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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虚假应收账款提供确认以配合取得银行保理融资,假账也需真还?

 长白山图书馆藏 2019-01-02

作者:初明峰 王瑞珂

为虚假应收账款提供确认以配合取得银行保理融资,假账也需真还?

问题描述:

我银行与甲公司签署《保理协议》:甲公司将其向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我银行,我银行向甲公司提供保理融资。后我银行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乙公司发送甲公司致乙公司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乙公司对债权转让一事出具《承诺函》予以确认。

后甲公司未能偿还保理融资,我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乙公司称:上述应收账款为虚假,实际是甲公司法人代表张三为获取资金,变造与乙公司的购销合同等虚假资料提供给银行,骗取银行保理融资款。

问:乙公司所称属实,能否对抗我银行要求其还款的诉请?

律师回复:

本律师认为:乙公司即使所称属实,也不能免除其按照承诺向你行履行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

乙公司明知合同虚假且没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却给你银行出具《承诺函》予以确认,你银行基于此为甲公司提供了保理融资,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允许明知转让虚假债权的债务人以转让债权不存在来抗辩,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

根据甲乙公司的自认,两者之间存在同谋行为。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假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当然无效。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虚假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时,该虚假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乙公司不能免除其所承诺的付款责任。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终332号

实务建议:

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需要与保理融资人(即应收账款的权利人)共同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的告知,并取得相关确认。债务人在回复相关确认时应当充分核实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切不能盲目回复,更不能恶意为虚假的应收账款提供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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