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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等奖 | 论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执行异议之诉中仲裁确权裁决适用之现状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2-17 发布于吉林

论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执行异议之诉中仲裁确权裁决适用之现状

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李卫国


摘要:仲裁与诉讼是现代纠纷解决机制中两种基本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不同选择或适用,直接影响司法程序的进行。但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并非泾渭分明,二者既存在衔接,又存在冲突。仲裁权与审判权的竞争时有发生,如何处理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与冲突,成为司法领域一项重要课题。本文从现实问题出发,通过考察执行异议之诉中仲裁确权裁决的适用现状,分析其存在的相关问题,并从问题角度出发,查找症结存在的根本原因,构建仲裁裁决机制与诉讼机制的有效衔接机制,妥善解决执行异议之诉中仲裁确权裁决的适用问题,从而更好的将两项制度相衔接,切实化解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的优势,合理利用解纷资源。

关键词:诉讼、仲裁、衔接、执行异议之诉





引  言

案例: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乙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甲,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在某仲裁委员会仲裁。签订买卖协议后,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情景一:签订买卖合同前,房屋被乙的债权人查封。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甲、乙提起仲裁,裁决房屋归甲所有、乙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甲以裁决确认其为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查封法院解除查封。

情景二:签订买卖合同前,房屋被乙的债权人查封。甲以存在买卖合同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法院诉讼期间,甲、乙又提起仲裁,裁决房屋归甲所有、乙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甲将裁决提交法院,要求查封法院解除查封。

情景三:签订买卖合同后,房屋被乙的债权人查封。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甲、乙提起仲裁,裁决房屋归甲所有、乙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甲以裁决确认其为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查封法院解除查封。

情景四:签订买卖合同后,因乙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甲、乙提起仲裁,裁决房屋归甲所有、乙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仲裁期间,房屋被乙的债权人查封。甲以裁决确认其为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查封法院解除查封。

如经审理,法院对权属的认定与裁决结果不一致,法院如何处理与仲裁的冲突?立法虽规定了仲裁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条件与程序,但在裁决撤销或不予执行前,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冲突时,二者效力如何认定?

伴随多元解纷机制的普遍应用,不同争议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其中,因诉讼与仲裁均可作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二者之间的衔接问题显得尤为突出。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手段,仲裁具有强制性,但与法院诉讼程序又有所不同,特别是仲裁机构和法院在涉及仲裁案外人问题的处理上往往呈现出比较混乱的局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仲裁确权如何适用,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重点问题。如果不及时对这些问题加以研究化解,极有可能造成损害仲裁权威、浪费司法资源甚至导致案外人合法权益受损等严重后果。



一、实践困局:执行异议之诉中仲裁确权裁决的适用现状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利用诉讼程序化解矛盾纠纷不再是理想的解纷模式,寻求高效的纠纷化解模式成为新型社会的需求。仲裁的高效性、私密性成为多元化纠纷机制中重要的一环。然而,现实操作中,出现了仲裁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通过对T市J区法院进行考察,近3年所受理的案件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32件/年上升至65件/年,而执行异议之诉中涉及仲裁确权的由3件/年上升至22件/年。执行异议之诉中仲裁确权问题成为关注的重点,其逐渐显现在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之中,主要集中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区分另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是在执行措施之前或是之后,予以不同处理: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措施之前作出的,可以排除执行;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措施之后作出的,不能排除执行。虽然在这类纠纷之中,不是同时启动两套程序,但是两套程序在处理纠纷之前、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审理阶段[1]三个阶段的衔接也存在诸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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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T市J区法院执行异议之诉中涉及仲裁确权案件数量图


(一)因程序不同在适用上容易发生冲突

根据相关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不涉及所有权归属问题,但是当事人要求的可以一并审理。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当事人要求排除执行而未提出确权问题。但是其他当事人先前在仲裁裁裁决中已经确认了所有权,此时,如果仲裁裁决所确认的所有权人与诉讼程序中经过调查后认定的所有权人不同,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后续程序如何进行成为难点问题。


(二)法律文书的效力冲突与抉择

实践操作过程中,当事人不会统一的先仲裁或是先诉讼,对于先仲裁确权的,后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的,是否应当直接把仲裁裁决文书运用到诉讼程序之中,亦或诉讼程序忽视仲裁裁决文书,直接进行审理。如果审理后发现与先前仲裁裁决结果大相径庭,该如何纠正?诉讼是否可以直接否决裁决的效力,均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重大难题。

执行异议之诉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要求,法院虽然不做出确权判决,但是法官往往仍需要审查所涉标的物的归属,而此时先前的仲裁裁决中明确指明了标的物的归属,但是与执行异议之诉中所做出的标的物的归属的结果不一致,那么法院审查的重点是仲裁裁决本身还是案件事实,实践操作中的做法并不统一。


(三)适用出现问题时层报审核启动程序未予以详细规定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果法官在审理件过程中决定不采纳仲裁委的裁决,需要符合何种条件?法院自己开启审查程序并根据自己审查的结果做出判断,应如何处理与先前仲裁裁决的关系?如若按照相关的规定,法院撤销裁决应当层报最高法院审核,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审核程序如何启动,如何开展,实践操作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问题归因: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衔接不畅

日常实践中,仲裁与诉讼在适用中容易产生问题,主要是由于两项制度的价值理念与所保护的权益和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具有一定的差别,并且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阐明解决的对策,从而导致实践运行中的不畅通。


(一)立法规定不完善

关于仲裁与诉讼衔接的立法现状,主要体现在《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等规定之中,其对诉讼与仲裁衔接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管辖监督、裁决监督等问题都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中经过仲裁确权的仲裁裁决如何运用并不能在法律条文中寻找到相关的依据所在,成为当前实践中两项制度转化的堵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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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仲裁与诉讼衔接相关规定


(二)立案缺乏信息共享

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有时因为约定不符合仲裁的形式,仲裁条款呈现出无效的状态。一些情形,当事人在申请仲裁的同时,也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仲裁与诉讼是两种独立的组织,其立案信息并不共享,导致仲裁和诉讼程度两项程序在最初阶段会同时进行,后续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仲裁条款,会停止诉讼程序。仲裁中发现仲裁条款无效会终止仲裁程序,但是在最初阶段均造成了资源的浪费。


(三)制度设计失衡

仲裁与诉讼作为独立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立法上应当获得均衡的配置,两项制度在衔接上应当给予充分的支持。然而当前的制度设计却未有体现。仲裁的很多规定都是参照民事诉讼法,具有一定的诉讼化的痕迹,造成当前仲裁制度过于弱化,从根本上与诉讼制度失衡。现行法律有关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关系的规定,也体现出不平衡的特点,在仲裁协议的异议制度上,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权限优于仲裁仲裁机构,在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上,法院对仲裁具有监督权利。立法从理念上就将诉讼制度设计的高于仲裁制度,因此两项制度发生冲突时,难以公平的予以解决。理论界对于二制度的平衡关系研究较多,但是提出相关解决方法较少。[2]


(四)仲裁的司法监督过于严格

当事人基于快速化解矛盾纠纷的考虑,大多数会选择仲裁解决矛盾纠纷,但是现实中瑕疵仲裁协议大量存在,而法院对于仲裁协议认定过于严格。首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作出了限定,只能表现为合同中独立的仲裁条款或者其他书面形式的协议。虽然随着科技的发展,2006年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已经认可了援引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丰富扩大了“书面形式”,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都得到了认可。[3]但由于互联网的飞速进步,如今司法上对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认定标准过于严苛,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其次,我国对于仲裁的监督采用程序和实体的双重监督机制,为当事人设定了较重的义务,不利于对仲裁协议作出有效的认定。再次,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事项范围狭窄,一旦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了该范围,仲裁协议就会被认定无效。最后,我国还要求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中明确仲裁委员会,并且如果当事人双方就仲裁机构的选定不能达成一致,仲裁协议也视为无效。总之,对仲裁进行如此严格的司法监督,不仅限制了仲裁优势的发挥,还违背了立法的宗旨,将法律规定的被动监督变为主动监督,也违背了多元纠纷解决的目的。


(五)仲裁的效率价值未充分体现

公正与效率是仲裁机制的价值所在,两者赋予了仲裁纠纷解决的优先选择性。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如果将效率作为法的宗旨,那么仲裁本应当是不二选择,证据规则的成文化发展对仲裁程序的适用也是非常有利的。[4]在仲裁简易程序中,更是不必执行每项程序。[5]但是我国仲裁机制为了配合法律的监督,过多的强调公正价值,导致仲裁的拖延和低效。诉讼对于仲裁的效率确认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导致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仲裁确权的案件的认定缺乏理论基础与机制衔接,进而削弱了仲裁的效能。


(六)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监督方式规定不合理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仲裁的法定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这两部法律规定的情形相一致,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可能为当事人恶意抵抗不利己的仲裁提供法律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法院驳回后不得以相同理由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抗辩,因此一些当事人更多地利用不予执行而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来请求获得救济。虽然《民事诉讼法》修改( 2012 年) 之后,这种基于事由差异的选择不复存在,但由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与仲裁执行管辖的法院有可能不一致,从而导致审查结果有所不同,当事人在策略上依然会考虑救济方式的选择。[6]



三、价值辨析:仲裁裁决机制与诉讼机制的有效衔接

仲裁与诉讼的有序衔接不仅可以保证仲裁的有序进行,赋予仲裁更强的公信力,同时还可以分流诉前案件,减轻司法压力,让人民群众在高效化解矛盾纠纷的同时,合理利用解纷资源。


(一)仲裁与诉讼衔接的基本原则

1.仲裁效率优先原则

仲裁只有为矛盾纠纷的当事人提供高效解纷模式,才能为仲裁开辟路径,吸引当事人进行选择。因此坚持仲裁效率优先原则是符合市场经济主体发展需求的必然趋势。面对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仲裁的高效、保密、便捷等独特的优点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了一席之地,其“一裁终局”的特点也是大多数当事人优先选择的前提。

2.法院适度监督仲裁原则

法院对仲裁的过度监督,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的公信力,降低了仲裁的效率。因此,应当根据时代的要求,放宽对仲裁的监督。实践中,应当避免对仲裁进行不合理的司法干预,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与法院监督之间维持动态平衡,保障仲裁程序公正高效开展,及时的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3.依法支持与尊重仲裁原则

我国长期实践中呈现出诉讼地位高于仲裁地位,因此群众在解决纠纷时往往牺牲效率选择诉讼而不是仲裁。随着多元解纷体系的建立,仲裁逐渐被推进大众视野,仲裁的独立性让更多的当事人特别是商事纠纷中的当事人愿意通过仲裁快速化解矛盾纠纷。此时,法律应当在合法的前提下有效的支持和尊重仲裁,保证仲裁的权威性,打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的有机衔接,促进我国纠纷化解体系的发展。

4.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灵魂”。选择仲裁化解,当事人可以决定将矛盾提交仲裁解决,以及提交哪个仲裁机构解决,仲裁庭成员如何组成,依照何种仲裁方式进行仲裁等,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可以说意思自治完全贯穿与整个程序之中。而诉讼也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如若确权纠纷中,当事人选择了向仲裁机构申请化解矛盾纠纷,后期产生执行异议之诉矛盾纠纷中,涉及确权问题,法院理应尊重当事人前一段行为的意思自治,应当承认仲裁的效力。


(二)仲裁与诉讼衔接的保障机制

1.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根据当前矛盾纠纷化解要求,建设案件仲裁与诉讼相互衔接的“一站式”纠纷解决信息化平台至关重要。让仲裁服务平台数据与法院诉讼服务平台、移动微法院联系对接,打通诉讼和仲裁有机衔接的线上渠道,逐步实现立案、送达、证据交换以及其他流程共享,可以充分发挥仲裁的灵活性、高效性、便捷性,降低仲裁的成本,同时也减轻诉讼的要求,增强两个程序之间的认同度。在立案时,对立案信息及时查询,对批量案件实现数据共享,防止发生裁审不一的情况,对于经过仲裁确权程序后,在以执行异议之诉诉诸到法院的案件,经过信息共享,关联案件查询,可以尽快明晰仲裁案件整体脉络,从而更好的掌握诉讼案件,最大程度保障案件的公正与效率相统一。

2.平衡两项制度。仲裁作为非诉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手段,应当对其的关键性予以认可,并正确的对待其效力问题。对于经过仲裁确认的事实,法院一般不再进行审查,赋予仲裁裁决效力一定的权威性,让当事人放心的选择仲裁程序,不会因为选择的不是诉讼程序而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实务中许多仲裁机构直至收到法院裁定才知道仲裁裁决被撤销,而没有任何权利。其严重导致了两种制度的失衡,模糊了仲裁的独立地位。在日常工作中,应当纠正重诉讼轻仲裁的理念,营造仲裁和诉讼同等地位化解矛盾纠纷,让当事人根据自己矛盾纠纷的类型,更好的选择解纷的机制,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制度同时发挥作用,体现多元解纷的优势所在。

3.放宽对仲裁协议的审查标准。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能够被提起、仲裁裁决产生效力的基础。而在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的形式、其中规定的事项等均可能成为影响其效力的因素。为应对我国如今的司法困境,发展与完善诉讼与仲裁衔接机制,我们应尊重当事人意思,尽可能放宽对仲裁协议的审查标准,最大程度上发挥仲裁的作用,缓解司法压力。

4.完善司法监督机制。司法毕竟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赋予司法一定的监督权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这并非代表着诉讼制度可以任意更改仲裁裁决。实践中应当适度放宽对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只有在诉讼程序,当事人明确提出仲裁裁决存在问题,并且法院通过表面审查确实发现存在一定问题的情况下,才会涉及到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除此之外,法院应当尊重仲裁裁决,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先前的仲裁裁决已经确认了所有权的归属,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将不再审查仲裁裁决的内容。除非当事人明确提出,并且法院经过表面审查发现确有存在问题的可能性,才会履行后续程序。

5.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在矛盾纠纷出现时,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基于利己考虑,选择了仲裁,那么对于仲裁裁决,应当赋予同诉讼解纷的相同效力。同时因为诉讼是保障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当事人认为自己当初所选择的仲裁确实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法院的诉讼程序才能质疑仲裁的效力问题。即此处的诉讼应当分为两层含义,第一层是与仲裁相等同的,同作为矛盾纠纷化解手段中的一种,此时,二者具有同等的解纷地位;第二层是指的诉讼作为最终手段,在仲裁确有问题时,可以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不存在启动第二层程序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尊重二者在第一层含义中的同等地位。

6.权衡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机制还是持肯定态度。但我国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存在重叠。这种机制的设计实际上会造成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一旦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其与撤销仲裁会发生相同的法律效力。并且,设计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但在实践中案外人并没有通过该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7]结合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机制存在的必要性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三)执行异议之诉中仲裁确权裁决的相关实务问题

当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执行异议之诉中仲裁确权裁决的适用问题最为突出,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问题:

1.仲裁机构的阶段性决定。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与案涉争议的实体问题密切关联,例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存在仲裁已作出确权裁决后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又重新提出确权问题,此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对两项制度进行衔接。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确定的规则,我国仲裁机构是不享有完全的管辖自裁权的,除非仲裁机构先于法院做出决定,否则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仲裁机构主管权的判断原则上具有优先性。在这种权利配置下,仲裁机构要排除法院的判断权,其决定必定要求是实质性的,而不仅仅是在程序上决定留待法院实体审理后判断,否则仲裁判断权的优先性将在事实上被架空。因此,先经过仲裁裁决确权的案件,后诉诸法院,法院应当首先尊重仲裁裁决。

2.仲裁裁决的公信力。按照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得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但如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则当事人可以在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再次提出,法院应当按照仲裁法关于撤销事由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仲裁机构对仲裁效力做出决定后,当事人不能在通过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这个程序提出异议,并未完全排除当事人在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仲裁确权裁决如果先前是经过当事人确认的,那么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也应当遵循。原案件以外的当事人原则上也应遵循,除非有证据证明先前的仲裁裁决确实存在问题。

3.针对被查封的财产所提起的确权诉讼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中,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终止审理,”但根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312条之规定,在涉案标的物被查封后,针对相关主体提出的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执行法院有权审查并做出裁判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对于仲裁确权裁决作出后又由相关主体单独在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这一途径并未做出禁止性的规定。因为仲裁机构没有保全的权利,其在做出确权裁决后,没有足以支撑的相关后续制度予以支持,因此,在仲裁机构做出确权裁决后,应当及时对所确权的财产向相关人民法院进行保全或是让相关法院做出相关措施,为后面当事人后案外人提出纠纷做好保障。

4.仲裁程序中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在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的影响问题。如果是法院(而非仲裁机构)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认定仲裁协议有效,那么当事人还能否以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于此问题,虽然仲裁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裁定属于生效裁定。因此,基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法院原则上不能在撤销裁决或裁决执行阶段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若无其他可供认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应当驳回当事人的申请。那么按照既判力的原则,如果受理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认为确认仲裁裁决效力阶段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裁定确有错误,理论上也应当先撤销确认仲裁裁决的裁定,方能另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但是,根据《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确仲裁定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也认为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再审。

5.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启动相关程序。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存在先前的仲裁确权裁决,后当事人又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该裁决产生异议,在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先前所做的仲裁确权裁决进行审查。如果经过审查,发现仲裁裁决正确,应当遵循先前的仲裁裁决。如果发现仲裁裁决确实存在问题,该法院应当将此情况层报最高法院,经过最高法院进行审核从而对案件进行公正审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强化仲裁机构内部监督。为了避免造成仲裁与诉讼机制发生进一步冲突,同时更好的保护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在仲裁机构内部加强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纠正。有了仲裁内部的监督体系,那么凡是经过仲裁确权的案件的合法合理性就能进一步得到有效保障,减少仲裁发生错误的概率,及时经过仲裁确权的案件再进入司法程序,也能够经得起推敲,节省司法资源。

7.建立仲裁行业监督体系。行业监督的关键在于建立统一的全国性的仲裁协会。《仲裁法》实施以前,仲裁机构实际上被当成行政机关的附属品而存在,由行政机关全权对仲裁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但是这种机制并不符合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仲裁法》颁布后,仲裁权依法不再接受行政机关的干涉,能够独立行使,但依然需要统一的全国性的行业监督。其有利于正确指导、规范和监督全国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对仲裁中的 不正当和不法行为及时进行防范和打击,建立仲裁的和黑名单和仲裁机构自我纠错机制,其不仅促进仲裁行业有序发展,同时也有效保护合法的权益。



结语

完善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的相互衔接,对于改变当前争议解决方式单一,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仲裁和诉讼同时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各具特色,各有侧重点,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需求,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形式化解矛盾纠纷,在充分显现两种制度优势的同时,更加符合时代对当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更加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矛盾解纷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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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王峥、曹伊清:《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研究》,载《南通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2] 张戈:《国际商事仲裁平行程序探微——附平行程序解决机制构建的建议》,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15年第18卷,第222-240页。

[3] 薛娜. 民商事仲裁与诉讼衔接制度研究[D].辽宁大学,2021.

[4] 崔起凡:《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之晚近成文化现象述评》,载《国际商务研究》2013年版第9期。

[5] 唐塞潇:《国际商事仲裁早期处置机制的价值平衡制度构建》,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9年版第2期。

[6] 张卫平.现行仲裁执行司法监督制度结构的反思与调整——兼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J].现代法学,2020,42(01).

[7] 薛娜. 民商事仲裁与诉讼衔接制度研究[D].辽宁大学,2021.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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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卫国

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李卫国,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业务研发中心主任、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中心执行主任,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天津市某法院,一级员额法官,拥有十年法院工作经历。法院工作期间,先后负责各类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执行等案件的审执工作,尤善处理经济纠纷。擅长以裁判者思维对案件进行分析总结,实务经验丰富。执业以来,着重研究诉讼与仲裁的并用与衔接,参与了系列重大商事案件的仲裁或诉讼程序并取得理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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