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张民安教授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修改意见——第二编 合同(四)

 法学生doc 2018-12-20

一、修改建议一

第三百七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七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修改理由:

本条语言表达不恰当,“的”用法混乱,应改为“不履行约定债务的”。

 

二、修改建议二

第三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在不可抗力影响的限度内,其责任全部或部分免除,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未及时通知对方的,应当对对方遭受的更进一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其违约责任不予免除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修改理由:

一、“部分或者全部”的表达不恰当。无论是在侵权责任领域还是合同领域,正常情况下不可抗力的发生是全部免除当事人一方的责任,在例外情况下才是部分免除责任。因此,应改为“在不可抗力影响的限度内,其责任全部或部分免除”。

二、对不可抗力发生时责任承担的内容,法律可以另行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签合同约定即便发生了不可抗力的情况,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仍然要承担责任。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我们允许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来约定不可抗力发生时责任的承担。所以改为: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条文中使用了“对方”就要用“一方”相对应,因此在“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前加一个“一方”。此外,条文中规定了及时通知对方的情况,那么也应当规定未及时通知对方时会发生的情况以及相应的处理结果。因此,在第一款后加上“未及时通知对方的,应当对对方遭受的更进一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第二款没有主语,应改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其违约责任不予免除。

 

三、修改建议三

第三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自身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

当事人一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

修改理由:

一、本条的内容是合同领域的著名规则——减损规则,即指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在能够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条含义清晰,但表达不恰当。在“防止”后加“自身”,在“致使损失扩大”中“致使”后加“其”,在“要求赔偿”中加“违约方”。

二、第二款中增加“一方”,将“由违约方负担”改为“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

 

四、修改建议四

第三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其损失赔偿额可以相应减少。

修改理由:

本条含义清晰,但语言表达不恰当,第二款句子没有主语。应改为: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其损失赔偿额可以相应减少。

 

五、修改建议五

第三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当事人一方违约的,该方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修改理由:

本条语句不通顺,第一句应改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当事人一方违约的,该方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六、修改建议六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修改理由:

本条中“损害”一词用得不恰当,应改为权利受到“侵害”。因为无论在合同法上还是侵权责任法上,“损害”一般情况下不用作动词,而是作为名词。“侵害”才一般用作动词,侵害引起的后果才称为“损害”。因此,将“损害”改为“侵害”。

 

七、修改建议七

第三百八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八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修改理由:

本条的内容是买卖合同的定义,规范表达为:“买卖合同是指……”。因此,在“买卖合同是”后加“指”。

 

八、修改建议八

第三百八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八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除了可以包含本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之外,通常还可以包含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修改理由:

本条中立法者忽视了一个问题,即合同的内容怎么规定应该采取合同自由的原则,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本条应改为:买卖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除了可以包含本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之外,通常还可以包含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九、修改建议九

第三百八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八十八条  除了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义务之外出卖人还应当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修改理由:

本条的内容是关于出卖人应当履行的两个义务——交付标的物或单证和转移所有权。所以更恰当的表述应为:除了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义务之外,出卖人还应当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十、修改建议十

第三百八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八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修改理由:

本条没有采取“履行……义务”的表达方式。同样是交付标的物和单证等物品,第三百八十八条和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表达方式应当一致,采取“履行……的义务”的表达。要么就将第三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表达: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相比较之下,采取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表达方式是比较好的,因为我们要在合同编里把义务和责任区别开来。因此,将第三百八十九条改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十一、修改建议十一

第三百九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九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如果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出卖人应当在自己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修改理由:

本条第二款的第二项定语太长,改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与此相对应,下文中的“出卖人”应当提前至“应当”之前,改为:出卖人应当在自己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十二、修改建议十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九十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修改理由:

同样是规避风险的条款,本条与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表达方式不一致。因此将本条按照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表达方式作出修改: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三、修改建议十三

第三百九十七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九十七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如果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修改理由:

本条语言表达不规范。应该在“标的物需要运输的”之前加“如果”,再补充一个“自……后”句式,因此,本条后面的内容改为:如果标的物需要运输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十四、修改建议十四

第三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 受人承担。

修改理由:

本条的语言表达不恰当。把“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改为“在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情况下”。

 

十五、修改建议十五

第三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不受影响

修改理由:

一、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有时候是按照交易习惯来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所以在“未按照约定”之后增加“或交易习惯”。

二、本条中句子没有主语,应该将“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改为“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不受影响”。

 

十六、修改建议十六

第四百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修改理由:

本条语言表达不恰当,应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改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十七、修改建议十七

第四百零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零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仍然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修改理由:

本条表达不通顺。应改为:在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仍然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十八、修改建议十八

第四百零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零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修改理由:

本条表达的内容是出卖人就其交付的标的物要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我们要明确的是法律上没有规定这种义务的例外情况,即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都应该承担交付给买受人的物品不会被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义务,这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要求,是出卖人最低限度的义务,没有例外。因此,把“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删去。

 

十九、修改建议十九

第四百零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零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修改理由:

本条语句不通顺。应改为“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在句子中加一个“在”。

 

二十、修改建议二十

第四百零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说明的质量要求。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零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说明的质量要求。

修改理由:

本条语言表达不恰当,应该把“该”改为“其”。因为在特定代指某个具体的质量要求时,才用“该”,而本条表达的是买卖合同中普遍的要求,不仅仅指某个特定的质量要求。因此,改“该”为“其”,即所有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出卖人提供的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中的质量要求。

 

二十一、修改建议二十一

第四百零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零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修改理由:

本条语言表达不规范。在“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加一个“其”,补足宾语。因此,改为: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二、修改建议二十二

第四百零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但是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零八条  当事人有权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但是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修改理由:

本条语句不通顺,前面“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的内容与但书之后的内容不关联,因此,在“当事人约定减轻……”中“当事人”后加“有权”。改为:当事人有权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

 

二十三、修改建议二十三

第四百一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一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修改理由:

本条语言表达不规范。“检验”后没有宾语使条文含义不清晰。从上下文的意思来看,为了与后面的几个条款保持一致,这里应使用后面条款中都用了的“数量”和“质量”。因此,本条改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

 

二十四、修改建议二十四

第四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被视为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之后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被视为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修改理由:

本条语言表达不规范。

一、第一款“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一句中没有主语。因此改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被视为符合约定。”第二款中“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规定”改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被视为符合约定”。

二、第二款中,在“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不符合约定”后加“之后”。

三、第三款中,在“知道”后加“其”使表达更清晰。因此将第三款改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二十五、修改建议二十五

第四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间仅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间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间为准。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间仅被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间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间为准。

修改理由:

本条语言表达不规范。将“该期间仅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改为“该期间仅被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

 

二十六、修改建议二十六

第四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对标的物的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修改理由:

在“数量和外观瑕疵”前加“标的物的”使条文表达更加清晰。

 

二十七、修改建议二十七

第四百一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一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回收标的物的义务。

修改理由:

一、在“约定”前加“的”,与前面“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表达保持一致。

二、本条中“他人”用词不当,改为“第三人”,表达为: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回收标的物的义务。

 

二十八、修改建议二十八

第四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修改理由:

在“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前加“应当”使语言表达更通顺,也与后面“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相对应。

 

二十九、修改建议二十九

第四百二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二十条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修改理由:

本条表达的是关于孳息归属的内容。在实践中,法律可以规定孳息的归属,当事人也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孳息的归属。除非立法者强行规定了孳息的归属,否则当事人可以自由规定孳息的归属。除了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这两个例外情况之外,才按照本条的内容,孳息的归属以交付为标准。因此,在条文前加“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三十、修改建议三十

第四百二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二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致使合同被解除的,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被解除的,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修改理由:

本条含义很清晰,但语言表达不恰当,用词很生硬。因此,将“解除合同”改为“致使合同被解除的”;“解释合同的效力”改为“合同解释的效力”。本条改为: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致使合同被解除的,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被解除的,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三十一、修改建议三十一

第四百二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二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修改理由:

本条中“他物”的表达不规范,应改为“其他物”。

 

三十二、修改建议三十二

第四百二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二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如果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如果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如果买受人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合同,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修改理由:

一、本条语言表达不恰当。在三款条文中都增加“如果”表示条件,在“解除”后增加“合同”补足宾语。

二、在第三款增加了“如果”条件后,补一个主语“买受人”,因此第三款改为:如果买受人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合同,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三十三、修改建议三十三

第四百二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已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二十四条  如果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已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修改理由:

本条语言表达不恰当。

一、在第一款内容前增加“如果”表示条件,改为“如果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

二、将第二款中“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改为“可以要求买受人……”。

 

三十四、修改建议三十四

第四百二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二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标的物。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修改理由:

一、在第一款中加“既”,完善“既……又……”句式。

二、本条中若买受人“未作表示”应该是“视为拒绝购买”。这样规定一来是可以保护买受人,防止出卖人以试用的方式强迫买卖。二来,是可以跟第四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持一致,第二款中是“视为同意购买”,因此第一款中改为“视为拒绝购买”。

 

三十五、修改建议三十五

第四百二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支付。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二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   

修改理由:

在“支付”后增加“使用费”补足宾语,使表达更清晰。

 

三十六、修改建议三十六

第四百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修改理由:

本条中“的”字用法不规范,应删去第一个“的”。

 

三十七、修改建议三十七

第四百三十五条  拍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三十五条  拍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修改理由:

本条中“的”字用法不规范,应删去第一个“的”。

 

三十八、修改建议三十八

第四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修改理由:

本条中“的”字用法不规范,应删去“标的物的所有权”中“的”。

 

三十九、修改建议三十九

第四百三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拒绝他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三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指,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拒绝他人合理的订立供用电合同要求。

修改理由:

本条语言表达不恰当。

一、第一款改为“供电合同是指……”。

二、第二款中改为“订立供用电合同的要求”。

 

四十、修改建议四十

第四百三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三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修改理由:

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的内容应该由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因此,本条改为“供用电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

 

四十一、修改建议四十一

第四百四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四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修改理由:

本条表达不规范,将“按照当事人约定”改为“由当事人约定”。

 

四十二、修改建议四十二

第四百四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四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供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就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

本条语言表达不规范,将“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改为“供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就中断供电”。

 

四十三、修改建议四十三

第四百四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四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供电人的客观原因导致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

本条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规定得太简单了,应改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供电人的客观原因导致断电的”。

 

四十四、修改建议四十四

第四百四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照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建议修改为:

第四百四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照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就断电的,应当就用电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

本条语言表达不规范。

一、在“催告”后加“后”使。表达更清晰

二、在“规定的程序”前加“有关”,与前面条文中的表达相对应。

三、第二款中规定了供电人中止供电时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的义务,也应当规定未事先通知用电人就断电时应该怎么处理。因此,第二款后增加:未事先通知用电人就断电的,应当就用电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