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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让绝境企业获得重生的绝佳制度——图文解读破产重整模式

 激扬文字 2023-05-09 发布于四川

Image本文作者:吴月超,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让绝境企业获得重生的绝佳制度
——图文解读破产重整模式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目录

一、重整制度简介

二、企业存续型重整

三、出售式重整

(一)现状:出售式重整制度在我国适用存在理念和法律缺失问题

1.理念缺失

2.法律规范缺位

(二)出售式重整的优势

1.提高投资人意愿

2.降低破产费用

3.提高重整效率

4.解决职工失业等各种社会问题

5.化解难题,弥补立法不足

(三)区别存续式重整

(四)出售式重整和破产清算的异同

(五)出售式重整的适用对象

特征① 规模大

特征② 资产构成复杂

(六)基本操作路径

(七)具体路径

1.资产出售式重整

2.股权出售式重整

3.反向出售式重整(剥离式重整)

(八)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1.投资人相关问题

2.资产价格合理评估问题

3.资产的管理和运营问题

4.出售计划或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问题

5.出售式重整由谁实施?

6.出售式重整应选择什么程序?

(九)案例分析

案例一:沙口电厂破产重整案

案例二:渤海钢铁集团破产重整案

案例三:钜创公司破产重整案

四、清算型重整

一、重整制度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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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是一项通过调整债权人、出资人权益,恢复债务人自身造血机能或引进外部投资人对债务人进行输血,使已经具备或者可能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获得重生的制度。

重整的三种模式对比   

存续式重整

出售式重整

清算式重整

基本概念

管理人招募重整投资人,根据清产核资情况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按照表决通过并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清偿债务,重整投资人获得债务人公司股权,保留法人资格。

将债务人优质资源、营业事业剥离对外出售给他人,使得原有营业持续,出售获得对价以及未剥离的不良资产处置所得作为偿债资金用于清偿债务,处置完毕后注销法人资格。

以破产清算状态下资产快速处置方式测算出债权受偿方案,以不低于该受偿方案为底线招募重整投资人或以该受偿方案底价为起拍价拍卖债务人公司股权,保留法人资格,获得的对价用于清偿债务。

主要特征

1.协商为主,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达成一致即可:2.法律依据明确:3.普遍适用:4.债务人法人资格保留。

1.暂无明确法律依据;2.有特定适用情形:3.债务人法人资格注销:4.与破产清算程序较为雷同。

1.暂无明确法律依据;2.有特定适用情形:3.债务人法人资格保留。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八章

暂无明确法律依据

暂无明确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普遍适用

债务人具有较好的营业事业且不依赖于债务人主体资质,可以剥离转让并延续价值,债务人主体资质清算注销。

债务人具有特殊资质且该资质不得转让,具有较高的壳价值:或债务人有效资产具有债务人企业专属性,无法与企业剥离或剥离会造成资产重大贬损。

法人主体

保留

注销

保留

主要价值

挽救债务人企业,缓解破产参与各方矛盾

挽救营业事业,隔离债务人自身或有债务风险

保留优质壳资源,提高债权受偿比例。

二、企业存续型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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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债务减免、延期清偿以及债转股等形式解决债务负担,并辅之以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经营管理的改善,注册资本的核减或增加,乃至营业的转变或资产的置换等措施,达到企业重建再生之目的。
· 保留债务人的主体资格不变,重整投资人投入重整资金并受让债务人原股东的全部或部分股权,通过减免债务、留债清偿、债转股等方式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重组,以此挽救债务人的财务困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的破产原因消灭,回归正常经营状态。
· 保持原企业的法人资格存续,在原企业的外壳之内进行重整,虽然企业的主人——股东可能会发生变更。

三、出售式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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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债务人具有活力的营业事业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出售让与他人,使之在新的企业得以继续经营存续,而以转让所得对价即继续企业之价值,以及企业未转让的遗留财产(如有)的清算所得即清算价值,清偿债权人。

(一)现状:出售式重整制度在我国适用存在理念和法律缺失问题  

1.理念缺失  

我国很多企业由于受到“好死不如赖活着”的经营理念的影响,宁愿拖着负重的外壳继续经营,也不愿接受自己苦心经营的企业破产的事实,而出售式重整制度,则要以企业破产、外壳注销为代价来挽救企业有价值之事业,让很多企业主都难以接受
这种观点并不符合重整制度的实质和立法本意。重整制度设置的目的:挽救企业的经济与社会价值,避免其因破产清算造成的各种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使债权人得到较之清算更多的清偿
挽救企业并不局限于使债务人企业继续存续一种方式,更不是一定要保留其外壳。重整的实质作用在于挽救债务人所经营的事业,而不是形式主义地维持债务人企业本身的继续存续

2.法律规范缺位  

由于我国立法和破产实践中对于出售式重整模式的介绍和运用不力,导致企业对出售式重整模式认知不够,困境企业都倾向于选择传统的存续型重整模式,使得大部分困境企业失去了被拯救获得再生的机会
首先,法院和管理人在决定适用出售式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使其获得新生时,却由于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缺位而使得重整方案缺乏可操作性
其次,如果法院和管理人在相关法律缺位的情况下盲目运用出售式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不仅可能产生破产欺诈的风险,还可能使得债权人损失救济途径,背离出售式重整制度的初衷,损害整体重整的效果
(二)出售式重整的优势   

1.提高投资人意愿  

第一,低效资产不一并计入重整投资人的报表中,消除重整投资人顾虑。  

在存续式重整下,重整投资人承接债务人的全部资产负债,债务人的低效资产一并计入重整投资人的报表中,有时会严重影响重整投资人的财务指标,影响重整投资人的积极性
但在出售式重整下,低效资产仍留在债务人体系内,仅优质资产并入重整投资人的财务报表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优化重整投资人的财务报表。

第二,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债务人的隐藏债务带来的风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未及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申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
①债务人企业营业资产的出售,隔断收购者与破产企业原有的债务等法律关系间的联系。
②债务人企业则可以在清算之后予以注销,摆脱未能清偿的债务责任,更无须考虑对股权解除质押与查封问题,而重整债权人则可以在清算中得到合理的清偿。

第三,整个运营资产打包出售等优势。 

出售式重整不再保留企业外壳,整个运营资产打包出售以及结合投资人资金、管理能力等方面优势使投资人有更大的主动权,重整成功的可能性更大
存续式重整需要保留公司原有的资产、主营业务等,投资人还要接受企业所有的债务,这种情况下会减弱投资人的投资意愿

2.降低破产费用  

第一,破产重整中的破产费用。  

主要包括诉讼费用、债务人财产管理费用以及管理人报酬。
出售式重整制度因其重整效率较高,重整耗时较短,在管理人报酬支出方面比存续式重整少,且可通过破产隔离降低诉讼费用,达到降低破产费用的效果

第二,减小税务负担。 

在出售式重整下,低效资产留在债务人体系内,待处置完毕低效资产后,通过清算方式对债务人进行注销,重整投资人无须再进行后续投入

3.提高重整效率  

出售式重整债权较为确定,有利于管理人、债权人以及投资人间沟通,减少债权间的冲突,耗时较短。相较于存续式重整在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后不仅需要经过漫长的利益谈判期,还要制定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等,耗时较长。

4.解决职工失业等各种社会问题  

通过对债务人企业有效营运资源的出售,保障其事业继续进行,解决职工失业等各种社会问题。

5.化解难题,弥补立法不足  

第一,有利于制定合理、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 

出售式重整通过将债务人企业的盈利营运资产出售,可以保证其在收购者手中正常运营,维持乃至提高营业本身之经济与社会价值。
有利于制定出合理、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达到重整之实质目的。

第二,可以消除分配模拟计算是否准确的争议。  

在正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分配的数额多少、比例高低,完全由破产财产的实际变现情况即经市场化清算的价值所决定,债权人会议包括法院通常是难以决定可分配财产有多少的,只能在可分配财产总量确定的情况下,依法决定在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
出售式重整,由于是将债务人企业的全部或主要营业资产实际转让变现,所以在财产的变现价值、分配比例等方面根本不存在模拟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有利于消除争议,促进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执行。

第三,有利于重整计划尽快执行完毕。 

出售式重整将债务人企事业的全部或主要营业立即转让变价,而且对原企业剩余财产也是采取实际清算的方式处理,有利于消除不确定因素,保证重整计划迅速执行完毕,对债权人的清偿可早日实现,从而更好地维护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第四,有利于解决债务人的余下后遗症。 

克服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在重整程序中申报的债权要求继续清偿对重整企业与事业存活的破产性影响。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向债务人要求清偿。
这一规定是对在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者的特别救济,但从实践执行的情况看,这对企业存续型重整却往往会产生致命的打击,甚至使重整计划成功执行完毕的企业再度陷入破产境地。

(三)区别存续式重整  

重整投资人一般并无取得债务人股权的意图,其意在收购债务人的优质业务与资产(以下简称“优质资产”),且往往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对债务人主体资格进行注销,从而终结债务人的债务,使得债务人的优质资产在另一主体中正常运营。

(四)出售式重整和破产清算的异同   

破产清算

出售式重整

债务人资产进行变现,以此来偿还债权人

1.法律依据不同

有《破产法》的明确依据

较为模糊,仅能通过《破产法》第25条、第26条、第69条等规定论证合法性

2.适用对象不同

没有拯救价值的企业

有价值的企业;

3.处置资产的效果和目的不同

将资产进行变现,实现资产的清算价值

尤其针对不宜进行破产清算的企业,出售式重整是较好的替代方式

4.操作复杂性不同

仅对财产进行变价分配即可

需将业务整体出售,是以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营运事业为单元进行的,

(五)出售式重整的适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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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① 规模大  

将企业的资产整体出售,发挥资产在债务人中存在的整体性;
避免分别出售带来的较高的交易次数和交易费用;
能够发挥出“1+1>2”的资产集合效应,吸引更多的潜在投资者。

特征② 资产构成复杂  

从交易成本及保护债权人角度而言,破产企业的资产规模大、构成复杂,对单一资产分别处置的成本过高、难度过大,且由此导致债权人受偿周期过长的情况下,才适合采用出售式重整模式;
若单一资产能够快速高效地处置且处置价格公允合理,则无需采用该模式,否则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损。

(六)基本操作路径   

(1)管理人或重整投资人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甄别,区分优质资产与低效资产。

(2)通过资产转移、股权转让等方式,将优质资产出售给重整投资人,并取得重整投资人支付的对价。
(3)以重整投资人支付价款和低效资产清算价值为基础,向各债权人进行清偿。
(4)在低效资产处置完毕后,对债务人进行注销。

(七)具体路径  

1.资产出售式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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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将其优质资产(如机器设备、不动产、知识产权、经营合同、存货等)财产性权利、及其他经营事业所必需的要素和资源整体打包,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向破产企业支付对价,破产企业将取得的对价和剩余财产清算所得用于清偿债务。
该种模式使债务人的事业得到延续,该种模式下的最大利益标准为是能够在企业事业得到再生的情况下,也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股权出售式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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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以其名下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即项目公司,再将其他经营事业所必需的要素和资源转移至项目公司,此后再将所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之后债务人出售该子公司的全部股权,用子公司股权的转让所得和剩余财产清算来清偿债务,从而保全债务人的事业,实现破产重整,该种路径的税务成本可能较高。

资产出售式重整与股权出售式重整对比  

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核心逻辑基本一致

资产出售式重整

股权出售式重整

执行方式

执行方式比较简单,通过资产整体打包评估转让即可完成

因需要设立新的子公司,同时资产也转移至子公司中,程序上略显复杂

税费成本

因资产所有权会发生变更,相关税费成本可能有所增加

可以省却资产转移的税费负担

实践中,有的管理人在重整草案中同时设计资产出售式重整和股权出售式重整两种方式,供不同投资意向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选择,在市场竞争中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3.反向出售式重整(剥离式重整)  

什么是反向出售式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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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企业保留优质资产,将非优质资产和债务剥离至新设立的公司,再通过对新设立公司进行清算的方式,以清偿债务,进而达到破产重整的目的。其核心是与营业相剥离,投资人收购债务人的壳资源,保留债务人的主体资格。
并无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经过探索,从有利于债权人、债务人及投资人的角度出发,突破了传统的重整模式,属于非典型意义的出售式重整。

反向出售式重整的交易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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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出售式重整适用于具有优质壳资源的债务人企业,以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越公司)为例,振越公司具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资质,具有优质的壳资源,如果破产清算,其主体即被注销,依附于振越公司之上的资质就失去了价值,显然是一种资源浪费。但反向出售式重整,通过新设立一个平台公司,将资产、负债平移至新公司,投资人收购债务人的壳资源,取得债务人企业的股权,支付的对价用于新公司清偿债务,原企业保留债务人的主体资格,但股东发生了变更。

设立平台公司清偿债务的法律风险  

以振越公司为例,振越公司将其负债平移至新设立的平台公司,最终系由平台公司对债权人其进行清偿,未获清偿的部分不再清偿,债权人不能再向振越公司主张权利。如何来避免这种清偿带来的法律风险?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那么是否需要征求每一户债权人的同意呢?
我们认为,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对管理人提出的反向出售式重整计划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就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包括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

(八)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1.投资人相关问题  

问题一:投资人选任标准缺失  

投资人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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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式重整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参与者。投资人选任原则、选任条件、选任模式的确定十分重要。在引入投资人时如果缺乏一定的规制会导致重整时间过长,出售式重整的效率优势无法体现,不利于破产重整的进行。
以是否在出售式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将投资人列出可以分为两类:  
(1)计划内引入投资人;
(2)计划外引入投资人。
大多数出售式重整案件中,重整计划草案内已经确定了战略投资人。但也有部分案件中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仅指定了重整方式、引入投资人的方式等,而将具体的选任工作放到重整草案表决通过后解决,此时需要注意计划外引入投资人所产生的的不确定性以及相应的重整风险。

对应措施一(1):明确投资人选任标准  

1.应以兼顾债务清偿和拯救企业为目标,既要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要重视企业重整后的发展。
2.采取公开招募投资人的方式,债权人所得到的清偿与投资人的出价息息相关,公开透明选任投资人不仅有利于债权清偿还可以有效避免投资人恶意欺诈、逃避债务等。
3.投资人的选任还应考虑投资人自身条件,如投资人的资金状况、信用信誉等。

对应措施一(2)以公平的方式确定唯一的投资主体  

虽然在重整过程中有未能寻找到合适的投资者参与重整的可能,但也会出现投资人过多的情况。
此时,还需要采取公平的措施保证与管理人签署投资协议的主体是唯一的,减少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的磋商与谈判成本。

问题二: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  

在出售式重整制度中,信息披露对债权人、投资人尤为重要。各方利益主体对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的掌握主要来源于债务人的信息披露。特别是在自管债务人自行管理公司的情况下,由于立场的原因,债务人很可能为了更多的利益,少报、瞒报企业信息,从而造成投资人的误判。
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信息掌握不足,则难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选择存续式重整或是出售式重整,也难以在适用出售式重整时了解债务人清偿行为,难以及时行使撤销权保障自身权益。

对应措施二(1):确定候选投资人的过程中应确保信息公开  

应说明可出售的财产情况,防止出现信息壁垒,避免打消投资人积极性以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与潜在投资人沟通时,应明确告知投资人出售涉及资产和附带债务的范围、重整不能时程序转换的可能性以及现有资产可能在将来造成的预期债务等问题。
投资人只有在充分了解可购买资产的具体情况和未来可能出现的风险后,才能充分衡量利弊并决定是否参与到重整程序中去。
对应措施二(2):完善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从债权人角度来看:
他们是出售式重整的最终受益人,他们在破产重整的的过程中只关注债务人的财务信息、估值、分配情况等信息,若债务人披露的信息不符合要求,则会影响债权人在投票等方面的程序性行为,因此,债务人信息披露应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与债权人利益有关的信息。
从投资人角度来看:
债务人信息披露是投资人是否做出投资决定的重要依据,也是双方协商投资协议的依据,投资人在重整过程中更加注重债务人企业的债务情况、破产事由、以往经营状况等问题,因此,债务人信息披露也应披露投资人关注的相关信息。
2.资产价格合理评估问题   

问题:营业出售价格难以确定  

出售式重整以整个营运资产打包出售为核心,其合理性某种程度上就决定了其合法性。出售式重整企业的营业由谁来估值、怎么进行估值、如何市场化定价,构成了确定营业出售价格的难题。
一方面,对出售资产的合理评估能增强投资人收购资产后得以盈利的信心,有利于消除投资人的疑虑,吸引更多投资人参与重整,确保重整的顺利进行;
另一方面,合理的评估有利于维护企业利益,防止打包出售过程中的资产流失。
营业包括主观意义上的营业与客观意义上的营业,即营业不仅包括机能性财产也包括债务人的经营行为。相比于普通资产价值评估来说,对企业营运价值的评估非常困难。
目前我国缺乏专业的重整企业营业评估机构,难以进行合理地评估,管理人、债权人和法院也不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来判断估值的结果的是否准确,无法监督估值结果。
若通过谈判进行定价,会因缺失市场测试而低估债务人营业价格,也存在债务人企业的营业缺乏市场,只有极少投资人感兴趣,无法通过充分竞价确定出售价格,甚至为了让投资人购买而不得不过分降价出售。在这种情况下,极易造成营业价格被低估,影响债权人利益。
措施:综合各种因素与方法加以确定 资产合理评估的具体方法   
1.由谁对企业进行价格评估,由于律所、法院不具备专业能力,需要借助专门的中介机构如会计事务所负责评估。
2.可以参照企业价值的评估方法,综合运用现有的评估方法。
3.坚持以市场为主体,坚持市场化导向,如拍卖和谈判。
拍卖通常发生在重整计划外,可以很好的提高价格,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现有拍卖平台无针对企业整体进行拍卖,因此可以考虑在专业的司法拍卖平台上建立专门的针对企业整体拍卖的平台。
谈判主要发生在重整计划提交前,谈判过程中可能会存在恶意串通、低价出售等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可以在谈判中引入竞争机制,尽可能的提升企业价值。

3.资产的管理和运营问题  

重整中继续营业的两种方式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债务人企业在重整程序中继续营业的,其管理方式可以分为债务人自行管理和管理人管理两类

投资人希望尽早接管  

在出售式重整的过程中,如果有战略投资人进入,在重整期间,投资人会希望自己能够尽早接管债务人的营业事务以避免损失。
因此,如何让投资人在重整期间能够合法地管理债务人企业,成为该模式下另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旦投资人不能对债务人企业的营业进行有效管理,投资人对破产企业的管理能力就无从体现,而无法参加管理也可能影响投资人参与重整的积极性。

建议方式  

出售式重整的过程中,在管理人管理债务人企业营业事务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通过托管协议等方式将经营权委托给具有营业能力的投资人,这样不仅会帮助企业营业存续,而且便于投资人尽早接手债务人企业,有利于投资人自身发展。

4.出售计划或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问题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出售式重整模式必须严格按照重整的程序进行,而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一步就是制定和批准“出售计划”。

制定“出售计划”  

1.解释说明待出售重整企业主要优质资产或业务的范围、方式、对象和价格。
2.通过计划明确由收购资产方承担类似产品责任、质量责任等未来可能发生债务的责任。
在进行破产重整方案设计时:
一是要评估企业情况,充分考虑财务状况、“壳资源”价值、税务负担、操作效率、债权人意向等因素,评估采用出售式重整方式是否更有利于推进破产重整进程;
二是要注意衡量资产出售式重整和股权出售式重整的优劣,必要时可同时设计两个方案,供投资者竞争,以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
三是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或有负债的承担主体,由原债务人或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承担或有负债清偿义务,避免重整投资人扩大风险敞口;
四是充分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开展沟通,出售式重整在破产实践中并不占主流,应尽量取得法院对出售式重整的理解,并将相关重整安排的支持并写入重整计划草案。         

批准“出售计划”  

在资产或营业出售的安全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允许管理人在特殊情况下处置债务人企业的财产。
一般而言,债务人企业的营业转让应当在重整计划发生法律效力后方可付诸实施。但当债务人企业的营业存在若不及时转让则价值可能严重贬损的情况时,也应当允许提前进行营业转让,以避免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这是因为债务人企业一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就意味着其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这对于企业商业价值的影响十分巨大,时间越长,企业商业价值就越被低估。只要重整程序一直持续,债务人企业的债务,包括利息、职工债权、租金和机器损耗与贬值等,都会持续增加。
出售式重整模式的最大特点是债务人财产的整体出售,那么企业营业价值的保留就显得更为重要。如生产企业的上下游供销资源以及劳动者都有可能因为长期无法经营和工作而另寻出路,一旦达到了影响正常经营的程度,生产企业整条生产线的总体价值将大幅缩水,即便出售也很难获得较高的价格。因此,必须在资产或营业出售的安全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允许管理人在特殊情况下处置债务人企业的财产。
当然,由于转让具有不可逆性,为使其具有合理性,且不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时的转让计划应当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报经法院批准后才能进行,并且应当及时向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通告,披露相关详细信息,在实施之前赋予其异议权利。
在重整程序下出售方案得以通过的标准更严格、难度更大。 
在重整程序和在清算程序下,批准出售方案的标准和方式可能有所不同。
在重整程序下进行的出售式重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经营事业出售的方案和内容应当纳入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各组均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后方可实施,对此在理论和实践中均为共识。
在清算程序下,出售方案一般以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形式。需先由管理先就经营事业的出售制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该方案需经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审议通过后,在具体实施时,管理人还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报告。
虽然在重整程序和在清算程序下出售方案均需要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但是比较二者,在清算程序下的出售方案仅需要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且其代表的债权占无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即人数与表决权双一半),且无法表决通过时还可由法院直接裁定,在债权人难以达成一致时赋予了法院决定权;而在重整程序下,出售方案纳入重整计划后,由债权人分组表决,各表决组债权人过半数且其代表债权占该组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各表决组均表决通过时才视为重整计划通过,如重整计划未通过,管理人可与未通过的表决组协商并申请再次表决,该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在其表决仍未通过的,在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时,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直接批准重整计划。由此可见,在重整程序下出售方案得以通过的标准更严格、难度更大。

5.出售式重整由谁实施? 

在重整程序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和九十条的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是债务人自身,在重整计划批准后,管理人依法需将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仅履行监督职责。
在清算程序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出售方案以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形式由管理人负责制定和实施,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和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也由管理人制定和执行。
理论上多认为,由债务人自身执行,不利于出售式重整的实施:
一方面债务人本身可能已经因人员流失导致治理结构和执行机制残缺,加之无法协调债权人和受让人等各方关系,不具备执行出售方案的能力;
另一方面,债权人的投资人或股东为维护自身投资利益,可能阻碍出售方案的执行。
两者都可能导致出售式重整的失败,因此应当由管理人负责出售式重整的实施。

6.出售式重整应选择什么程序? 

在当前的理论探讨和实践中,多认为出售式重整属于重整的一种故而应当适用重整程序。
债权人或债务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直接申请破产重整,或已经受理的破产清算案件中,在法院宣告破产前具备出售式重整条件的,由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投资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申请转入重整程序。
现有法律制度下由重整制度转入清算程序的障碍。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下,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法院才可以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由此才能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但如果出售式重整模式下的重整计划顺利执行,如何进行清算呢?目前实践中处理的方法有两种:
一是在重整计划中即包含注销债务人主体的内容,重整计划债务人在完成经营事业的出售及分配后根据重整计划对剩余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全部清算完成后自主申请注销,无需再转入清算程序;
二是在出售方案和分配方案执行完毕后,本着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由管理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转入清算程序,在法院的组织下完成债务人剩余财产的清算和分配,最终终结破产程序并依次完成注销。

(九)案例分析  

案例一:沙口电厂破产重整案  

因佛山市沙口发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口电厂”)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向市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在佛山市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沙口电厂管理人通过出售式重整,耗时仅70天,不仅解决了沙口电厂长达十多年的历史债务问题,而且促成其主营业务得以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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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渤海钢铁集团破产重整案   

2010年

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等整合而成

上述四家企业合并报表后,渤海钢铁集团在2014年一度位居《财富》世界五百强第327位,次年跃升至304位

2015年

国内钢铁行业陷入低迷,渤钢债务危机爆发

2018年8月24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天津赛瑞机器设备公司对渤钢48家企业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渤钢企业清算组为管理人,组长为天津市副市长。

2019年1月30日

渤钢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渤钢系企业重整计划(草案)》

2019年1月31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该重整计划。

根据该重整计划,渤钢采取了出售式重整的模式。首先,将渤钢分为钢铁业务和非钢铁业务两部分,之后分别组建两个平台,即钢铁资产平台(新渤钢)和非钢铁资产平台(简称非钢平台),并将相关资产转入,具体组建方式为:
1.钢铁平台,先由渤钢钢铁业务部分的债权人债转股,核算后与战略投资人唐山德龙共同设立控股主体(德龙公司持股0.7%,债权人持股99.3%),再由该控股主体与德龙公司共同设立运营主体(德龙持股59%,控股主体持股41%),渤钢将钢铁资产和业务转入运营平台名下运作。
2.非钢平台,由渤钢另行设立主体(由一家母公司及四家子公司组成),再将非钢资产和业务转入该主体。两平台搭建完成后,债务的清偿方式为:
(1)普通债权再50万元以下的,由钢铁平台现金清偿;
(2)普通债权超过5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52%:48%的比例分别划入钢铁平台和非钢平台清偿,其中钢铁平台通过债转股的方式清偿,非钢平台通过信托受益份额进行清偿。
按照重整计划,渤钢将经历长达十年的重整执行期,最终的重整效果不得而知,但是据媒体报道,截至2019年底,渤钢已经盈利1亿元,预计2020年盈利10.8亿元(未受疫情影响前),已经出现了好的发展势头,当然,就破产重整而言,债权人的清偿情况仍是非常重要的指标,对此还有待观察。       

案例三:钜创公司破产重整案  

1.时间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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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易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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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青如意公司作为战略投资人,以评估价全面受让钜创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关的担保资产,承接对应的债务、职工,并以溢价收购无担保财产,管理人以高青如意公司支付的对价清偿债权人后,对债务人钜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予以注销。

3.矩创公司出售式重整亮点  

第一,对钜创公司资产整体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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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高青如意承接金融不良债权,盘活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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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内出售式重整首例成功案例,通过重整  

① 盘活钜创公司资产和营业事业
② 实现了市场要素的最佳结合
③ 保障职工权益
④ 最大程度维护普通债权人利益
⑤ 为化解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秩序提供了有效司法保障    

四、清算型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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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单独将清算型作为一种重整的方式尚无必要,但是可以考虑在重整程序启动之后、重整计划草案难以制定或未能通过时,允许直接制定清算计划,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批准后执行,而不再将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这一方式可以节省许多程序成本,减少时间、费用、人力的浪费,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破产清算程序是不能取代出售式重整的社会功能的。
在重整程序中直接制订清算计划,部分国家和地区存在清算式重整,所谓清算计划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出售、分配的计划,与破产清算并无实质区别。
前两种模式最具有典型意义,是重整制度在实践中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的主要操作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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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天驰君泰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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