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台湾的一般的认识是:
先区分债务是否是连带,然后如果不是连带的,此时分成可分之債和不可分之債。
2、德国某学者的认识是:
按照给付分成可分给付和不可分给付。
可分给付分成按份之債和连带之債。
不可分之債分成连带之債和公同之債。
参见:(德)罗歇尔德斯著,沈小军,张金海译,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
3、我的认识是:
根据给付是否客观上可分,分成给付可分和给付不可分的,
当给付可分时,
主观上可分的可分之債(或者称之为按份之債)
主观上不必分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连带之債。
给付不可分时,
对应的是不可分之債,成就的公同之債(准用连带之債而已,又称之为准连带之債)。
图示如下:
所谓可分之债,系指数人负同一债务或有同一债权,而其给付可分之情形,而所谓给付可分。
通常是以给付标的本身之性质或内容来作为区分标准,例如:金钱债务,或者给付同种类之物的债务,由于可在金额或数量上作区分,因此一般认为系属可分债务;如果给付内容是单一特定物的话,即难以归类为可分债务。
在可分债务之情形,法律另设有特别规定或者契约另有约定外,应由全体债务人平均分担。
(一)概述
至于连带债务,系指数人共同负同一债务,明示同意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全体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其效力,是赋予债权人取得「同时或先后对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请求为全部或一部给付之权利」,亦即债权人可以依照自己之判断,任选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或数人(甚至全体)对其请求给付,至债权人之债权全部获得满足为止。相对于前面提到的可分债务情况,此一情形会使得债权人获得全部清偿之机会大幅增加,而各个债务人之责任亦因此加重,因此民法规定,连带债务之发生,仅可经由当事人之明示同意(亦即,当事人应在相关法律文件上明确记载负连带给付责任」或「负连带债务」等文字),或者经由法律的规定而发生,而不能由当事人之沉默或默示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二)连带之债
债权人或债务人为数人,各债权人得单独请求全部之给付,各债务人有为全部给付之义务。
1.连带债务:
数人负同一债务,依明示或法律规定,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
(1)对外效力:
A.连带债务之债权人权利与债务人责任:
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连带债务人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且于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
B.效力相对性原则与例外:
讨论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与债权人间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所生之效力。
(A)原则:
就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其利益或不利益,除下述各项例外与契约另有订定外,原则上对其他债务人不生效力。
(B)例外:
a.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之绝对效力:
连带债务人中其中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而使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
b.确定判决之限制绝对效力: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c.免除之限制绝对效力:
若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但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表示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其他债务人不免其责任。即其他债务人对「扣除受免除债务债务人应分担部分」之债务仍负有责任。
d.时效完成之限制绝对效力:
若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则扣除该部份之债务,其他债务人对剩余之部分债务仍有责任。
e.抵销之限制绝对效力: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者,他债务人以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份为限,得主张抵销。
f.债权人受领迟延之限制绝对效力: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有迟延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2)对内效力:
A.连带债务人间之分担义务:
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民法第280条)
B.连带债务人之求偿权、代物权: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致他债务人同免责任者,得向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分担之部分,与自免责时起之利息。求偿权人于前述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C.连带债务中不能偿还部分之分担:
(A)原则: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权人与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且他债务人中之一人,其应分担之部分已免责者,仍应依比例分担之规定,负其责任。
(B)例外:
其不能偿还,系由求偿权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债务人请求其分担。
2.连带债权:
指数人依法律或法律行为,有同一债权,而各得向债务人为全部给付之请求者。
(1)对外效力:
A.连带债权之债务人之给付:
得向债权人中之一人,为全部之给付。
B.效力相对性之原则与例外:
讨论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与债务人间的事项对其他债权人所生之效力。
(A)原则:
就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项,除下述各项例外与契约另有订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对他债权人不生效力。
(B)例外:
a.债权人请求之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为给付之请求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b.受领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之绝对效力:
因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已受领清偿、代物清偿,或经提存、抵销、混同,而债权消灭者,他债权人之权利,亦同消灭。
c.确定判决之限制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确定判决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若其中一人受不利益之确定判决,如其判决非基于该债权人之个人关系时,对于他债权人亦生效力。
d.免除之限制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向债务人免除债务者,扣除该债权人应享有之部分,他债权人之权利不消灭。
e.时效完成之限制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其消灭时效已完成者,扣除该债权人应享有之部分,他债权人之权利不消灭。
f.受领迟延之绝对效力:
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有迟延者,他债权人亦负其责任。
(2)对内效力:
连带债权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受其利益。
不可分之债则是指数人共同负同一债务,而其给付标的在性质上无法区分,或者依照当事人之约定而使其给付义务不可区分。
标的之一个给付不可分为数个给付之情形:
1.不可分债务:
债务人为多数,有同一债务,其给付不可分。准用连带债务之规定。
2.不可分债权:
债权人为多数,有同一债权,其给付不可分。各债权人仅得请求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债务人亦仅得向债权人全体为给付。
五、其他债务类型
除上述民法明确规定之情形外,在学说及实务上另有「协同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等分类,其定义分别如下:
(一)协同债务,系指多数债务人以不可分之给付为契约之标的,惟各债务人仅就自己负担之部分,负履行之义务,并非得由债务人中一人,单独为全部之给付。其多数债务人应分别就其分担之给付协同履行,全部给付始克完成。关于协同债务的判例:
裁判字号:民法74年台上字第2316号
要旨:
上诉人等十九人分别提供土地而由被上诉人出资兴建大厦,则如上诉人等
十九人中若有不履行契约者,被上诉人即无从利用全部土地,兴建整座大
厦。是该契约之标的,就上诉人等十九人言,既以提供完整之大厦建筑基
地为债务本旨,其给付自属不可分。惟各债务人依约仅就自己负担之部分
债务,负履行之义务,并非得由上诉人等十九人中之一人,单独为全部之
给付,此与不可分债务固有不同,核其性质乃属协同债务,其多数债务人
应分别就其负担之给付协同履行,全部给付始克完成。
(二) 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则系指数债务人具有同一给付目的,本于各别之发生原因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因债务人一人为给付,他债务人即同免其责任之债务。
(台)鄭冠宇,民法債編總論,出版單位 :新學林。
(德)罗歇尔德斯著,沈小军,张金海译,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
(台)林诚二,债编各论新解——体系化解说(上)[M],台湾,瑞兴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20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