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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三种类型

 小灵通2001 2018-12-11

法律是支配一个社会运行的规则,对法律的探讨一直是法学、经济学及其他学科的重要话题。本文通过对“法律”三种类型的区分,即自然法、演化法和人为法,对法律问题做一个简单的探讨。


自然法也被称为永恒之法,它在人的灵魂中运行,指的是“人有获知正义和善的道德能力和智力”,“善”所确立的原则是确定的,比如人看到有人杀人越货就会感到愤怒。另外,人都有理性和良知,我们在理性与良知的指引下为自己创造法律。还有一种观点是把自然法看作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如洛克在《政府论》中说“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这种自然权利意义上的自然法观更为流行,如罗斯巴德使用的就是这种自然法思想,美国1776《独立宣言》中“人人生而平等”的宣示也体现了这种自然法思想。


顾名思义,演化法是演化中产生的法律,是无意中形成的、非设计的,但可以是成文形式的(大陆法系),也可以是判例形式的(普通法或英美法系)。演化法是无意中形成的,是被“发现”的。它和自然法一样,是指引社会的原则,是使得一个社会中的每个个体得以利用他的情境知识的规则。但不同于自然法,这些原则没有人可以事先知道,因此社会要对规则的演化开放,需要一个保障法律演化的元规则。


哈耶克的“文化演化”论对演化法的产生做了详细论述。对于自然法和演化法的关系,我们认为演化法是受自然法引导的,从另一方面说,演化法包含了自然法,也是自然法的依附和体现。


自然法和演化法不可分,如著名翻译家冯克利教授所指出的,“按马克斯·韦伯所言,纯粹形式的自然法是不存在的,只有当它附着于特定的制度传统时,我们才能看到他的具体功能”。冯克利教授认为,《独立宣言》除了强调自然权利外,也将传统习俗视为权利的重要来源。他认为,美国成为法治国家,不仅仅是依靠对自然权利的信仰和追求,还有对普通法传统的继承和接受。


根据哈耶克的文化演化说,某种规则之所以被挑选出来,是因为它是“更有利于人类的”,这是功利主义视角的法律观,它也适用于自然法。有时我们说某事违反自然法,比如基因编辑,其实是指还没有出现相关的行为规则使我们认为那样是有利的,比如科学家没有把基因编辑的风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程度。



人为法指人为制定的规则。人为法又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演化法的“成文化”,也即根据对演化产生的规则的认识,以成文的形式把它确立下来,这种成文法其实也是“演化法”,另一种是政府为了自身的目标或自己认为重要的目标而制定的、哈耶克意义上的“公法”、“外部规则”或者“命令”。因此,这里我们只把后一种人为法称为人为法。人根据需求对人为法进行调整,但它背后的一般性原则必须保持稳定。


自然法和演化法是抽象的、普遍的,相比之下,人为法是具体的。自然法和演化法也需要人为法去保障和实施,如政府和司法体系等本身也可以视为人为法。不同性质的人为法会促进或阻碍法律的演化。自然法相当于土壤,演化法相当于土壤上长出的树苗,人为法相当于人对树苗的“举措”,比如是呵护还是损坏。“坏的”人为法就如压在土壤表面的一块石头,阻碍树苗的生长。相比之下,“好的”人为法是演化的产物,也会促进法律的演进,并且也是可以追溯到自然法的。


法律的演化不是线性的,坏的人为法并不立刻被淘汰,在一段时间内甚至会被加强。当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的演化法成长起来时,“坏”的人为法才会慢慢被淘汰,否则替代“坏”的人为法的只是另外一种“坏”的人为法。演化法和人为法是人类知识的结晶,类似价格,法律使我们得以以一种简洁的形式利用知识。法律需要被感知、被认识和被信仰,否则是无效的。实际上,也只有被感知,被认识,被重视,被信仰的知识才会成为法律。


本文原发《深圳特区报》,201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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