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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合伙型PE的个人投资者所得税应税项目之辨

 红宝石581 2018-12-16

 问题由来 


该消息一出,瞬即引爆金融界、投资者、财税界人士的朋友圈。之前很多地方出于招商、吸引投资的目的,出台地方规定,或者在实际操作中,允许股权基金、创投基金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特别是个人有限合伙人(即个人LP)按“利息、股息、红利”税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单一税率。如此一来,很多人惊呼税负上涨75%,甚至直呼PE、VC已死。


作为律师,首先从法律法规本身来,看看到底合伙企业型的私募股权基金和创投基金,其个人投资者所得税规定是如何,是否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税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本文探讨的范围 

当然,囿于篇幅,本文仅研讨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并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或创投基金,也就是:

(1) 仅讨论私募股权基金或创投基金,不考虑私募证券基金或其他资管产品;

(2) 仅探讨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形式的私募基金,不涉及公司型或契约型私募基金;

(3) 仅探讨自然人作为投资人的情形,不考虑投资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

(4) 仅讨论境内居民,不涉及境外居民的情形。

 所涉法律法规的整理总结 

我们根据《立法法》,把探讨范围内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按照以下两个原则进行整理:


一是法规层级高低,由高到低;


二是法规颁布或施行的时间顺序,默认新法优于旧法。


根据上述原则,我们整理如下法规清单,其中,以颁布或施行时间作为主要排列依据,并将法规的效力层级以颜色标记,深色效力高于浅色。

 相关规定演变脉络的梳理 

梳理相关规定的演变脉络,我们也遵从两个原则,除了继续遵照效力层级优先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外,还按照“合伙企业一般规定→合伙企业形式的私募股权或创投基金的特殊规定”逻辑顺序递进。基本的演变脉络是这样的:


首先,是国务院于2000年发布的国发〔2000〕16号文。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税收政策和征税办法由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关于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的所得是否均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从国务院的该项通知字面来说,并没有明确,其只规定了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处理,并未明确规定投资者仅有生产经营所得,也未规定投资者的所有所得均按该方式处理,因此这为后续的分歧埋下伏笔。


我们认为,结合该规定的上下文以及其立法背景,是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均视为投资者实施经营活动的“通道”,因此,“通道”本身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则透过“通道”,其自然人投资者是通过该“通道”实施经营活动的“实际经营者”,并由投资者直接承担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这里的“生产经营”是否作广义理解,即,是否是将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所有经营活动都纳入“生产经营”的范畴,存有争议。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尤其引发争议的是税务总局2001年的84号文。

《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利、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该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规定是对国发〔2000〕16号文的扩大解释,即,将合伙企业的收入分为两块,一是企业收入,由投资者个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二是企业的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由投资者个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从逻辑上是讲得通的,一来,国发〔2000〕16号文的表述是对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纳税的原则性规定,对于生产经营所得外是否还有其他所得,没有明确;二来,国发〔2000〕16号文末尾,允许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税收政策和征税办法”,因此,国税总局出台84号文也是师出有名,有上位法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的159号文也延续了这个体系,即,将合伙企业的收入分为“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两部分,这与84号文对合伙企业收入体系的界定一脉相承。但值得关注的是,159号文没有提及2001年的84号文,却特别提到了2000年的91号文。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就91号文该条款所示,合伙企业的收入总额包括“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并将合伙企业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按照91号文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等所有收入,均归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159号文特别提及91号文,这与84号文的规定明显冲突。此外,159号文的文末还有一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六、上述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可以认为,尽管84号文对合伙企业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允许投资者个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159号文明确规定按照91号文的规定,即将合伙企业的所有收入都要求投资者个人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到此,整个监管脉络基本厘清。

既然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修正)》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税[2000]91号、财税[2008]159号等的规定,以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作为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合伙企业,其投资者的所有收入是否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们知道,作为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其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公司的股权,并通过分红及股权转让实现退出并获得收益,从收入本身构成来说,更接近于“财产转让所得”及“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从前述梳理可知,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由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个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那合伙企业形式的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是否有特殊规定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税务总局的这个规定,合伙企业从事股权投资取得的所得,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计征投资者个人的个人所得税。


此外,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等的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依法抵扣其经营所得。但对应税项目、适用税率等并无特殊规定。

 结论与建议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从事股权投资的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而言,其采用合伙企业形式的,由其个人投资者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法律法规的层面是明确的,如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在经营所得的计算时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


同时,我们注意到,除了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在税收政策解读视频会上此次解答外,网上还流传一份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8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文件,该文件中也明确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应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们认为,税收规则的制定与执行均应公开透明,尽管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计征规则有法可依、于法有据,但长期以来各地普遍施行参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做法,国家层面不可能不知道,只是默许而已。目前如果确实要纠正各地的不当做法,应出台明确的规定,不能只是通过一场政策解读会或一份内部检查文件来正本清源。


同时,我们也看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并购公会等机构或个人,近期通过各种方式对该适用税目及税率的“调整”表达意见。我们也希望国家税务总局在出台明确规定的同时,能听取相关各方意见,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鼓励资金流入实体企业的角度,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则。

郭里铮         国浩福州办公室合伙人

叶惠英         国浩福州办公室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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