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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工伤救济路径

 天助我顺 2018-12-25

一般认为,判断是否工伤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实务中也存在因为各种原因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时,是否就意味着劳动者失去了工伤赔偿的权利呢。


(一)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统筹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认定事宜。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享有工伤认定职权的部门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书一般盖有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专用章,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后果:待遇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二) 法院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第4项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因此,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后果:

待遇支付主体为用人单位

从《指导意见》可知,经审理能够认定劳动者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应当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赔偿。可见此时与工伤认定程序的不同之处在于,最终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不同。


两种路径上,前者为司法行为,后者为行政行为。即便劳动者持有法院作出的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判决书,仍旧无法据此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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