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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起诉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神州国土 2023-03-09 发布于河北

【问题】

如何认定起诉人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解答精要】

“诉的利益”一词有广狭义之分。从权利保护必要性的角度分析诉的利益,即狭义诉的利益。权利保护必要性既有积极功能,也有消极功能。司法实践中,权利保护必要性更多地显现为消极功能,体现为对缺乏权利保护必要性的案件,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分析归纳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后发现,起诉人不具诉的利益通常具有五种情形:1.无益的权利保护;2.不适时的权利保护;3.无效率保护;4.权利保护的放弃;5.诉权的滥用。

【具体阐释】

“诉的利益”一词有广狭义之分。日本行政法学者原田尚彦认为,诉的利益通常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判断,包括请求内容是否适合作为审判的对象(诉讼对象) 、当事人对请求是否有正当的利益(当事人资格) 、从周围情况看是否存在足以让法院对请求作出判断的具体实际利益(权利保护必要性) 。[①]行政法学上一般都是将权利保护必要性称作狭义诉的利益。[②]本文则主要从狭义诉的利益,即权利保护必要性的角度进行分析。

权利保护必要性既有积极功能,也有消极功能。司法实践中,权利保护必要性更多地显现为消极功能,体现为对缺乏权利保护必要性的案件,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欠缺必要性的情形有很多,各种诉讼类型也有一些特有的欠缺情形,但仍然可以归纳出一些共通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③]以下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进行分析整理,尝试从中归纳出起诉人不具诉的利益的情形。

一、无益的权利保护

杨吉全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复议申请期限属于行政复议的申请要件之一,不符合申请条件者,可以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反复逐级申请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被最高人民法院视为“没有意义的诉讼游戏”。“诉之所以没有意义,是因为即使原告能胜诉,他事实上也不可能达到其诉讼目的,因为这个诉讼目的由于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本来就是无法达到的,或者胜诉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④]李山林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针对一个本来是满足其申请的授益性行政行为起诉,也因缺乏权利受侵害的事由从而缺乏可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不具备诉的利益。[⑤]当然,不能将难以胜诉归入缺乏权利保护必要性之列。没有损害,提起诉讼也不会获得实益。在滕征诉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政府、固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滕征在领取协议约定的款项后,该协议已经得到了履行,表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得到了解决,滕征也因此丧失了诉的利益。[⑥]原告请求保护的利益已不复存在,同时也就丧失了诉的利益。

二、不适时的权利保护

不适时的权利保护包括权利保护过早与权利保护过晚两种情形。权利保护过早,是指诉讼时机尚未成熟。案件成熟是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法院处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能允许进行司法审查”;而“穷尽行政救济是指当事人没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以前,不能申请法院裁决对他不利的行政决定”。[⑦]行政诉讼通常是事后审查,只有在行政机关作出了判断和决定之后,法院才能进行审查,以免司法权干预行政权。权利保护过晚是指起诉人向法院过迟地主张权利,以致于难以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破坏法的安定性。例如:郭家新等诉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解除聘任关系案中,原告于1996 年6 月被解聘,2015 年7 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如果时过境迁又重提旧事,则难以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并不无滥用诉权之嫌疑。”[⑧]

三、无效率保护

诉的利益即权利保护必要性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在具有其他更为简便的途径实现权利保护的目的时,寻求行政诉讼的权利保护便是低效的、不必要的,起诉人应当诉诸更为有效的途径。在金实、张玉生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中,原告要求海淀区政府撤销某规范性文件,在收到海淀区政府不予撤销的回复后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履行职责之诉与其他诉讼之间作出比较,并认为: “假如某一行政机关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对再审申请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完全有权利和机会针对该不利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并还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因此,在有更便捷的途径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亦缺乏法律保护必要。[⑨]在任建华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在撤销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比较指出: “如果任建华存在相应的损失,自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另行向租地协议的相对方主张,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更为便捷有利。因此,任建华提起的本案诉讼已不具有诉的利益。”[⑩]

四、权利保护的放弃

权利保护的放弃,是指行政法上,行政相对人放弃权利,不违反公共利益,也不是基于行政机关胁迫。在放弃权利保护的机会之后再行起诉,则可能构成缺乏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在张有为等诉天津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再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282 号限期搬迁决定作出在前,与相关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在后,应当视为再审申请人通过签署安置补偿协议表达了对于前置限期搬迁决定的认可,即使存在权利保护必要性,也属自愿放弃了相关权利。”[11]

五、诉权的滥用

当事人申请权利保护应当具有正当性,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缺乏权利保护必要性的行为滥用诉讼程序或滥用诉权,否则将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张有为等诉天津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再审申请人在与相关单位所签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经承诺不再上访、诉讼,其后又长期多次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不断违反自己所作权利抛弃承诺,这种权利保护的滥用同样构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12]滥用诉权有违诚信,行为违反诚实信用是构成滥用诉权的客观要求。李帮君诉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试图以政府信息公开之名义再度启动已告终结的纠纷处理程序,以期达到扩大影响、反映信访诉求的目的,已明显偏离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已构成信息公开申请权及诉权的滥用。”[13]本案中反映出两点: 第一,多次重复申请; 第二,目的不在于获取政府信息,而是意图扩大影响和反映信访诉求。据此认定原告的起诉缺乏权利保护必要性,构成滥用诉权。

(撰稿:孙常巍)

[①][日]原田尚彦: 《诉的利益》,石龙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1-2 页。原田尚彦所界定的诉的利益是最广义诉的利益。

[②][日]金子正史:「狭えの利益」,法学教室263 号( 2002 年8 月) 21 参照。

[③][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 《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387-390 页; 吴庚、张文郁: 《行政争讼法论》,自版2016 年版,第291-299 页; 陈清秀: 《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81-288 页。

[④][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 《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388 页。

[⑤] ( 2016) 最高法行申3007 号行政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⑥] ( 2016) 最高法行申1796 号行政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⑦]王名扬: 《美国行政法》( 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年版,第642、651 页。

[⑧] ( 2016) 最高法行申2233 号行政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⑨]( 2016) 最高法行申2856 号行政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⑩] ( 2017) 最高法行申356 号行政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11] ( 2016) 最高法行申2385 号行政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12] ( 2016) 最高法行申2385 号行政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13] ( 2016) 最高法行申4403 号行政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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