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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间借贷二三事

 昵称11935121 2018-12-11

引言

不少人认为有银行转账记录就可以证明交易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可事实真的是这样吗?在本文提及的案例中,出借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又转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借款人返还本金,但其诉讼请求却并未得到法院支持。法院的裁判依据又是什么呢?回到借款发生之初,出借人究竟要怎样才能降低风险?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3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某汇款人民币共计11万元。2015年8月7日,杨某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返还借款。庭审中,朱某否认借款事实,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杨某无法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其他证据,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认为朱某收取该11万元于法无据,故另行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朱某返还不当得利1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于该不当得利之案,一审法院支持了杨某的诉讼请求,随后朱某就该案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项:(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获利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杨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汇入朱某的银行账户11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杨某认为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则作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一方,应当就请求权发生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包括应举证证明该给付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杨某就本案款项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朱某,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本案中,杨某仍陈述该款系其出借给朱某的借款,因朱某否认借款事实,而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才转以不当得利另行起诉。即杨某于本案主张的转账原因是基于借款关系,并非欠缺合法根据,故不符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法律特征。二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不能作为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杨某在之前民间借贷之诉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是对诉因选择权的滥用,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律师建议

上述案件,正是由于杨某在借款发生之初对证据的意识缺失,最终导致债权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得以实现。律师建议:为降低出借人的借款风险,出借人在借款时,除了要保留债权凭证,例如采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由借款人书写借据的方式,明确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还应注意保留支付凭证以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比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可在合同中列明双方的银行账户,并可将转账凭证作为附件,通过现金支付的,则应要求借款人书写收条;同时,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证债权的实现。必要时,以上交易均可在律师的指导下完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孙子文律师:毕业于重庆大学,法律硕士,自2014年从业以来,代理了众多民商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获得了客户的信赖和好评。擅长于知识产权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等诉讼法律事务及企业法律顾问等非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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