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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采用统一标准

 昵称华强审计 2018-12-08

一、统一应税所得率标准

自2018年度起,除宁波市外的浙江省范围内,对按照规定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办法的,实行统一的应税所得率标准。具体如表所示: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5

其他行业

10


有关行业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二、多业经营处理

企业经营多种业务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的行业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三、过渡期协调

企业在2018年前三季度因未按最低标准核定应税所得率而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第四季度企业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中抵减,或在汇算清缴结束后进行退税。


四、适用情形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不适用核定征收的特定纳税人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即指“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办法,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注意:仅仅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也可以核定)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对其中达不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促使其完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后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六、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税所得额的区分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两种方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3.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七、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

1.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2.本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八、增减变化超过一定幅度的应申报调整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九、纳税申报方法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2.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3.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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