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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研究报告——典型判例与裁判规则(二)

 无语posmll98z2 2018-12-23

争议焦点:租赁物非独立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可否据此直接否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以“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 2012 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实为不妥。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规定,标的物具备融资与融物特征,非仅为资金空转;再有,租赁物可能实际上无法收回,或无法实现物权担保作用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因此,实践中存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关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故本案中的另行担保行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案例9】租赁物无预售证而致所有权无法转移,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案例索引: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案情简介:国泰租赁公司(出租人)与三威置业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三威置业公司将其所有的 137 套商品房转让给国泰租赁公司,再由国泰租赁公司将其回租给三威置业公司。再有,上述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前就已经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且在租赁期间亦未相应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争议焦点:售后回租中租赁物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导致所有权转移未果,可否据此否认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属性,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转让价值明显偏低而无法担保租赁债权,应认定该类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本案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三威置业公司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国泰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并依约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为借款而非售后回租。

【案例10】租赁物因抵押而致所有权无法转移,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案例索引:北车投资租赁公司与华通柠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号]

案情简介:北车公司(出租人/买受人)与华通公司(承租人/出卖人)签订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位于安岳工业园内的厂房、仓库、办公楼,由北车公司向华通公司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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