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2月4日举行的“12·4”公众开放日活动上,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本批发布的6个案例中首个案例即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针对本案,最高院指出应“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明确提出:不以骗税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案情介绍 张某强为某龙骨厂的经营管理人,因龙骨厂为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具增专票,因此,张某强以鑫源公司名义代签合同、代收款并代开具发票,某州市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1、目的犯、行为犯、结果犯的长久争论及由来 长久以来,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行为犯或者结果犯,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争论,给司法机关处理虚开案件带来较高的错判风险,导致本罪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 本罪争论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三点: (1)本罪罪状规定简单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关于本罪的罪状描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没有明确本罪是目的犯还是行为犯。 (2)本罪设立是为了契合1994年增值税税制改革后的严打需求 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在增值税制度施行之初,虚开犯罪行为猖獗,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严重。基于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将虚开行为规定为犯罪并配置了死刑这一最高法定刑,且未规定该罪为目的犯。 (3)本罪设立时虚开行为简单,均以骗取税款为目的 本罪设立时,尚未出现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对开、环开、代开、挂靠等行为,立法时未将上述各行为考虑在内。 2、实践呼声:应当采取目的论限缩解释,将本罪解释为非法定的目的犯 随着增值税制度的逐步推行,实践中开始出现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不加区分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而将虚开行为一概以本罪定罪不仅有违刑法的公平性原则,也不能实现本罪设立旨在保护国家税收安全的初衷。 (1)从法益侵害角度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了发票管理秩序,但之所以需要入罪并配置无期徒刑这一较高法定刑,是由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凭票抵扣税款的特殊功能决定。若未骗取国家税款,我们认为未侵害本罪法益,不应当受到刑法评价。 (2)从刑法体系角度看 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无不是从保护国家税款不流失这一角度出发的,如果单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机理上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也包括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逃税罪中,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也是一种逃税行为。刑法之所以单独将其规定一个罪名并给予重刑严惩,就是因为增值税是我们国家的第一大税种,虚开骗取增值税的行为对国家税款的危害更为巨大,为实现对增值税的特殊保护而将本罪单列。若虚开不是以骗取税款为目的,而是为偷逃消费税等其他目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 (3)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看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罪属于重刑犯罪和特别犯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因此其所评价的犯罪行为应当具有极高的社会危害性,不加区分行为人主观目的一概以虚开定罪,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次,最高院的权威意见也对当前一些特定行业出现的疑难虚开案件的办理指明了方向。以近年来爆发的石化行业变票虚开案件为例,石化行业企业通常通过变更发票品名虚开而偷逃消费税。结合本次最高院的指导意见,石化行业企业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成为能否以虚开定罪的关键。此处,我们需要厘清逃税与骗税。逃税,指企业逃避缴纳税款,应缴税款而未缴,使得国家应征税款未能实现,对国家原有税款未造成损失。骗税,指企业非法骗取税款,不应抵扣而抵扣,使得国家原有税款遭受损失。 根据增值税计税方法,发票品名变更并不会影响增值税税款的计算,换言之,只要变名链条中的企业在各自交易环节如实申报缴纳增值税,则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对国家原有的税收利益不会造成侵害。透析变名销售案件本质,石化行业企业通过变名方式旨在隐瞒生产加工行为,逃避应缴而未缴的消费税,是逃税行为而非骗税。根据刑法201条及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任何逃税案件未经行政机关处理的,不得进入司法程序。因此,对于石化行业变名销售行为,应当终止司法审判程序,启动行政税务处理程序,以实现挽回国家税款损失的效果。 综上,根据最高院本次的指导意见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变名销售案件处于司法程序中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回归变名销售案件本质,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由有权税务机关查实造成税款损失的主体、数额并作出处理及处罚决定。各地法院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已经按照虚开定罪的,应启动司法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来源:华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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