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法理分析 作者:张卫平,天津大学卓越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东南大学兼职教授。 来源:《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6期,本文注释已略,建议阅读原文。感谢编辑部供稿和授权! 摘 要: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既是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寻求司法救济的一种方法,也是国家对仲裁进行监督的一种手段。我国现行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由于过于偏重效率,而忽视了对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保障。究其原因,就在于人们没有意识到撤销裁决程序中存在的争讼性,简单地将该程序的审理非讼化,完全否定其程序的诉讼特性。正因为如此,在程序设计时,便只注重了效率性和非公开性这些非讼特性,而忽视了程序的辩论性、对审性,也就必然缺失相应的程序保障,导致了审理程序的行政化和简单化,使其程序正义性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从应然的角度论,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应具有诉讼与非讼两种特性或双面性,因此,应当根据这一双面特征重构和完善我国的撤销审理程序。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审理中裁量适用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庭审证据调查原则,而非完全排斥体现对审辩论的这些方式。也正是由于没有意识到撤销程序的这种特性,在程序设计时也就缺失了简易的裁决救济程序——即时复议制度。 关键词:仲裁裁决撤销程序 仲裁司法监督 非讼程序 诉讼程序 直接原则 言词原则 对审原则 诉讼效率 程序正义 一、引言 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仲裁作为一种相对高效、低成本、非公开、柔性化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手段,已经成为替代司法解决的最重要、最广泛的方法之一。有资料显示,在国外的500强企业所涉及的经济纠纷中有约80%是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的。在我国,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数量正以每年30%的速度增加。2016年我国仲裁受案数量已经超过20万件。从每年10万件到20万仅用3年时间。在许多领域,例如在许多地方的房贷交易中,仲裁解决其争议已经成为标准的合同格式条款。在一些地方,贷款纠纷解决的方式也预设为仲裁方式。民事纠纷的仲裁之所以发展的如此迅速,一方面与纠纷大量增加有关,同时也与民事诉讼解决方式的相对低效率、高成本、公开化有关,尤其是在法院依然深陷案多人少的矛盾境地之时,更加剧了法院案件审结效率的压力。与此同时,司法的公正度和公信力尚在努力提升的过程之中。正是基于对纠纷解决效率、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等价值的追求,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就成为人们的一种自然选择。 但在仲裁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运用越来越广泛的同时,仲裁的公正性问题也随之显现出来,成为人们所关注的焦点。应当承认,由于我国尚处法治初级阶段,其社会环境包括人文环境和法治环境中存在的各种不利因素,例如,在法治意识、诚信意识与自我约束、传统人际关系理念、仲裁行政化、仲裁人事管理、仲裁员竞争淘汰机制、仲裁知识普及等诸多方面的不足,致使我国仲裁在仲裁公信度、公正度方面,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尚有很大的差距。在我国,有实证调查表明,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比例一直比较高。尽管从获得的资料来看,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并不高。因此,要求国家对仲裁进行更为有效的监督干预,维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甚至包括实体公正的诉求),更充分地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毫无疑问,加强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是实现其要求的重要手段之一。 按照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均为事后被动监督。主要有三种路径(也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三种途径):(1)通过对要求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的审查进行监督;(2)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通过当事人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通过对请求的审查进行监督;(3)在对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后,通过另一方提起要求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审查进行监督。在我国,这三种程序统称为“仲裁司法审查程序”。 在实践中,通过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进行监督是一种最主要的司法监督方式。要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或接受国家司法裁判这一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发挥国家行使公权力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功能。虽然也是一种司法监督,但对纠纷解决程序本身的监督作用是间接的。不予执行的审查和判断尽管也能够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但这一制度对于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更有意义。可以避免仲裁裁决在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下在我国得以执行。在国内仲裁的场合,因为是在仲裁裁决进入执行阶段之后,所以在多数情形下,当事人都已行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一救济手段。少数情形因为某些原因(不了解或未及时提出)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对方申请执行后,才被动行使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求司法救济。由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是同一的,一旦申请撤销仲裁的请求被驳回,一般情形下,申请不予执行将不会成立。因此,在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方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就成为人们所主要适用的司法救济手段,也成为学界所关注和研究的重点。 以往,学界虽然有不少人对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进行了研究和探讨,包括大量实证性研究,这些论述大多数都在于澄清实践中的认识问题(对各种概念的界定和阐述)以及法律适用技术操作层面的问题(例如,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处理)。也有不少文章指出了诸多有关撤销程序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完善其制度的建议,其中不乏真知灼见。但总体而言,这些论述大多都是从实践层面发声,还缺乏从理论层面,从制度机理和深层理念上更深地挖掘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内在法理,从而使得某些关于制度完善的建议缺乏扎实的理论基础,没有从理论上充分回答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存在的基本问题,甚至有的还存在基本误识。这就直接影响了我国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也影响了撤销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合理运用。例如,关于如何认识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性质就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是一种国家监督仲裁的手段是人们所周知的,但这一手段作为一种程序,与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程序究竟有何不同?与一般非讼程序是否完全等同?从应然的角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应当具有怎样的特性?在程序上应当如何设置才能与其程序的目的和要求一致?是否就是一种简单的行政性的审查过程及程序?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当事人应当享有怎样的程序权利?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如何设置才能既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又有助于达成国家有效监督仲裁的目的,且又不影响仲裁制度功能的发挥等问题则是进一步的叩问。 对上述这些基本问题的追问和深究并非只是学术游戏。这些问题的探究与撤销仲裁裁决审理程序设置和应用的诸多细节关联,也包括一些概念的使用。例如,在程序设置方面,在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是否应当与诉讼审理程序一样要求双方到庭进行陈述和辩论,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在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是否还能适用,是选择性适用,还是必须适用。在概念方面,是用”审查程序“,还是用”审理程序“,也都表达了人们对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性质不同的认识和理念。这些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还涉及法院关于仲裁裁决撤销裁判的方式以及效力问题。如何认识法院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作出的裁定的效力——法院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有无既判力?如果有既判力,其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如何划定,其边界何在?客观范围的划定又必然涉及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标的为何等基本理论问题,但这些问题似乎也是学界以往几无涉及的问题。 基于上述问题探究的重要性,笔者依据基本的程序法理,试图深入到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理论层面,认识和探究这些问题,以期进一步推动和拓展我国仲裁制度的理论研究。 二、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性质分析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具有该条规定的撤销事由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9条至61条对仲裁裁决撤销的有关程序性事项作了简略的规定。主要规制的事项是关于管辖、审查的组织形式和审查时限的问题,重点是审查时限。人们的认识和司法规范性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将这一程序归入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其他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还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审查程序和不予执行申请的司法审查程序(不包括域外或国外申请执行的审查程序)。对此,在理论上,我们必然面对这样的问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应当是一种什么样的程序——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抑或是一种兼有两者特性的特殊程序?往昔,几乎没有人深究过这样的问题,似乎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事实。实际上,很有必要深究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性质问题。因为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涉及到撤销程序的制度设置的诸多问题,需要我们慎重对待。 从“审查程序”的这一用语来看,似乎人们已经断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不是一种诉讼程序。与典型的诉讼程序比较,人们有这样的认识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典型的诉讼程序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典型的诉讼程序其目的在于解决实体争议,其诉讼标的为实体请求权或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传统诉讼标的理论)。(2)典型的诉讼程序因为涉及实体争议的裁判,因此,对实体争议的裁判方式应为判决(判决的作用被法律界定为用于本案实体争议的裁决)。相反,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不涉及实体争议的裁判,而是程序性事项的裁判,因此,在裁判方式上使用裁定。在裁判法理的认知上,对于实体问题的终局裁判一般使用判决,对于程序性事项的裁判采用裁定;(3)典型的诉讼程序实行直接原则、言词原则(或将两原则合称”直接言词原则”),即当事人的主张、陈述需要直接面对法官并以言词方式予以表达;(4)典型的诉讼程序实行庭审辩论原则,即在诉讼中对于诉讼标的的攻击和防御原则上都需要在庭审中进行。这种特征可以概括为“对审性”;(5)诉讼案件的大量事实都需要当事人主张、陈述、证明,法院对此进行认定。(6)典型的诉讼程序实行公开审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是典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以上特征可以概括为三性——争讼性、对审性和公开性。对审性和公开性是由争讼性决定的。 与诉讼程序对应的是非讼程序。上述所有在诉讼程序上具有的特征都是非讼程序当然所不具有的。就此看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似乎就当然应该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归入非讼程序,按照非讼程序的要求予以建构。由于非讼程序在性质上可以归入民事行政程序,因此,势必在程序设计上按照其行政性要求予以考量。我国现行撤销程序的行政化应当是这种意识的结果。 典型的非讼程序有一个基本的特征,即不存在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而只有申请人。与此不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总是存在着利益、立场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论是驳回撤销请求,还是承认撤销请求都涉及对立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驳回撤销请求的后果是,对于纠纷的仲裁裁决有效,具有给付义务的仲裁裁决必须得以履行。申请人作为义务人如果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强制执行予以实现;承认撤销请求的,仲裁裁决从一开始无效,民商事争议将通过仲裁或诉讼重新裁决,对于权利人而言权利实现成本会大量增加,是否能够胜诉也不得而知。因此,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双方必然为自己的利益而全力以赴。显然,这与一般不涉及权利义务争议的非讼案件全然不同,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具有争讼性。 的确,非讼案件和非讼程序是含义非常不确定的概念,有相当的漂移性和延展性。从广义到狭义有各种界说,有多少个界定标准,就有多少种学说。无论从法律规范和人们的认识上,非讼案件的种类十分庞杂,尤其是现在一些西方国家,存在着由诉讼转非讼的情形,从而使得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的界限日渐模糊。有些特征的描述也只是相对于诉讼案件和诉讼程序而言,一旦作为比较客体的相对物其特征具有模糊性时也必将导致自身特征的模糊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妨从动态的坐标角度来考虑。即将案件审理程序中的争讼性(对抗性)、对审性和公开性三个要素作为坐标系来加以考量。作为典型的诉讼程序,其争讼性、对审性和公开性是最强的。与此相反,典型的非讼案件其争讼性、对审性和公开性是最弱的,尤其完全没有争讼性、对审性和公开性(例如,认定行为无行为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财产无主等案件的审理程序)。还有一些案件的审理程序则处于中间状态,要不偏向典型诉讼程序一端,要不偏向典型非讼程序一端。如果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置于这样的坐标体系之中予以观察的话,我们大体上可以判断此程序处于偏向于诉讼程序的一端,具有较强的争讼性和对审性,但缺乏诉讼程序所具有的公开性。非公开性恰恰是非讼程序的特征之一。由此看来,撤销程序既具有诉讼程序的一些特征,又具有非讼程序的一些特征。双面性或混合性是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性质构成。 就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的特征而言,可以认为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是一种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即通过提起撤销请求使得仲裁裁决丧失其效力。该诉也可以理解为司法上的救济之诉。在国外,再审之诉就是最典型的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因此,一些国家如日本也将仲裁裁决撤销请求称之为“仲裁裁决撤销之诉”,其诉讼标的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事由。在理论上,正是因为撤销裁定的形成力才使得在形式上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追溯性地丧失法律上的效力。 如果与再审程序予以比较,可以发现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与再审程序中的第一个阶段——再审事由是否存在的审理程序有着高度的相似性。再审请求的目的同样是为了否定原裁判的效力。与仲裁裁决撤销不同的是,仲裁裁决程序不涉及本案的审理和裁决,而再审有可能涉及本案再审——如果再审事由存在时,将对本案(原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进行审理。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理论,再审请求作为一种要求撤销原裁判请求就是再审之诉。作为一种不同一审和上诉审的诉讼程序,再审之诉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之后,法院对再审之诉请求中的再审事由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认为具有再审事由的,裁定开启本案再审。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不具有再审事由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第二阶段是本案再审阶段,所谓本案再审即对原裁判涉及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判。我国的再审虽然不完全与大陆法系再审制度相同,属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但在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下,也存在对再审事由予以审理和判断的程序这一阶段与本案再审的第二阶段共同构成再审诉讼程序。 从程序性质的视角,我们就可以非常清晰地发现,现行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忽视撤销程序应有的诉讼特性,而单纯地强调了其非讼特性。正是由于对其诉讼特性的忽视,导致了诉讼程序所应有的一些原则和程序的缺失。在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的规定除了一条涉及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规定(该规定的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之外,均没有关于程序权利保障的任何规定。之所以如此,显然是因为在基本认知上,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就是一种单纯的审查程序,一种单向地面对申请人的行政性审查程序。因为不是诉讼审理,诉讼审理的基本原则——直接原则、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等,自然也就不能适用。当事人双方出庭直接面对合议庭,围绕争议问题进行言词辩论、庭审证据调查也都没有必要。其他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例如不服裁决的救济程序)也就被舍弃。笔者认为,作为直接涉及仲裁双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仲裁裁决撤销的程序也仍然按照行政性审查程序简单处置,其合理性的确是值得商榷的。 诚然,从国外司法仲裁监督关系的发展趋势来看,有弱化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诉讼特性的趋势和举措。国外如此作为的意图,在于强调和支持仲裁解决纠纷的效率性。例如日本在其新制定的独立《仲裁法》中,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的规定就不再使用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概念。在法条阐释上也不再使用仲裁裁决撤销诉讼程序这样的用语。但在日本仲裁法理论上,依然没有否认其程序的诉讼特性,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判在性质上就是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裁判。仲裁制度的修改只是将判决程序改为了决定程序,从而实现了审理程序的相对简化和快捷。撤销程序是判决程序,还是决定(裁定)程序并不重要,是否在实质上给予了当事人适当的程序保障才是最重要的。决定程序同样需要慎重考虑对当事人双方程序权利的行使。 应当看到,日本等国的这种纠纷解决效率的趋势与这些国家的司法和仲裁制度既有状态以及社会环境和现实有密切的关系。一方面,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相对仲裁程序而言更加复杂,周期更长,诉讼成本也更高。如果将这些国家的诉讼程序与我国的诉讼程序进行比较就十分清楚了。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我国实行的二审终审制。这些国家的诉讼审理的程序也更为复杂,诉讼周期更长。德国在20世纪70年代出台的《程序简化法》即是针对诉讼的复杂化、诉讼效率的法律对策。20世纪90年代末日本推行的民事司法改革中,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拟定的《司法改革意见书》就明确地提出今后的目标是将民事案件审理的期间缩短一半。不仅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亦是如此。英国20世纪90年代对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民事诉讼规则和程序进行了全面审视,并形成了名为《接近司法》(Access to Justice)的报告。该报告指出英国民事诉讼程序过于繁复,诉讼周期太长、诉讼成本太高的弊端。主张推行旨在缩短诉讼周期、减低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的民事司法改革。英国后来出台《民事诉讼规则》也体现了这种改革要求。因此,在这些大陆法系国家中,相对于公正而言,民众更期望提升纠纷解决的效率与成本。效率低、成本高也是发达西方法治国家所普遍存在的问题,长期以来在守法主义和程序至上意识的影响下,程序及程序规则的发展也导致了程序的自我膨胀和过度细化的消极面。这也是一直以来为西方批判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法经济学派所经常诟病和抨击的地方。日本20世纪末所进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及民事司法改革特别强调的就是纠纷解决的效率与成本的问题。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西方国家才更突出地强调寻求纠纷解决机制的替代性。ADR之所以成为一种运动就是这种社会趋势使然。简化程序实现程序“减肥”、提高效率缩短纠纷解决周期是近几十年西方发达国家司法建构与运作所追求的主要目标。 应当看到,我们在看待或借鉴国外的制度和理论时,往往存在这种两种误识。一是只注意细节,没有注意发展趋势或方向;另一种则是只注意趋势或方向,而没有注意制度发展的细节。国内学界在看待和借鉴国外的撤销仲裁裁决审理制度时也存在不注重发展细节的问题,导致认识的错误。 与西方法治国家不同,我国法治还处于初级阶段。法治意识和观念还没有能够牢固地树立起来,程序法制还远远没有得以充实和丰满。在纠纷解决的公正与效率方面,我们最需要、最迫切解决的是公正度、公信度问题。现实情形表明,无论是司法,还是仲裁,提升公正度和公信度都是我们面临的巨大挑战。应当看到,受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在我国的社会发展中,明显存在着过度追求效率的迹象。在纠纷解决方面也是如此,无论是制度建构,还是制度运作都存在这样的价值取向。效率优先已经成为中国社会发展的比较普遍现象,在各个领域均形成一种特有的“GDP泛化”现象。效率优先也必然滋长和强化实用主义意识。实用主义最基本的特点就是强调行为的有效性,而非行为方式或手段的原则性和正当性。这也是法治初级阶段实质正义优先的特质体现。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设置也很典型地体现和说明了这一点。在制度建构方面,我国小额诉讼裁决的无救济(普通救济)设计、二审开庭审理的可选择性制度安排也同样反映了这种意识结构。这种现象和意识的存在,对于我国程序法制的发展而言,是我们需要加以特别注意的。这种效率优先和实用主义的意识将阻碍我国程序法制的进一步发展。鉴于我国与西方法治国家处于不同的法治阶段,以及法治环境的差异性,在法治初级阶段,为了维护和强化社会公正,纠纷解决的公正度和公信度的追求应当更加优于对效率的追求,而不是弱化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追求。基于此,就应该更充分地考虑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诉讼特性,按照诉讼特性的基本要求设置相应的程序,维护仲裁当事人双方在撤销程序中的程序利益,而不是仅仅将撤销程序简单地视为一种非讼程序,甚至内部行政程序。显然,在程序法治的建构和发展方面,我们不可以作出“瘦子跟着胖子减肥”这样的脱离特定语境的行为。法治建设的阶段性是无法逾越的,不存在弯道超车的可能。 另一方面,我国程序简单化也受传统程序观念的影响。传统程序观念的简单化与重实体正义轻程序正义的认识有直接关联。轻视程序正义以及实现方式的细化,必然导致对程序简单化,即不考虑不同纠纷解决的程序分层要求。这也是法治建设以及程序法制初期的特征。传统小农经济和“熟人社会”中纠纷的简单化,也就相应地在解决方式上的简单化。但随着我国社会现代化的进程,实体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多样,纠纷的形态和内容也日益复杂化,简单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已经与现代社会、“陌生人社会”完全不能相容。纠纷解决程序的多样化、简单与复杂程序的分层是其必然要求。由此看来,我们过去的程序观念和意识也应当有所改变。法制的简单化虽看似亲民,但实际上是传统社会治理意识结构的深层作用,也有更深层的传统文化意识的影响。在这种意识结构中是不可能生发出现代程序法制,也因此预示了现代程序法制的发展和完善将是一个较长的过程,会遭遇深层意识结构的阻力。 客观地讲,对于我国的司法机关而言,讲究审判的效率和算计其成本是其必然追求的利益。与没有较强审判政绩要求的国外司法机关相比,我们对此的追求更为甚之。在我国,“案多人少”导致的紧张关系一直是民事司法审判领域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加之司法运作的行政化机制,司法机关的社会化,使得法院更追求案件审结率。但显然不能因此牺牲纠纷解决的程序正义性。有调查数据表明,与民事诉讼案件相比,仲裁案件的涉案金额要远远高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平均数额。对于涉及双方巨大利益的仲裁裁决是否可撤销的争议问题,现行法却要求法院在二个月内作出裁定,其妥当性就值得存疑了。因此,更加慎重地对待仲裁裁决撤销案件的审理——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陈述论辩的机会和权利,使得是否具有撤销事由的认定更具客观性、公正性,无疑是对仲裁的尊重和支持,也更有利于仲裁制度的运行和发展。 三、撤销仲裁裁决审理程序的完善与重构 如上所述,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既不同于非讼程序,也有别于典型的诉讼程序,而是既具有诉讼程序的某些特性,也具有非讼程序的特性。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因此,我们在构建和完善撤销仲裁裁决审理程序时,就需要从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双面特性予以考虑。而这恰恰是现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制度结构所忽视的。现行的制度安排仅仅从非讼程序的角度考虑,使得仲裁裁决撤销审理程序成为单面的、行政化的审查程序,而非像诉讼那样的等腰三角形的审理结构或对审结构。单纯的非讼程序则必然突出其职权主义特征,忽视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导性。这也正是现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的基本缺陷或不足。 基于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诉讼程序特性的认识,要完善现行的程序制度,就需要从这一特性充分地考虑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问题。之所以具有诉讼特性,其关键点在于在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中实际存在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正如上述所阐释的那样,因为对立的当事人在该程序中实际存在着相关的程序利益和间接的实体利益,所以,从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出发,就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适当的程序权利,安排适当的程序,以体现程序正义。我国现行的程序制度的安排在这一方面明显存在着过于简单化以及程序保障缺失的问题。在程序构造中没有根据不同情形,考虑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间存在的层次性和过渡性。审理对象不同、利益不同,对公正与效率比的要求也有所不同,程序的设置安排也应当有所不同。对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我们充分地注意到了复杂程序与简单程序的分层与过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但在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之间,我们却忽视了分层和过渡。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准诉讼程序或混合型的应然构造就是一种处于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间的中间层次与过渡形态。如此,才可以进一步丰富我们对程序构造的认识,细化各种程序制度的分层安排。 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诉讼特性的视角考虑,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合理设置需要进一步注意以下两方面: (一)在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中,辩论原则依然有效 辩论原则是当事人主导或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或模式的基本原则。与此相对应的是职权干预诉讼体制或模式。由于在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同样存在着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而且双方当事人依然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基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在撤销程序中,也就应贯彻体现当事人主导原则的辩论原则。该原则在撤销程序中的体现是,撤销仲裁裁决的事项或事由应当由申请人提出,除了涉及公共利益等属于职权提出的事项之外。证明撤销事由存在或不存在的事实同样由当事人提出。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主张和证明,法院可以独立依职权调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这也是为什么我国《仲裁法》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独立的撤销事由予以单独规定的原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性质虽然仍偏向于是职权主义,但是其诉讼体制转向当事人主义是必然趋势,因此,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建构方面也应该顺应这种趋势,弱化现行的强干预体制,使得诉讼程序特性与诉讼原则保持一致。 当然,与诉讼程序适用辩论原则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适用职权主义一样,在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中辩论原则的适用也同样存在一定的边界,即并非所有的事项的处理都适用辩论原则,在撤销程序中,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处理某些事项就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例如关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违反公共利益等事由的主张和调查。再比如关于管辖的事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要件的事项。这些事项即使当事人没有在审理程序中主张,法院仍然可以进行调查和认定。 (二)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辩论、法庭证据调查依然可行 作为典型的诉讼程序,庭审是必须的,是必经程序。双方当事人出庭当庭提出对各自的主张进行陈述辩论,法官在庭审中进行证据调查,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咨询是其程序权利的基本保障。但从现行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来看,这一重要的程序保障完全被忽视。按照司法解释,法院仅仅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这与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法官在开庭审理中进行证据调查,其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的要求相差甚远。 虽然撤销仲裁裁决审理程序的重点或中心不是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是否存在撤销事由,但是,是否存在撤销事由只有当事人最清楚,是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法院对撤销事由是否存在的事实认定,需要基于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和陈述。仅仅只是询问申请人或听取一方当事人的陈述,难免存在片面和不充分的情形。例如,关于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证据是伪造的、一方隐瞒影响仲裁公正裁决证据等撤销事由,可以说只要涉及撤销事由的事实认定问题都与当事人有直接关系。以证据是伪造的这一撤销事由为例,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如书证系伪造,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由于撤销该裁决对自己有利害关系,又因为仲裁中的证据是由自己提供的,自然要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抗辩,并提出证据为真实的相关证据和说明。法院则可以通过双方的主张、证明和陈述以及相应的证据查明这一撤销事由是否能够成立,从而作出正确的裁决。显然,在撤销仲裁裁决审理程序中,有当事人双方各自的当庭陈述,有法官在法庭中对这些事实问题的证据调查,能够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当然,考虑到撤销仲裁裁决审理程序的效率性,且毕竟不涉及原争议案件的权利义务事实,因此,没有必要将开庭审理、法庭证据调查设置为每一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这一点正是基于非讼程序效率性特征的考量。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予以考虑是否开庭审理以及通过庭审进行证据调查。是否开庭辩论以及证据调查需要考虑案件的撤销事由的复杂程度与仲裁案件涉案争议财产标的数额的大小。对于撤销事由事实简单的,可以采取不开庭直接询问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方式进行调查。具体裁量的考量因素以及尺度的把握,需要在实践中通过判例逐步加以明确,形成相对客观化的标准或裁判法则。 除了效率性之外,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也必须考虑非讼程序的其他特性或要求。非诉程序实行审理非公开原则。撤销程序也应当实行非公开审理的原则。这一制度安排是基于仲裁案件审理程序与撤销仲裁裁决审理程序的内在联系。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请求撤销的对象是仲裁裁决,是关于仲裁争议案件的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程序也需要维持或者维系仲裁案件的审理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某些基本特性,例如审理的非公开性或非公开审理原则。在撤销仲裁裁决审理也应当贯彻这一原则,而不适用诉讼程序中的公开审理原则。体现公开审理原则的相应措施也就都不会在撤销程序中实行,如公开案件的开庭审理时间,允许媒体报道,对社会公开案件审理的信息,允许当事人以外的社会人士旁听案件的审理等。 在国外,例如德国、日本,尽管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不是判决程序,而是决定(相当于我国的裁定)程序,但这种决定程序也并非没有相对充分的程序权利保障措施。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63条)中明确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进行言词(口头)辩论。在日本,决定程序与判决程序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在审理程序上采用的所谓“审寻程序”,而非“口头辩论程序”。审寻程序与口头辩论程序的一种主要区别在于,审寻程序中双方到庭的开庭审理以及庭审证据调查不是必须的,而在判决程序中,口头辩论是必须的。口头辩论程序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实行“公开原则”。在审寻程序中审理公开不再是原则要求。对于庭审的当事人询问、辩论以及证据调查依然是审寻程序中经常采取的审理方式,虽然不是必须的。这种设计的目的是基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特性,考虑相对于诉讼程序,撤销程序“效率比”更重的特点。这种制度设计的优点在于既顾及了效率,同时照顾了程序的正义性,为当事人双方行使程序权利提供了保障,有利于吸收对审理结果的不满。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 四、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效力及其裁判救济的问题 如何认识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效力问题,如何完善撤销仲裁裁决裁判制度是关系到进一步完善和充实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重要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学界似乎还没有予以应有的注意。 (一)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既判力问题 判决具有既判力是人们所共知的,但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是一个国内仲裁理论中没有明确的问题。所谓既判力是指前诉法院就诉讼标的所作出的终局性裁决对后诉法院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在后诉法院不得就该诉讼标的作出与前诉法院相反或矛盾的裁决。从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的一般认识来看,判决一旦确定即具有既判力。除了判决之外,法院作出的部分裁定(决定)也具有既判力。原则上具有既判力的裁决是对实体问题的裁决。在民事诉讼中关于程序的部分裁定有条件地承认其既判力。就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而言,是否具有既判力在国外的理论中存在争议。否定既判力的观点,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只有判决才有既判力,决定没有既判力(在日本的语境之下,判决包含了本案判决和诉讼判决);第二,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决没有对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作出裁判,因此不具有既判力。否定论认为,之所以当事人不得就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主张,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不得滥用诉讼或程序权利的原则。 笔者持肯定撤销裁决具有既判力的观点,认为否定论的根据比较牵强。关于撤销仲裁的裁决是否具有既判力,需要从既判力的实质作用和意义来看待。就解释论而言,相比诚实信用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用既判力这一概念和制度能够更为明确直接。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要求法院撤销特定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一旦受理法院认定撤销事由成立或不成立,即作出予以撤销或驳回申请撤销请求的裁定。该裁定确定(生效)后,后诉(此处的“诉”为广义,包括诉讼请求或其他司法程序请求)法院(包括本院)不得作出与此相反或矛盾的裁决。由此也就产生了其他法院实际上不能再次受理和审理同一请求的法律效果。对于当事人而言也就不得就此再次提出申请要求予以撤销。法院作出的裁定是否具有既判力需要根据具体情形予以确定。从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来看,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也应当具有既判力,因为如果没有既判力将无法阻止后诉法院就同一请求事项作出矛盾的裁决,导致司法的不统一以及诉讼资源的浪费。 在认识撤销仲裁裁决既判力这一问题上,其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裁决作用的对象范围)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又与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标的(程序标的)有直接关系。按照既判力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于被裁决的诉讼标的(程序标的)。这里又涉及如何认识撤销仲裁裁决诉讼标的(程序标的)的判断标准问题。正如本文前述所言,按照“两阶段论”,再审程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再审事由审理阶段,第二阶段为本案审理阶段。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类似于再审程序的第一个阶段。按照再审诉讼标的的(旧说),再审程序中不同的阶段,其诉讼标的有所不同(诉讼标的二元说)。在第一个阶段,其诉讼标的是确定判决撤销请求(不同的再审事由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第二阶段是原案件再审理请求。第一个阶段基于撤销已确定判决的请求而成为诉讼法上的形成诉讼。 因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与再审程序第一阶段类似,因此比照类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诉讼标的就应当是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事由(其具体的不同撤销事由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法院的审理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都是以是否存在撤销事由展开的。一旦法院就撤销事由是否存在作出裁决,则当事人不得以该撤销事由再行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诉法院也不得就已经裁决的撤销事由再行作出与此矛盾的裁决。 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问题是,是否每一个不同的撤销事由即构成一个诉讼标的。如果每一个撤销事由独立构成一个诉讼标的,则一旦法院认定当事人主张的撤销事由不存在时,当事人还可以提出没有主张的撤销事由,再行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只要在规定可以提起撤销程序的期间内。例如,申请人先提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这一事由,在法院认定该主张不成立而驳回其请求后,申请人又提出证据是伪造的这一撤销事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法的司法解释显然是支持将撤销事由视为诉讼标的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正是由于不同理由(撤销事由)构成了不同诉讼标的,因此,在申请人主张不同的理由(撤销事由)时,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就可以在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的情形下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决。其理由就在于前后诉讼标的(撤销事由/理由)不同,后诉法院不受前诉法院裁决的约束。 在实践中,过去关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之后,当事人又以同一事由申请不予执行,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实质问题是,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是否应当受到先行法院关于驳回撤销申请裁决的约束?如果不受其约束,则意味着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可以作出与先行法院驳回裁决不一致的裁决。如此,必将导致前后裁决的矛盾,有损司法权威。如果审理不予执行申请案件的法院要受撤销裁决法院所作出裁决的约束,那么在理论上应当如何解释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法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应当受撤销裁决法院裁判的约束。如果采用撤销裁决具有既判力的理论,则可以很好地在理论上解释——因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的同一性,基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当事人便不得在法院再行主张已被撤销裁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撤销事由),后诉法院(无论是本院还是其他法院)都应受到这一裁决的约束。按照既判力理论,如果当事人在申请不予执行时提出了未在撤销裁决申请中所主张的事由,则因为新的事由构成新的诉讼标的,因此,经过审理该事由成立的,法院就可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如此一来,这样的司法裁判就不再是简单地对待和处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的关系,而是根据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规则细化了前后裁决的关系,在理论上也支持了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 (二)关于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判不服的程序救济问题 按照现行法的规定,法院一旦就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此如果不服也不能再寻求司法救济。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制度设置值得探讨。现行的制度安排显然考虑的是争议解决的效率性,希望能够在尽量短的时间里解决纠纷,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种偏重于效率的思路和理念在设置撤销仲裁裁决审理程序时已经有所体现。其结果是审理程序的非讼化或行政化。显然,这样的设置安排没有能够很好地平衡对程序效率与程序正义的关系。无论是撤销仲裁裁决还是维持仲裁裁决都关系到实体权利义务人的重大利益,且现行审理程序又如此的简单和简化,这无疑增加了人们对其权益保障不足的忧虑。于此,笔者认为,考虑到撤销程序的特殊性,比较妥当的方法是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借助既有的复议制度)的权利,通过设定对其裁定的即时复议程序,以较低的救济成本适度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相信这样的制度安排对于提升实体公正度有益的。 从国外的制度设置来看,也都有对撤销裁决的救济程序,例如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等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尽管比我国同类审理程序规定更为细致,但对于不服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决定)依然设置了即时抗告程序,而且这种即时抗告还具有移审的法律后果。在德国,不服州高等法院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由联邦最高法院对即时抗告进行审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65条)。日本《仲裁法》第44条第8项规定,无论是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还是驳回撤销申请和驳回撤销请求,抗告一旦提起,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即停止其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4条第1款规定)。笔者建议在我国程序法中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的即时抗告制度。对于裁定、决定以及命令事项不服的可以提出抗告。针对具体的情形设定即时抗告。即时抗告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平衡程序效率与公正的关系。当然,有些方面可以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形予以考量,例如司法救济是否一定要移审的问题。考虑我国地域辽阔的情形,可以设计为向本院提出,采取即时复议的方法。由此,也可以进一步丰富我国民事诉讼的复议制度。 五、结语 本文对现行的撤销仲裁裁决程序进行了反思。文章的核心和重点在于如何认识以及如何完善我国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基本架构问题,并导引出应有的制度安排。我在文中指出,我国现行撤销仲裁裁决审理制度的架构,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程序设计上都明显偏向于非讼程序。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们忽视了仲裁裁决撤销审理程序的诉讼特性的一面,没有考虑这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讼性和对抗性。如此,也就自然不会考虑撤销程序的对审设计。这种单纯的非讼程序的设计构造显然不适合于实际存在利益关系对立当事人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也就不可能充分地体现撤销仲裁裁决审理的程序正义,必然使得审理程序建构和运作滑向行政化、简单化、职权主义化。 当然,我们又必须认识到,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不同于直接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诉讼程序,存在着非讼的一面,有其非讼程序的价值取向——非公开、重效率等。基于撤销仲裁裁决审理程序的诉讼与非讼的两面性,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建构,一方面应充分顾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并设置相应的程序予以保障,遵守对审程序应有的保障程序,如直接审理、言词审理、法庭证据调查等;另一方面也应该顾忌其非讼的一面,毕竟这类程序不是典型的诉讼程序。例如,应当将直接审理、言词审理、法庭证据调查等方式非原则化,即法院可裁量适用,根据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具体情形斟酌而定,而非必须适用。这些原则的裁量性适用以及非公开审理原则的适用,也就兼顾了撤销程序的非讼性一面。只有在撤销程序的制度安排上充分顾及到该程序应有的诉讼特性和非讼特性,才能使得撤销程序的制度设计能够体现和满足相应的价值要求,实现程序效率与程序公正的平衡。 正是基于上述关于撤销程序的争讼性、对抗性和诉讼特性的考虑,笔者认为,现行撤销程序没有给予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以程序救济的权利是不妥当的。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形,笔者建议应该设置即时复议程序,使得当事人能够对法院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处理拥有救济的机会,在制度上更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文章还关注了法院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裁判的效力问题,认为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所作出的裁定具有既判力,并从诉讼法理上进行了论证和阐释。诉讼法理上的既判力理论有助于我们很好地解释法院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的法律作用。 除了本文上述所初步涉及的一些问题之外,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完善我国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还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例如,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收取的标准,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制度和理论问题。目前的收费标准是按件收取,每一件无论数额大小一律收取400元。撤销裁决的这种收费方法显然也是从非讼程序角度考虑的。其结果就导致了申请法院撤销裁决的案件存在着较严重的滥诉现象(北京市法院系统的调研报告证实了这一点)。因为撤销仲裁裁决会涉及对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仲裁机关作出对己不利的裁决时,遭受不利的一方常常会利用撤销程序阻扰对方权利的实现。目前的收费办法不利于抑制这种滥用申请权的行为。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抑制滥诉的功能。因此,如果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争讼性考虑,则应该考虑按照数额大小收取案件受理费,相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当下的滥诉情形。 在民事诉讼中,一般的民事案件是可以达成和解和进行调解的。那么,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是否也可以和解或调解呢?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和解或调解是基于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和解或调解是处分其实体权利的方法。一般而言,由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因此,似乎不存在和解或调解的可能性。另外,就典型的非讼程序而言,因为不存在对立的当事人,自然也就不存在和解或调解的问题。依据本文前述的观点,撤销程序具有争讼性,具有诉讼特性的一面,因此,能否进行和解或调解就有进一步分析的必要了。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不存在直接权利义务的处分,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规范,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还包含对程序权利的处分,也就是说,程序权利也是和解的客体。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就撤回上诉达成和解的情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9条)。 除了上述所言的程序问题之外,可能还有诸如,撤回申请之后能否再行申请,撤销裁决程序的当事人适格等问题。实体方面还有撤销事由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的问题。总之,关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还有许多问题需要在理论上深入研究。所以笔者希望学界同仁能够更深入细致地对撤销仲裁裁决程序进行探讨,以完善其制度建设,丰富和发展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理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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