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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文豪、吕富生:何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以既有裁判文书为对象的分析

 thw8080 2018-12-15

何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

——以既有裁判文书为对象的分析


于文豪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吕富生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刊载的“陆红霞与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普遍性地提出了“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司法规制问题。然,在规制此类非正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无论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均面临法律规范依据缺乏的困境。而行政与司法实践中涉及滥用申请权的事案居多不下。如何判断某种申请行为构成权利滥用,行政机关和法院并未形成稳定明确的标准,学者们的关注点也颇为分散。站在公众的立场上,规制滥用申请权又面临可能限制知情权的质疑。基于此,厘清滥用申请权的判断标准,是应对该问题的首要前提。

 

一、既有裁判对滥用申请权的判断标准

在以“陆红霞案”为代表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通常讷于说理的法院均撰写了篇幅颇为可观的裁判文书,并对滥用申请权的行为特征作出归纳。总体来说,法院的判断基于以下考量因素:第一,申请次数多且频繁。第二,申请内容重复,或者申请已经知晓的信息。第三,“不辨主体随意申请”,或者“申请明知不为政府信息范畴的信息”。第四,申请文书中记载有侮辱、诽谤、中伤等内容。第五,申请公开的内容“包罗万象”。第六,申请主体呈现群体化特征。第七,申请目的与《条例》不符。第八,申请人“恣意”穷尽救济程序。

 

二、对滥用申请权既有判断标准的批判性分析

可以看出,既有裁判并没有对滥用申请权提出确切的规范框架,亦未指明其构成要件,均是结合具体案情,陈述界定该行为的考量要素。在充分肯定法院努力的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一方面,滥用申请权的行为具有上文所述的若干特征,但具备这些特征的行为不一定构成滥用,而只是构成滥用的非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因具体案情的不同,法院的认识呈现碎片化、零散状,说理也有模糊与不充分之处,有必要校正和提炼。

一是法院认定标准的不统一。该现象不仅存在于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先后裁判的案件中,对滥用行为的考量标准也不一致,并且表现出降低考量标准、扩大滥用行为范围的趋势。

二是法院对申请内容的考察有待商榷。其一,面对众多申请人、频繁的申请次数,简单以“数量”来判定滥用是否合理?对“数量”如何考量才更具说服力?能否划出一个简单易操作的数量标准,作为权利正当行使与滥用的分界线?基于个案的复杂性,这么做显然不妥当。其二,对于内容重复的申请,需要更充分的论证。由于语义的不确定性,多大程度上构成重复难以甄别,“重复”易成为拒绝公开的“挡箭牌”。其三,“申请的内容包罗万象”的措辞不甚妥当。申请项目看似众多琐碎,却也未必不合法意。

三是对申请人动机的探求缺乏充分论证。如果说申请人的申请是“项庄舞剑”,其真实动机复杂而隐秘,那么法院在探求“醉翁之意”时,就必须提供足够充分、合理的论证。但在诸多案件中,法院却未能结合事实说明,其是如何得知申请人实质利益之所在的,以及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和欲实现的利益之间有何关系。

四是扩大申请主体的考察范围不够妥当。申请人之间可能关系密切,即便如此,法院将关联申请人的申请行为一并作为评价原告本人的因素,这一联结是否妥当?公民均享有平等的知情权和独立的信息公开申请权,限制申请资格不免剥夺申请人平等参与信息公开程序的机会。

 

三、认定滥用申请权的思考框架

由于权利主张需要通过特定行为来实现,因而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必然要对行为主体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表现进行考察,且仅当该行为造成了社会所不能忍受的后果时,才有必要规制。基于此,申请人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可作为滥用申请权的构成要件。

一是主观目的是否合法。《条例》未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时须注明申请目的,但并不禁止行政机关和法院探究申请人的真实动机。在判断申请人的主观目的是否合法时,需综合申请人的行为方式来究其本意。同时亦要防止以偏概全,不能因个别申请符合《条例》就认定所有申请均合法,反之亦要避免。对于曾被列入申请“黑名单”的记录也不应作为判断主观“恶意”的考量因素。因这相当于将相对人的过往表现适用于未来行为,是对其主观意图连带式的推定适用,颇具处罚色彩,且该“处罚”未附解除期限,导致其妥当性存疑。

二是行为方式是否正当。因信息公开申请权主要通过积极主张的方式行使,因而判断行为方式是否正当可从申请内容和方法两方面考察。在申请内容方面,不当的行为可能包括:申请明知属于非政府信息范畴的信息,或事前不知但在释明后仍执意申请;申请的是已主动公开的信息,在告知查阅方式和途径后无正当理由继续申请;申请文书载有诽谤、中伤或威胁的言语;申请的是不可能存在的信息,或是“古怪”、“迷信”的信息;申请人就同一内容重复提出申请,或申请其已知晓的信息。而缺乏正当性的行为方式可能表现为:申请数量巨大,过于繁杂和琐碎,且频繁申请;通谋申请;拒绝明确信息申请;恣意穷尽救济程序等。

三是判断是否产生严重的后果。滥用申请权的行为超过权利正当行使的界限,必然给公共资源带来过度消耗,但不能仅因其加重了行政负担就予以确认。如果申请人的行为仅停留在行政机关应当忍受的合理限度内,并未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时,则不应认定为滥用行为的成立,否则会对公民知情权构成不当限制。对此,可以借助比例原则予以衡量。

四是分析行为与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是由于政府信息管理不规范,或是信息主动公开不到位等原因而导致时间和资金上的耗费,则不应将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责任转嫁给申请人。在司法裁判中,法院首先应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进而论证行政机关为了应对其频繁、无意义的申请所付出的不当负担。但仅以数量多、成本高等主观感受作为结论是不够谨慎的。或许,可结合申请人的申请次数与当地平均申请次数的差异,以及申请人的申请数量占受理机关上年度受理总量的比例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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