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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同一财产房屋与土地分别查封,普通债权按查封先后顺序清偿,流拍后轮候查封债权人以物抵债,侵犯...

 qhlsc 2018-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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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同一财产房屋与土地分别查封,普通债权按查封先后顺序清偿,流拍后轮候查封债权人以物抵债,侵犯首查封权益

实务要点

第一、同一财产房屋和土地分别抵押,各申请执行人均为优先债权情形下,执行中如何清偿(参见案例)。通常的查封是对同一财产房屋或土地轮候查封。本案较为特殊,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同一财产房屋和土地不同债权人分别查封,查封的范围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本案九龙小贷公司仅查封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地上建筑物查封登记,是否对地上建筑物没有查封效力问题,常州中院评价“不能因为九龙小贷公司申请办理了对涉案争议土地的查封,其查封效力就当然及于地上商品房。”我们注意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条文规定的查封范围与查封登记程序理解混淆,是江苏高院对该案撤销的关键点,此为查封范围判断。

第二、查封时间先后顺序决定首轮查封与轮候查封,判断查封先后顺序,以登记查封先后为标准判断即事实判断。江苏高院评价“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即向常州中院出具了书面《轮候查封告知书》,明确告知常州中院该土地使用权上已有该院(2013)常商诉保字第0044号案件的查封。”换言之,土地查封登记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及于地上建筑物(商品房),即地上建筑物查封亦一并查封,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查封时间相同。另案债权人对地上建筑物查封为轮候查封,轮候查封不产生实际查封效力,因此,轮候查封不先于首轮查封清偿。江苏高院评价“在九龙小贷公司申请执行案件已对常国用(2010)变03××4号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且未予解封的情况下,本案对该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仍未发生查封的效力,常州中院对未产生查封效力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没有法律依据。”此为查封时间先后顺序判断。

第三、当执行标的拍卖流拍,裁定以物抵债抵偿债权人的判断,清偿(抵偿)顺序与查封时间先后顺序关联,即普通债权按照查封顺序清偿。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按照现行规定,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江苏高院评价“常州中院在金漪申请执行案件对新业房产公司土地使用权系轮候查封的情况下,一并处分该土地使用权及其之上的24套房产,并将24套房地产抵债给金漪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第四、本案的裁判思维较为明显:裁定以物抵债→抵债首查封→查封先后顺序→查封时间→查封范围→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效力→抵债轮候查封无依据

案情介绍

一、常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金漪与被申请人新业房产公司、汇通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中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常仲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新业房产公司、汇通小贷公司银行存款6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3年11月18日,常州中院向常州市新北区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新业房产公司名下坐落于锦海星城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

2013年11月18日,常州中院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新业房产公司名下锦海新城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二年。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常州中院发出《轮候查封告知书》,称:新业房产公司坐落于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的土地使用权查封登记,现我单位为贵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查封顺序如下:1.常州中院,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文号(2013)常商初字第0044号;2.常州中院,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文号(2013)常仲保字第49号。

2014年1月28日,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新业房产公司向金漪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等。

二、九龙小贷公司与万豪公司、新业房产公司、聚丰公司、花勤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中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常商诉保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万豪公司、新业房产公司、聚丰公司、花勤生银行存款534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3年11月13日,常州中院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新业房产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二年。

2014年5月20日,常州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万豪公司、新业房产公司、聚丰公司、花勤生归还九龙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等。

三、常州中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常执字第00086-2号执行裁定,载明:被执行人新业房产公司名下的位于常州市锦海星城二期的房地产(共计47套,未办理房产证),其中14套房地产主张所有权及其他实体权利依法不得对该14套房地产进行处分,尚余流拍的33套房地产依法裁定抵债。裁定将被执行人新业房产公司名下的位于常州市锦海星城二期共计33套房地产合计作价4105.28万元抵偿给申请人金漪。

九龙小贷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金漪确认:1.汇通小贷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2.若将33套房产办理产权证到金漪名下,仍须补缴税费,该税费应由新业房地产公司承担,金漪无钱垫付,故33套房产产权尚未办至金漪名下;3.金漪查封的常国用(2012)第1172号土地系锦海星城小区内与二期相连的几千平方米土地,原规划建造幼儿园,但后又变更规划建设了一幢房屋,金漪查封土地使用权时该房屋已建设完毕。

九龙小贷公司确认:抵债给金漪的33套商品房中,其中19幢上的9套商品房属于新业房产公司锦海星城一期的房产,但九龙小贷公司已申请参与分配,常州中院在处分金漪一案新业房产公司的财产时,应给九龙小贷公司分配相应份额。

九龙小贷公司与金漪共同确认:以物抵债的33套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亦未办理单独的土地使用权证。

四、常州中院认为关于折抵给金漪的33套商品房中,其中19幢上的9套商品房属于新业房产公司锦海星城一期,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关联。因此,九龙小贷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权利对该9套商品房主张权益。关于其他24套商品房的处置问题。该院认为,虽然九龙小贷公司在先申请法院对新业房产公司(2010)变03××4号的土地予以查封,但是由于本案中地上商品房与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分别属于不同的机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对地上商品房和土地使用权均主张权利,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从九龙小贷公司案件的整个诉前保全过程来看,其当时保全的本意也是限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而九龙小贷公司案件中未对地上商品房办理查封登记。由于九龙小贷公司案中没有对地上商品房办理查封登记,而致后来金漪案件中能够对涉案争议的商品房办理房屋查封手续,并对涉案争议土地办理轮候查封手续。因此,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全面理解,不能因为九龙小贷公司申请办理了对涉案争议土地的查封,其查封效力就当然及于地上商品房。该院(2014)常执字第00086-2号执行裁定书基于金漪案中对涉案争议商品房的查封,经二次公开拍卖未能成交,根据金漪的申请裁定给金漪抵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九龙小贷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本案对新业房产公司常国用(2010)变03××4号土地使用权系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常州中院将案涉33套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并抵债给金漪,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龙小贷公司关于撤销常州中院(2014)常执字第00086-2号执行裁定书并执行回转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对新业房产公司常国用(2010)变03××4号土地使用权系轮候查封,常州中院仍将该土地上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债给金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常州中院在金漪申请执行案件对新业房产公司土地使用权系轮候查封的情况下,一并处分该土地使用权及其之上的24套房产,并将24套房地产抵债给金漪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轮候查封仅自在先查封已经解除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如若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全部处分,则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本案中,在九龙小贷公司申请执行案件已对常国用(2010)变03××4号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且未予解封的情况下,本案对该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仍未发生查封的效力,常州中院对未产生查封效力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没有法律依据。常州中院将24套房地产抵债给金漪侵犯了九龙小贷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二、常州中院将新业房产公司锦海星城一期9套房地产抵债给金漪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在金漪申请执行案件中,常州中院并未对上述9套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2013年11月18日,常州中院就金漪申请执行案件至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查封新业房产公司常国用(2010)变03××4号土地使用权时,该局即向常州中院出具了书面《轮候查封告知书》,明确告知常州中院该土地使用权上已有该院(2013)常商诉保字第0044号案件的查封。九龙小贷公司诉新业房产公司一案,常州中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执行。作为同一个执行法院,常州中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前,应当明知该院亦在执行九龙小贷公司诉新业房产公司一案,该案与金漪申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相当,并且九龙小贷公司申请执行案件中对上述以物抵债裁定所涉土地使用权系首轮查封。在新业房产公司被查封房地产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金漪以及九龙小贷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的情况下,常州中院应当通知九龙小贷公司在金漪案件中参与分配,而常州中院却将案涉33套房地产抵债给金漪,侵犯了九龙小贷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裁定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执字第00086-2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普通债权丨查封顺序丨以物抵债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33号“常州市天宁区九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漪与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区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等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沈燕代理审判员苏峰代理审判员孙凯),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51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88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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