限均为8年,自2000年8月23日至2008年8月22日止。前述两份合同首页显示,陈某的住址均为“黄家路XXX号南门大厦15楼”,申海公司的地址均为“黄家路XXX号15楼”。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还款凭证显示,2003年4月,陈某账户归还贷款282,379.97元,2006年10月26日,陈某账户归还贷款23,070,069.24元,同年11月10日,陈某账户归还贷款2,534,764.38元。

2009年9月,陈某向永亨银行珠海分行贷款63,000,000元,涉案房屋为抵押物。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89号】公民、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2000年陈某购买涉案房屋时年仅十九周岁,而房屋总价款高达25,243,970元,按照当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可谓“天价”,合同首付款就为7,573,191元,陈某称当时均用现金支付,但其就自己在购房当时的经济能力状态以及该笔首付款的支付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对于银行按揭贷款部分,陈某也未能向法院递交其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递交的相关材料,没有举证证明其以后按月还贷的事实存在以及还贷的资金来源等事实;根据两份《个人商铺借款合同》首页显示陈某与申海公司的地址为同一地址,有违贷款常态。上述事实结合执行程序中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陈某取得涉案房屋权属时的民事行为存在瑕疵,不能体现其具有真实购房的意思表示;之后,对房屋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由徐某某行使一节,陈某称“租金收益是其委托徐某某和王某某代收,确实被他俩挪用”的说法,基于前述事实和陈某与徐某某、王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事实以及执行程序中查明的还贷事实等,该说法不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不予采信。综上,陈某仅凭其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一项主张该房屋的完整权能不成立,其对该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车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徐某某的请求,缺乏依据,本案中不涉及该问题。如因执行后产生了权益纷争则应由陈某与徐某某择途解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许对权利人登记在陈某名下的本市中华路XXX号一、二层房屋予以执行。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91号】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需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车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请求判令许可执行陈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陈某名下,但租金由月新公司收取并支配。陈某与徐某某、王某某多次在法院审理中确认月新公司是徐某某、王某某实际控制,故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租金实际由徐某某、王某某所掌控。陈某认为,涉案房屋的租金用以归还购房贷款,但对于租金与购房贷款之间的差额,陈某与月新公司以及陈某与徐某某、王某某之间从未核对账目、以明确金额,显然有违常理和交易习惯。其次,涉案房屋向永亨银行珠海分行抵押贷款6,300万元,陈某陈述银行实际放贷1,720万元,此种陈述与银行贷款管理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根据陈某、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以及贷款资金走向,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抵押贷款为徐某某、王某某支配、使用。虽陈某与徐某某之间为亲属关系,但在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陈某仍任由徐某某支配、使用如此巨额款项,显然有违常理。综上,从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抵押贷款后取得的资金流向以及贷款归还情况,可以认定徐某某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陈某就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陈某和徐某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2583号】根据本案一、二审判决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争议。

首先,关于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由案外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执行法院查封的应当是从权利外观看系被执行人享有权利的财产。系争房屋已于2003年登记在陈某名下,该项财产的权利外观反映陈某系物权所有人,并未反映被执行人徐某某对此享有权利,不具备采取查封措施的一般权属判断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推定,其本质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即当事人对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登记物权人首先被推定为真实物权人,其无需再行举证证明,而对此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则应承担证明真实物权状态的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忽略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适用前提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陈某未完成举证责任而不予采纳其主张,处理有失妥当。

其次,关于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直接确认系争房屋权利归属。车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一为确认登记在陈某名下的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徐某某,其二为许可对系争房屋的执行。二审判决除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许可执行的判项外,在裁判理由中作出了“可以认定徐某某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的认定意见。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车某某仅享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其对系争房屋并不享有排他性权利,其在本案诉讼中不能通过主张物权的方式代徐某某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在徐某某本人未提出权属主张,以及未证实陈某与申海公司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这一引起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等要件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直接认定徐某某为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陈某购买系争房屋及办理房屋权利登记发生在徐某某与车某某相识及二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之前,房屋的出让方系申海公司而非徐某某个人,在时间顺序及主体上均无法认定前述购房行为系规避本案所涉债务。一、二审判决作为裁判依据所列举的与系争房屋相关的租赁、借款、还贷行为均属债权行为。以该些争议事实作出徐某某为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陈某就系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结论,事实依据尚不充分。

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例二:官某敏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官某全、许某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被告官某全与被告许某容系夫妻,1991年11月11日生育被告官某敏。2013年3月6日,原告张某因与被告官某全、许某容民间借贷纠纷,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5月13日,该院依原告张某的申请,对登记在被告官某敏名下的位于单元××号房屋进行了查封。2013年7月16日,该院作出(2013)内中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官某全、被告许某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1,438,4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原告张某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1日对登记在被告官某敏名下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路××号住房和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路××号的营业房进行了查封。2014年7月26日,被告官某敏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三处房屋的查封。该院查明后认为,被告官某敏分别于2008年6月8日取得单元××号的住房所有权,2009年6月12日取得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路××号的住房所有权,2012年5月31日取得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路××号的营业房所有权。据此,该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内中执异字第5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官某敏提出的异议成立;中止对被告官某敏坐落于单元××号房屋、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路××号房屋、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路××号营业房的执行。另查明,2006年10月23日被告许某容、官某全与内江市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就涉诉棬子路140号4幢1单元23号房屋签订房屋认购书,并交纳了购房订金30,000元、维修基金12,119元、税费10,298元、购房款10,000元、购房款85,953元。2007年2月26日,被告官某敏与内江市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就涉诉棬子路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江市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之前官某全所有的交款收据收回用作转为被告官某敏的交款依据,并抵减官某敏的交款。同日,内江市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被告官某敏出具购房款、税费等收据。2008年6月27日,内江市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被告官某敏出具购房发票。

再审另查明,被申请人官某全、许某容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内中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多次向该院申诉。该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川1002民申1号民事裁定,认为(2013)内中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由该院院长发现提交审委会讨论裁定进入再审,再审期间中止(2016)内中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1100号】内江市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记账凭证、收据、生效判决书足以证明单元××号房屋系官某全、许某容出资购买,虽然以官某敏名义与内江市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但结合官某敏的实际年龄及购房实际出资情况,该房屋应属官某全、许某容家庭共有财产,应予以执行。官某敏、许某容提出的刘波送钱购买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内江市市中区××路××号房屋和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路××号营业房的归属问题,系傅天祥将该两处拆迁安置房以买卖形式对其外孙女官某敏的赠与,属于官某敏单独所有。据此,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内中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一、坐落于单元××号房屋为被告官某全、许某容家庭共有财产,准许对该房屋执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号: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792号】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认定申请执行标的物权属为主要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官某敏享有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路××号房屋、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路××号营业房所有权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坐落于单元××号房屋是否为许某容、官某全和官某敏共有财产。2006年10月23日,签订坐落于单元××号房屋认购书的购房主体为许某容、官某全,许某容、官某全并交纳了购房订金30,000元、维修基金12,119元、税费10,298元、购房款10,000元、购房款85,953元。2007年2月26日,官某敏与内江市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就案涉棬子路140号4幢1单元23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江市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将之前许某容、官某全所有的交款收据收回用作转为官某敏的交款依据,并抵减官某敏的购房款。2008年6月8日,案涉棬子路140号4幢1单元23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官某敏。官某敏为许某容、官某全之女。在案涉棬子路房屋认购和权属登记时,官某敏为未成年人,与许某容、官某全合为家庭成员。交纳购房款等购房事宜主要由许某容、官某全办理。官某敏和许某容、官某全均称购房款为案外人刘波赠与官某敏,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内中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认定案涉棬子路140号4幢1单元23号房屋为官某全、许某容购买。官某敏上诉称,即使案涉棬子路房屋购房款系许某容、官某全出资,也是购房款的赠与行为。但官某敏和许某容、官某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虽案涉棬子路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官某敏,但原审法院结合官某敏的实际年龄及购买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认定该套房屋为许某容、官某全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内民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再433号】依据(2016)内中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是否应当执行单元××号房屋?针对该争议焦点结合本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平等。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可以平等地拥有不动产所有权、处分权的资格,依法应予保护。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可以登记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购买房屋的行为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再审申请人官某敏主张其未成年时购买商品房由法定代理人官某全、许某容代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购房款是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虽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单元××号房屋购房款的来源说法不一(官某全、许某容出资或刘波和外婆傅天祥出资),但上述出资人均未对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官某敏名下的事实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应视为对官某敏的赠与,官某敏亦接受,赠与关系成立。张某认为购房款不是刘波和傅天祥赠与,而是官某全、许某容自己出资购买,据此主张该房屋是官某全、许某容的共有财产。本院认为,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房屋登记在官某敏名下,应当认定为官某敏个人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对实现其债权负有举证责任,并以证据足以推翻官某敏的物权登记为必要条件。但张某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官某全、许某容共同所有或属于逃避债务而赠与官某敏的情形。因此,认定该房屋属于官某敏单独所有符合物权公示公信的规定。

三、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官某敏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官某敏,应当确认为官某敏单独所有。官某全、张某没有主张和官某敏共有该房屋,案外人主张该房屋是官某全、许某容与官某敏三人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作为执行依据的(2013)内中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官某全向张某借款最早发生在2008年12月18日,而官某敏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8年6月3日,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06年10月23日,均发生在张某与官某全民间借贷关系之前,不属于逃避债务而将房产转移登记至官某敏名下的情形。在该房屋产权证没有变更登记官某全、许某容为所有权人或共有人的前提下,不应直接将该房屋作为张某与官某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标的。

四、本案作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基础是(2013)内中民初字第616号张某与官某全、许某容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审理针对的是(2014)内中执异字第536-1号执行裁定,是否应当执行坐落于单元××号房屋、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路××号房屋和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路××号营业房的问题。本案再审中,(2013)内中民初字第616号案件已进入再审并中止执行,尚未作出裁判。在(2013)内中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及(2014)内中执异字第536-1号执行裁定未被依法撤销前,仍然是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事实不影响本案再审审理。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官某敏提出单元××号房屋、内江市市中区××路××号房屋、内江市市中区××路××号营业房不应作为(2013)内中民初字第616号张某与官某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张某申请强制执行该三套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1元,共计4461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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