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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论我国预重整程序中引导人制度的构建

 京鲁老宋 2018-12-28


论我国预重整程序中引导人制度的构建


引言


我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引入重整制度,为市场经济转型中的困境企业提供破产清算以外的替代解困模式。然而,传统庭内重整常需耗费大量时间与经济成本,并伴随重整失败被迫清算的风险。庭外重组虽然可以避免高昂的制度成本,但其私下谈判完全遵从意思自治、需要债权人的同意才能产生拘束力的特征必然产生“钳制”问题,即部分债权人为使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拒绝接受庭外重组协议,导致谈判陷入僵局。预重整制度正是结合二者之优势诞生的“混合程序”。我国学术界对预重整程序的制度优势的探讨已非常充分,笔者在此不做赘述,总结而言包括降低重整时间成本,减少管理费用,减小破产程序对债务人企业商业价值与运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以司法强制力解决“钳制”问题等。[1]

 

目前,预重整制度作为一项困境企业拯救机制尚未获得立法层面的认可,但各地区法院已对该制度展开探索:2013年浙江省高院出台的《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建立破产案件预登记制度,对预重整的适用情形、期限、效力及与重整程序的衔接等作出探索性的规定。[2]2015年深圳中院出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规程》允许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由债权人和债务人自行协商准备重整方案,体现对预重整制度的积极态度。[3]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第22条的规定预示着预重整制度作为多元化拯救机制之一将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明确预重整程序中各方参与主体权责的分配是推动该程序高效率推进的关键,笔者将在这一背景下,围绕预重整程序的引导人制度进行探讨。


一、预重整模式下“引导人制度”的概念


(一)预重整的概念与类型

 

1、预重整制度的概念

 

美国1978年破产法正式允许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对预先制定的重整方案进行表决,20世纪80至90年代间,预重整制度从美国破产重整实践中自发形成。[4]然而,即使在美国学术界,对预重整制度尚没有统一定义。美国破产法专家Lopucki认为预重整制度包括:(1)整体预重整(Prepacked Chapter 11 Plans):债务人在向法院提起重整申请程序前已完成重整计划的制定、向债权人征集投票并得到通过该计划票数;(2)部分预重整(Prearranged Chapter 11 Plans):债务人向法院提起重整申请程序前先与一部分而非全部债权人就重整计划中的条款进行谈判,而将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放到重整程序中。[5]也有学者认为预重整制度仅包括整体预重整(Prepacked Chapter 11 Plans)。[6]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立法指南》将预重整定义为“使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程序启动之前自愿重组谈判中谈判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7]

 

综合上述论述,本文认为结合其作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制度这一特性来理解,预重整制度的实施包括两核心阶段:第一阶段为债务重组程序,通过多方协商形成预重整方案;第二阶段为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由法院审查,借助庭内重整使预重整方案获得司法强制力,以便约束全体债权人。

 

2、预重整制度的类型

 

预重整制度的核心在于重整方案的制定。从国内外已有的案例来看,可以重整方案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将预重整制度划分为三种类型。

 

(1)提起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债务人和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方通过重组谈判形成重组方案,形成多数决后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通过正式的庭内重整程序确认重整计划。这种类型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均有不少实践,我国采取此种模式的典型案例有中国二重集团破产重整案、ST新都重整案、ST盛润重整案等。

 

(2)预受理阶段的预重整。我国在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上,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官须对是否启动重整程序进行审查,这为法院在庭内重整开始前的介入提供空间。法院对破产重整申请进行预登记后,债务清理、引进投资人等工作相应展开。在形成重整预案后法院对该重整进行立案,进入正式重整程序,召开债权人会议并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此类预重整案件通常由法院主导,鉴于法院目前在我国破产审判中的重要地位,我国现有预重整案例多采用此种操作模式,典型案例包括深圳福昌电子有限公司、深圳深金田重整案等。

 

(3)裁定受理清算后宣告前的预重整。法院依申请先行受理破产清算,在有意向投资人并通过协商达成重整预案后再转入重整程序,也被称为破产程序内的预重整。此种模式作为确保重整成功率的手段在我国实践中已被广泛采用,但因其并不具备时间和费用成本的优势,且不具有减小破产程序对债务人企业商业价值的不利影响之功效,也并未超出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法律框架,故本文将不对此种类型进行深入论述。

 

(二)预重整中引导人的概念

 

从前文对预重整概念的讨论来看,预重整程序的推进通常包括以下基本步骤:与债权人进行协商、提出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信息披露、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提起重整申请、法院进行审查后裁定批准或驳回重整计划。[8]对债务人公司的财务审计和债务清理是开展上述工作的前提。上述工作的开展对财会及法律专业素养要求较高,从已有实践来看,通常由律师、会计师或二者结合的专家组承担推进预重整程序各项步骤的开展工作,对于参与前述工作、推进预重整程序的专家机构我们称之为“引导人”。

 

“引导人”一词系从英国预重整的实践中得到启发,英国的公司自愿整理程序和管理程序中债务人可自行聘请破产执业者(Insolvency Practitioners)对公司事务安排方案提出建议。[9]引导人的工作性质类似于管理人,因我国的管理人制度仅存在于破产程序中,在预重整制度得到立法认可前,为与庭内重整程序“管理人”相区分,本文认为暂以“引导人”这一直接体现其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的用语对该制度的构建展开讨论更为妥当。


二、构建“引导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构建“引导人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实现预重整程序的制度价值

 

引导人的专业协助可以较为快速的推进程序,实现减少时间和金钱成本的制度价值。节省重整时间成本是预重整程序在实践中备受青睐的原因,引导人能够以其专业能力提高程序效率。在预重整程序中,对债权债务的清理需以对法律事实的准确判断、对法律关系的准确认定、对债权清偿顺位的准确把握为必要条件,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调查和资产的评估是制定公平、最优化重整计划的保障。

 

引导人以其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保障预重整程序的合法性和公信力。重整程序的制度价值绝不仅在于拯救债务人企业,其兼具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的性质,在实现企业复兴的同时,还必须保障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10]在提起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案件中,预重整程序并未提供法院介入的空间,引导人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可在主导预重整程序的同时实现对债务人的监督,避免其滥用重整制度,虚构债务、转移资产以逃避清偿。同时引导人对债务人企业资产与负债情况调查后进行合理的信息披露,有助于保障债权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

 

2、降低破产从业人员执业风险

 

在预重整制度设计时建立引导人制度,以立法确定引导人的法律地位、明确引导人的职责,有利于引导破产执业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职,降低因怠于履职或超越职权而为自身带来的风险。

 

明确预重整引导人报酬的性质及获得报酬的方式,有利于保障引导人获取报酬的权利。虽引导人是为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介入预重整程序,将其工作中产生的费用和报酬列为破产费用无可厚非。然而,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之规定,破产费用的产生以破产程序开始为条件。[11]预重整程序作为重整程序的前置程序,实践中将引导人的报酬认定为破产费用显然不符合现行法的规定。若将其认定为破产债权,则其不仅受到清偿比例的限制,还会导致较长时间的延迟支付,引导人在前期需自行垫付大量费用,这会影响破产执业人员参与预重整程序的积极性。因此,从立法上明确引导人报酬的性质并为其建立报酬偿付是预重整程序被广泛适用不可忽视的配套制度。

 

(二)构建“引导人制度”的可行性

 

1、成熟的国外(地区)立法例可供参考

 

自20世纪90年代在实践中确定了预重整模式,美国、英国等国家均已从立法上赋予预重整制度合法效力或建立与预重整十分类似的困境企业拯救程序,并以立法、司法解释等形式对该程序在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出台了指引。如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126(b)从立法上认可预重整程序,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出台“关于提交预重整申请的破产案件的指南”对预重整程序实务操作作出指引。[12]英国《公司资不抵债法》设立预重整管理程序(prepack administration),在破产执业者的主导下进行。德国尚未在立法中建立预重整制度,但其在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至法院裁定受理阶段的临时管理人制度也可为我国预重整引导人制度的建立带来启迪。

 

我国可通过对比这些国家不同模式的立法背景和实施效果,并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成文法规定及我国破产管理人的人才储备、行业规范等实际情况,构建我国预重整程序中的引导人制度。

 

2、我国成功的预重整实践可供借鉴。

 

我国浙江、广东、福建、四川、江苏省、北京市等地区的法院在实践中开始探索预重整模式以提高重整率,各受理法院根据案件的特性与地区实践的不同采取了不同的操作模式,并促成深圳市福昌电子重整案、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厦门琪顺公司重整案、中国二重集团破产重整案、ST盛润重整案、ST新都重整案、长航油运破产重整案、浙江华特斯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的成功实践。这为我国预重整程序中引导人制度的建立提供先行的实践经验。

 

三、构建“引导人制度”——对《纪要》第22条的思考

 

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第22条明确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可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先通过庭外谈判拟定重组方案,在重整程序启动后以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法院审查。[13]

 

在预重整制度的实施中对引导人应当由谁选任,应为其赋予怎样的法律地位,其报酬如何获取,预重整程序中的引导人能否当然被选任为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等问题的讨论与解决,将是探索建立我国预重整制度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笔者将结合域外代表性国家的模式和我国已有实践,对上述问题展开思考。


(一)预重整制度的国际模式及其价值分析

 

1.债务人主导下的美国模式

 

《联邦破产法典》第1126条规定:“在申请破产后对重整计划进行确认时可以直接适用申请前征集投票的结果,只要征集投票所进行的信息披露与相关法律所规定的信息披露的充分性标准一致。”[14]结合纽约南区破产法院出台的“关于提交预重整申请的破产案件的指南”等文件的规定,美国预重整案件通常包括下列步骤: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后拟定重整计划与披露声明;债务人信息披露;债务人发起对债权人的征集投票;债务人向法院提交重整申请、重整计划、披露声明;法院安排听证程序对重整计划草案和披露声明进行审查和确认。[15]

 

美国的预重整制度并未对引导人的相关制度进行专门规定,这缘于美国的预重整程序由债务人自行主导的传统。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没有为法院或第三方留下介入的空间和必要性。因此本文语境下的引导人在美国预重整程序中通常为债务人企业自行聘请的专家,通过向债务人企业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来获取报酬,也受到其与债务人企业间委托代理合同的约束。这也与美国庭内重整模式相一致,该国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为一般做法,并为此建立了“经管债务人制度”(debtor in possession),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法院在审查后可任命个案托管人。

 

债务人自行主导的预重整制度可避免选任管理人重新接管公司等程序所耗费的时间,提高重整程序推进的效率,因不必单独聘任管理人,可显著节省重整费用。但债务人企业聘请的专家将难以保证其独立性,可能会存在预重整程序并未完全遵守信息披露的标准,债权人在知情权未获得保障的情形下对重整计划草案作出选择,损害部分债权人利益,从而增加法院审查重整计划草案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难度,并可能造成不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后果。

 

2.破产执业者主导下的英国模式

 

英国的困境企业拯救机制包括公司自主安排程序和管理程序,在管理程序中有设有类似于预重整制度的预重整管理程序(prepack administration)。该程序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拖沓的正式管理程序对债务人资产价值、商誉的不利影响。因此该程序的核心在于对债务人资产的高效处置。通常包括如下步骤:债务人陷入财务困境;债务人自行联系具备执业资格的破产执业者介入;破产执业者对资产进行评估并发布履职声明;与潜在投资人协商后达成出售资产的协议(prepack sale),此协议在破产执业者的参与下完成并需债权人同意;该协议在进入管理程序前不签署落款日期,一旦进入管理程序签署日期后立即生效。[16]

 

英国在重整程序的启动中采当事人主义,即重整程序通常由债务人或债权人自行启动,向法院备案即可,无须法院批准。且受益于完善的破产执业制度,无论在庭内重整还是预重整程序中,法院发挥的作用均十分有限。虽然预重整程序的启动由债务人自行决定,但整个预重整程序由破产执业者主导,且不同于美国模式,破产执业者在预重整程序中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介入,其报酬将优先于浮动抵押债权顺位受偿,其履职受到全体债权人和行业协会的监督。通常情况下该破产执业者在企业进入管理程序后也当然继续担任管理人,对全体债权人负责。

 

3.德国的临时管理人制度

 

当前德国破产法也并未对预重整制度做出规定,但其临时管理人制度对我国预重整程序中引导人制度的构建能够带来启示。

 

根据德国破产法的规定,德国在破产重整的启动中采取法官职权主义,从收到破产申请至破产程序正式启动间有法院的审查期间。为保护债务人财产,法院一般在收到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起的破产申请时会指定临时管理人。根据《德国破产法》第22条之规定,临时债权人有管理和转让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并有权进入债务人的营业场所并审查账目。虽然法院发布正式破产启动命令时必须同时指定管理人,并且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权撤换管理人,但在实践中因破产申请至法院受理的审查期间通常持续两到三个月,临时管理人较新指定的管理人更加了解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营事务,出于提高效率的考量,法院通常会直接任命临时管理人为破产程序中的正式管理人。管理人的报酬根据破产程序结束时财产的价值及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由法院确定[17]

 

(二)我国预重整制度的实践

 

尽管预重整尚未被作为一项困境企业拯救机制被正式纳入我国企业破产法,该制度在破产审判实践中已被浙江、深圳、北京等前沿地区的案件予以采纳。从对我国预重整案件的梳理中,笔者归纳出三种模式,并在每种模式下选取一件典型案例加以分析。

 

1、法院主导的整体预重整模式:以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重整案为例

 

该种模式下,法院在接受债权人或债务人的重整申请时,在审查其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是否具有重整成功的可能性时即指定管理人进场,作为引导人推动预重整程序的推进:提前对债务人财产展开调查,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摸底,对资产及负债形成调查报告,以此为基础拟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框架。上述工作完成后,法院裁定受理该破产重整案,并迅速召开债权人会议,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在预重整阶段进场的管理人当然成为庭内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其获取报酬的方式也按《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进行。

 

典型案例为深圳市中院受理的福昌电子案:2015年11月12日,债权人向深圳中院申请重整,深圳中院未立即作出受理裁定,而是运用立案审查程序,在裁定受理案件前指定管理人提前介入福昌公司。管理人根据(2015)深中法破(预)字第139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进场开展工作。[18]2016年6月29日,深圳中院裁定受理福昌公司破产重整案,并采取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由债务人自行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同时由原指定的管理人承担监督的职责。2016年8月10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17年1月17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2、债权人主导的整体预重整模式:以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重整案为例

 

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预登记后,选取一个主导债权人,由该债权人聘请专业人士作为引导人推动预重整程序的推进: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债务人企业财产调查、招募投资人、形成重整预案。在该模式下,预重整程序中的引导人受主导债权人聘请,其报酬由债权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可作为破产债权在正式的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该预重整程序中的引导人不会当然成为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

 

典型案例为杭州怡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重整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怡丰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进行了“预登记”,待相关条件成就后再行及时裁定受理怡丰成公司破产重整,选任的管理人在前期预重整工作的基础上开展后续工作。怡丰成公司最大的债权人某银行作为主召集人聘请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提供法律服务,开展预重整工作。该团队在预重整期间理清怡丰成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并积极寻找资金来源,形成债务清偿方案和资产重组方案,在最大债权人的召集下召开已知债权人会议对每一位已知债权人的表态形成书面承诺文件。在进入正式的重整程序后,由选任的管理人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开展后续工作。[19]

 

该种模式下法院在预重整阶段的介入较少,主要由债权人主导,且该主导债权人将为此支付高额费用与时间成本,并且须承担预重整失败的风险。但在部分案件中,因难以找到具备资金能力、专业能力的主导债权人而导致此种模式的适用不能。

 

3、债权人主导的部分预重整模式:以中国二重双重整案为例

 

在该模式下,通常先由债务人、出资人及主要债权人进行协商,并不会告知其他债权人。在各方达成重组方案、解决融资问题并就资金保障计划形成初步方案后向法院提起破产重整申请,并向其他债权人进行信息披露。

 

典型案例为中国二重双重整案: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与二中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简称中国二重双重整案)采取的是部分预重整(Prearranged Chapter 11 Plans)模式,在国资委等部门的支持下,以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为主席团,组织近30家金融债权人成立中国二重金融债权人委员会,与债务人及股东展开庭外重组谈判,后在银监会的组织下,各方达成框架性重组方案后向法院提起破产重整申请。[20]法院裁定受理后依法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与审核、进行审计评估、并在框架性重组方案基础上制定重整计划草案。[21]采取类似模式的还有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长航油运破产案。

 

4.对我国预重整实践的总结

 

我国对预重整的实践较为谨慎,政府和法院在预重整程序中介入较深:或在政府的牵头下由大额债权人(通常为国有银行)主导程序推进,或由法院指定管理人提前进场开展工作。庭外预重整引导人与庭内重整管理人衔接制度并不完善。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并未赋予其他主体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在法院指定管理人提前进场的案例中,通常由该提前进场的管理人担任进入重整程序后的正式管理人。在其他案件中,存在预重整程序引导人作为重整管理人成员之一、选任全新管理人多种做法,并未形成统一规范。


(三)我国预重整下“引导人制度”的制度选择

 

1、引导人制度选择的影响因素

 

在构建我国的预重整引导人制度时,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还需考虑以下问题:

 

(1)我国的文化与社会背景:谈“破”色变的大众心理不可忽视。尤其在中小型非上市公司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多为自然人,对破产重整制度尚存误解。在这一类型企业的预重整程序中,若由债务人自行聘请律师主导该程序,因大部分债权人已对债务人失去信心、抵抗情绪严重,预重整程序的推进将会非常困难。法院的公信力有助于提高预重整程序的效率,因此法院的提前介入在目前看来极有必要。这也意味着在现阶段,债务人或债务人聘请主导下的美国模式在我国大部分中小型企业预重整案件中尚不具备适用条件。

 

(2)我国尚不发达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结构尚不合理,目前各地管理人名册中通常仅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但缺乏具有经营能力和管理经验、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22]其次,管理人职责与法院职责划分尚不明确,管理人“缺位”和法院“越位”的现象并不鲜见。[23]再次,管理人执业保障和队伍规范有序发展机制尚未形成。[24]除深圳市、杭州市等破产审判前沿地区,我国大部分城市尚未建立管理人报酬保障机制和管理人行业协会。管理人准入制度的不完善、报酬保障机制的缺失和来自行业协会监督机制的缺失也让管理人作为第三方独立担任引导人的时机尚不成熟。

 

2、构建我国预重整引导人制度的建议

 

结合域外经验和我国现实需要,本文对如何构建预重整程序引导人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1)设临时管理人作为预重整程序中引导人。现阶段仍要重视法院的指导作用,引入临时管理人制度,在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至法院受理期间,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提前进场展开债权债务清理、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寻找潜在资金,并对债务人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进行识别。

 

(2)建立预重整引导人与重整管理人衔接制度。进入重整程序后,原临时管理人继续独立担任管理人或作为管理人成员之一,在预重整的基础上继续开展工作。可设债权人委员会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3)从立法上明确临时管理人报酬的性质与获取方式,参照管理人报酬,将其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企业财产中先行支付。

 

(4)优化破产执业管理人结构,培养优质破产执业人才。随着市场化破产审判改革的深入与破产执业者水平的提升,逐步建立以破产执业者为中心的预重整程序引导人制度。


注释:

[1] 王佐发:“预重整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7卷第2期。亦参见胡利玲:“困境企业拯救的法律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11月,第112页。

[2]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第7-10条。

[3]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规程》第25条。http://www./userfile/files/立案规程.pdf,最后访问于2018年10月9日。

[4] See Tashjian E, Lease R C, Mcconnell J J, 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prepackaged bankruptcies,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96, 40(1):135-162.

[5] 王佐发:“预重整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7卷第2期。

[6][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著:《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页。

[7]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文版)2006年版,第212版。

[8] 胡利玲:“困境企业拯救的法律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11月,第102页。

[9] 杜军:“公司预重整制度的实践意义”,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13日第7版。

[10] 王卫国:“论重整制度”,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1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3条。

[12] See Adoption of Prepackaged Chapter 11 Amended Guidelines, Admin Order 387 (Bankr. S. D. N. Y. 2009),http://www.nysb./sites/default/files/m387.pdf,最后访问于2018年10月9日。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2条。

[14] See 11 U.S.C.§ 1126(b). https://www.,最后访问于2018年10月9日。

[15] 熊玉菲:“美国预重整制度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3月,第21页。

[16] [英]Payne, Jennifer:“英国债务重整的未来”(上、下),杜军译,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11日、5月18日第8版。

[17] 李曙光、郑志斌:《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第134页。

[18] 龙光伟:《深圳破产审判年刊(2017)》,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7页。

[19]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课题组:“房地产企业预重整的实务探索及建议”,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7期。

[20] 黄晓云:“中国二重的双重整案: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的无缝对接”,载《中国审判》2017年第187期。

[21]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http://scdyz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2/id/1761871.shtml,最后访问于2018年9月22日。

[22] 杜军:“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路径与思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21日第7版。

[23] 杜军:“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路径与思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21日第7版。

[24] 杜军:“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路径与思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21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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