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吉仁江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黄任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坐看青云起 2019-01-06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民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仁江。
委托代理人王世贤,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龚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黄任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
负责人符应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项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仁江与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海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黄任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琼中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环)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吉仁江、电信海南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信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军,吉仁江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仁兴、电信琼中分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3日19时许,黄任兴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本省琼中县往屯昌县方向行驶,在经过224国道127km+500m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一部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向驶来,此时,琼a×××××号小型普通客车突然发生机械故障熄火,导致该车无转向助力及制动力减弱并偏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正向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琼中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过重,次日转至海口市人民医院。该院对原告病情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并出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裂伤,(2)侧胸腔积血;3、创伤性休克;4、颈髓损伤并截瘫;5、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6、右股骨干下段骨折;7、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海口市人民医院于2006年12月24日、2007年1月20日先后为原告作了剖腹探查、颈椎前路切开复位、椎管扩大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右股骨、右胫腓骨、右桡尺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2007年1月20日,转入中心重症监护icu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出现××、急性肾功能衰竭、急性呼吸功能衰竭、肺部感染、泌尿系统感染、贫血、低蛋白血症。该院对原告采取呼吸机辅助呼吸、血液透析、抗感染、营养神经等治疗。2007年1月28日,医院对原告下达病危通知书。该院于2007年2月27日撤除呼吸机,保留气管插管。
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南丰田特约汽车服务中心海口维修部对事故车辆灯光、转向、制动及发动机突然熄火原因进行技术检测。2007年1月15日,海南丰田特约汽车服务中心海口维修部出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经检测,事故车辆灯光及转向系统合格,制动系统左后轮制动分泵漏油过大(皮碗损坏并有阻滞现象,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导致车辆在行驶当中急踩制动时,制动力偏移,无法达到有效制动力,造成车辆行驶中踩制动时偏移行驶车道。发动机突然熄火原因:该车为电子控制燃油系统,其喷嘴电子脉冲仁燃油阀真空管在行驶中突然脱落,导致油压不稳定,造成发动机突然熄火。发动机熄火后转向机机构、制动系统工作情况为:该车为液压助力转向,车辆行驶中发动机熄火时,无转向助力,造成转向机构阻滞或转向失效。该车为真空助力制动系统,车辆行驶中发动机熄火时制动真空力失效,制动力减弱,无法达到有效制动力。2007年3月5日,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系黄任兴驾车在路面行驶中突然发生机械故障熄火,导致该车无转向助力及制动力减弱并偏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来车发生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事发时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
2007年4月13日,原告转入该院中医科康复治疗。经该科抗感染、营养神经、活血通络、中药调理等治疗,原告急性肾功能衰竭、急性呼吸功能衰竭、贫血、褥疮(度)、肺部感染、泌尿系统感染、急性睾丸炎已治愈。因原告长期卧床,留置气管套管和尿管,泌尿系统感染和肺部感染反复发作。中医科对原告诊断为:1、××;2、高血压病i级、中危;3、肺部感染;4、泌尿感染。目前,原告从胸腹以下截瘫,生活不能自理,精神疲倦,腹部膨隆,身体仍留置气管套管以吸出粘痰,需24小时留陪人看护。医生建议进食优质蛋白,及高热量食物补充能量。根据海口市人民医院结算中心出具的结算清单及发票记载,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电信海南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18399.99元。海口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及2014年4月23日出具原告费用清单,清单注明截止2013年10月31日,原告共计欠费金额为579980.86元。截止2014年4月23日11时,原告共计欠费金额为684996.38元。2007年1月14日,被告电信海南公司为原告支付专家会诊费12000元。原告家属共向电信海南公司借生活费76000元。
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颈脊髓损伤致四肢完全性截瘫,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1.c款之规定,鉴定为一级伤残;颈椎骨折脱位致颈部活动度丧失57.38%,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3.a款之规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所受损伤致四肢完全性截瘫,肌力0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鉴定为一级护理完全护理依赖。其后续治疗费包括:1、原发病治疗和截瘫并发症治疗费用,其中每月约需1500元左右,药品、褥垫等约需每月3000元,其他随诊化验费、辅助检查费等约需每月1000元;2、××病人由于长期卧床可能发生许多并发症,其中最常见的有呼吸系统感染、泌尿系统感染和褥疮等并发症。原告因高位颈髓损伤致呼吸肌麻痹,不得不做气管切开术,气管切开后,除要求复杂的日常护理外,也大大提高了发生呼吸系统感染的几率,建议对原告的××并发症的预防和治疗费用按每月10000元计算。原告每年累计确需医疗费约186000元左右;3、取出内固定器材手术,原告的右股骨、右胫腓骨、右桡、尺骨均为钛板、髓内钉固定,待骨折愈合后,应手术取出内固定,需住院手术费3万元左右。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电信琼中公司曾向海口市人民医院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所需的必要医疗费,由该司承担。事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电信海南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2007年6月21日,电信海南公司向保险公司提起理赔申请,双方于2007年7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于交通事故责任不明确,根据电信海南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三责险金额20万元足额赔偿,待事故责任明确后,根据事故赔偿情况重新核定损失金额,若电信海南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或赔偿金额少于20万元,电信海南公司应退回多收的保险赔款。协议签订后,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车损理赔款11110元。
事故发生时,黄任兴为电信海南公司职工,被派驻屯昌站负责屯昌、定安、琼中三县的传输线(光缆)维护任务。2006年12月23日,黄任兴去电信琼中公司迁移光缆线,在返回屯昌宿舍的路上,因琼a×××××号小客车发生机械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系城镇户口。其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果开发公司工作,其提交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果开发公司2012年11月份工资表,该表显示原告月工资为1070元,扣除养老金实发金额为670元。其中原告特区津贴及补助比他人少200元。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果开发公司也出具原告工资收入减少200元的证明。原告主张自2003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其工作时间正常上班,每日凌晨3时其受雇王仁军管理500株橡胶林及从事割橡胶工作,王仁军出具证明证实自2003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其每月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不低于1800元。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高田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盖章证实情况属实。原告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吉祥,出生于2000年8月7日;次女吉爱,出生于2006年6月23日。2013年1月21日,原告所在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妻子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系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从事家政服务的企业。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陪护服务价格表,证明一级护理标准为每天150元。
吉仁江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电信海南公司赔偿以下各项损失:(一)医疗费579980.86元(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医疗费);(二)后续治疗费3750000元;(三)误工费204483.5元(计算期限暂为2006年12月24日至定残日2013年9月8日共计2445天;(四)护理费2923500元(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其中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计算期限暂为2006年12月24日至定残日2013年9月8日);(五)交通费19000元(计算期限暂为2006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24900元(计算期限暂为2006年12月24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七)营养费244500(计算期限暂为2006年12月24日至定残日2013年9月8日);(八)××赔偿金36738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406674元;(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电信琼中公司、黄任兴、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电信海南分公司、电信琼中公司、黄任兴、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黄任兴驾车在路面行驶中突然发生机械故障熄火,导致该车无转向助力及制动力减弱并偏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来车发生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但根据海南丰田特约汽车服务中心海口维修部检测,事故车辆制动系统左后轮制动分泵漏油过大(皮碗损坏并有阻滞现象),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被告黄任兴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行驶,其在行驶当中急踩制动时,制动力偏移,无法达到有效制动力,造成车辆行驶中踩制动时偏移行驶车道,偏左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来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具有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应认定被告黄任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吉仁江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黄任兴为电信海南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电信海南公司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且电信海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有责任保障车辆安全设施合格、机件符合技术标准,而该车经检验不合格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电信海南公司作为该车的管理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电信琼中公司曾向海口市人民医院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所需的必要医疗费,由该司承担,故原告医疗费由电信琼中公司与电信海南公司连带负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电信海南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足额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2013年9月9日,经龙华区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诉讼中,被告电信海南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司出具其单方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以该司未参加鉴定为由申请该院委托外地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该院认为,电信海南公司提交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电信海南公司单方委托,原告有异议,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基于法院委托对原告进行法医临床体检,结合原告病历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赔偿依据。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住院治疗至今,被告电信海南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18399.99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海口市人民医院出具原告费用清单,结合原告病历及诊断,截止2013年10月31日,原告共计欠费金额为579980.86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电信海南公司应予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自2006年12月24日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一直住院治疗2498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900元(50元×2498天),该院予以认定。
3、××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指数。根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颈脊髓损伤致四肢完全性截瘫,为一级伤残;颈椎骨折脱位致颈部活动度丧失57.38%,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0%。(2)伤残赔偿标准。原告系城镇户口,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应按海南省上一年度(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每年18369元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未超过该标准,该院予以照准。(3)赔偿年限。原告于1973年10月10日出生,定残之日(2013年9月9日)为39周岁,故该院认定原告××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综上,该院认定原告××赔偿金为:18369元×20年×100%﹦367380元。
4、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致四肢完全性截瘫,肌力0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一级护理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两人,该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护理费标准,虽然原告提供了家政公司护理费标准,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均以150元/天计算,但由于该标准系护理人员为1人的费用标准,而该院认定原告护理人员为2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参照本地护工2人共同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同时法律还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所受损伤致四肢完全性截瘫,肌力0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应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同时因原告尚在康复治疗中,其尚未配制××辅助器具,其护理依赖程度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该院暂支持其护理费10年(即200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护理人员为两人,护理费共计:730000元(100元×2人×365天×10年)。该期限届满后,原告可根据原告配制××辅助器具或康复治疗结果,另行主张护理费。如其护理等级或护理依赖程度减轻,可根据其实际情况重新确定其护理等级。
5、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病情危重,加强营养有××情恢复。根据原告主治医生建议原告应进食优质蛋白,及高热量食物补充能量。但原告并未提供其购买营养品的凭证,故该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生建议,结合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酌情确定按每日50元标准给付原告营养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2006年12月24日至2013年10月30日营养费为124900元(50元×2498天)。
6、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包括两部分:1、原发病治疗和截瘫并发症治疗费用如下:(1)治疗费每月约需1500元左右,药品、褥垫等约需每月3000元,其他随诊化验费、辅助检查费等约需每月1000元;(2)××病人由于长期卧床可能发生许多并发症,其中最常见的有呼吸系统感染、泌尿系统感染和褥疮等并发症。原告因高位颈髓损伤致呼吸肌麻痹,不得不做气管切开术,气管切开后,除要求复杂的日常护理外,也大大提高了发生呼吸系统感染的几率,鉴定机构建议对原告的××并发症的预防和治疗费用按每月10000元计算。综上,原告每年累计共需医疗费约186000元;2、取出内固定器材手术,原告的右股骨、右胫腓骨、右桡、尺骨均为钛板、髓内钉固定,待骨折愈合后,应手术取出内固定,需住院手术费3万元左右。因原告颈脊髓损伤严重致××,需长期持续治疗,鉴定机构意见客观且与原告病情吻合,该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每年累计共需医疗费约186000元及取出内固定器材手术,需住院手术费3万元左右。虽然原告伤情治疗系长期持续过程,但病情亦会随着治疗发生变化,故该院根据原告病情暂时支持其后续治疗费5年(即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及取出内固定器材手术费用3万元,共计960000元(186000元×5年+30000)。原告在该期间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超出预付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就超出部分另行主张结算。该期间后尚需治疗的,原告亦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
7、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3年9月9日,则本案的误工时间自2006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3年9月8日,共计2445天。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系城镇户口。其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果开发公司工作,其提交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果开发公司2012年11月份工资表,该表显示原告月工资为1070元,扣除养老金实发金额为670元。其中原告特区津贴及补助比他人少200元。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果开发公司也出具原告工资收入减少200元的证明。故原告受伤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果开发公司仍为其发放工资,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仅减少200元,原告误工损失应为每月200元。原告主张自2003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其工作时间正常上班,每日凌晨3时其受雇于王仁军管理500株橡胶林及从事割橡胶工作,王仁军出具证明证实自2003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其每月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不低于1800元。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高田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盖章证实情况属实,据此,该院认定原告误工标准为每月2000元,对其超出该部分的误工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确定为162000元(81个月×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颈脊髓损伤致四肢完全性截瘫,为一级伤残;颈椎骨折脱位致颈部活动度丧失57.38%,为八级伤残。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严重创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过高,该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伤情及××程度、过错大小等因素酌情认定为80000元。
9、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产生,该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转院、就医地点及住院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该规定中的××赔偿金已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即将××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受害人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对此也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补偿金。因侵权人应赔偿的××赔偿金已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另外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该院不予支持。
上述认定的赔偿款为:2006年12月24日至2013年10月30日欠付的医疗费5799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900元、××赔偿金367380元、护理费730000元、误工费为162000元、营养费1249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后续治疗费及取出内固定器材手术费用960000元,共计3135160.86元,扣除电信海南公司借给原告生活费76000元,电信海南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为3059160.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仁江支付2006年12月24日至2013年10月30日欠付的医疗费5799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900元、××赔偿金367380元、误工费162000元、营养费1249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00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护理费7300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后续治疗费及取出内固定器材手术费用960000元,共计3059160.86元。
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吉仁江支付的上述医疗费579980.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仁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42.92元(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原告负担50302.92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25340元。
吉仁江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电信海南分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406674元、护理费2923500元、后续治疗费3750000元、营养费24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二、上诉费用由电信海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判决电信海南分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赔偿金已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内容。而事实上吉仁江正当壮年,却身陷四肢完全性截瘫一级伤残、颈部活动度丧失八级伤残,生活无法自理,妻子离家出走,二个女儿及老母亲孤苦伶仃,法院仅判367380元的××赔偿金根本无法解决被扶养人幼无所靠、老无所依的问题,无法体现应满足正常生活需求的法律精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电信海南分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06674元。二、一审法院判决电信海南分公司支付护理费的标准过低、年限过短。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一级护理费每天每人150元,是市场最低价格,且吉仁江实际也是以该标准支付的。一审法院只判决每天每人100元不合理。此外,吉仁江受伤时年仅33岁,要求支付20年的护理费也是合情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护理费为2923500元。三、一审法院只判电信海南分公司支付5年的后续治疗费,增加吉仁江的负担和讼累。一审判决支持的后续治疗费为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而吉仁江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如因后续治疗费纠纷再进行诉讼,既增加诉累又浪费诉讼成本,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电信海南分公司支付二十年的后续治疗费3750000元。四、一审法院仅判每天50的营养费无法支持吉仁江目前的营养需求。医生明确要求吉仁江应进食优质蛋白及高热量食物补充能量,而一审法院判决50元/天的营养费难以维持医生建议的营养需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营养费标准为100元/天,共计249800元。五、一审法院仅判8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此次事故发生时吉仁江年仅33岁,此后吉仁江将在病床上依靠别人的护理度过余生,其中身体与精神上的痛苦与折磨是常人无法体会与承受的,是多少金钱也无法弥补的。吉仁江主张5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为过,且现实中也有不少判例,一审法院只判决8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低。
电信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金里面包含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该部分判决正确。二、关于护理费标准问题。每天每人100元,属于正常标准,是适当的,应当予以维持。三、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判决5年我方没有意见,但后续治疗费应当根据我方上诉状的理由进行处理。四、关于营养费标准。一审判决符合法律及审判实践的标准,应当予以维持。五、精神抚慰金8万元是适当的数额,一审对此判决正确。综上,除了我方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吉仁江没有分担责任和后续治疗费等存在错误之外,其余的是适当的。
电信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根据双方按过错比例分配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二、依法定程序重新进行鉴定后,确定后续治疗费数额并按过错比例分配应承担的具体费用;三、诉讼费用按比例分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责任分担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吉仁江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吉仁江该行为本身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以上规定,一审法院未查清发生事故摩托车的所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如果吉仁江是摩托车的所有人,则因其无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责任(即按比例分担);反之,如果吉仁江不是摩托车的所有人,则应当追加摩托车所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确定其责任。二、本案的司法鉴定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和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一审鉴定过程中,无论是法院还是鉴定机构,都没有通知我方参与鉴定过程,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先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因此,我方于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递交《异议书》,对鉴定程序及实体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亦未依照民诉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各方质询,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我方经另聘请具有××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与本案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内容上大相径庭。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未经合法程序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三、关于后续治疗的问题。吉仁江的身体状况早就稳定,具备出院条件,但他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既然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就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而是正在治疗过程中。既然是正在治疗过程中,伤残等级鉴定等都没有基础,没有法律依据。
吉仁江答辩称: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本案涉及的事故是由电信海南分公司的车辆越过中线撞向正常行驶的吉仁江造成的,虽然吉仁江驾驶的是无牌车辆,但这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关系,责任应由电信海南分公司全部承担。二、关于鉴定问题。一审诉讼中,电信海南分公司单方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经过法院许可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亦没有到医院对治疗诊断进行评估,故该鉴定结论不管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足以采信。本案的鉴定结论是经吉仁江向法院申请,法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且经过一审庭审双方的质证,鉴定程序和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三、关于后续治疗问题。吉仁江是否具备出院条件,应由医院依据吉仁江的病情作出,而事实上吉仁江依然躺在病床上,医院亦一直在采取各种方式治疗,故吉仁江远远达不到出院的条件,一审法院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也明确吉仁江的病情尚需要继续治疗。因此,电信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吉仁江提交了刘兰玉门诊病历、缴费单、入院通知单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刘兰玉生活不能自理。电信海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兰玉病情与本案无关,即使有××而增加数额。因上述证据系证明刘兰玉患白内障并做手术的相关单据,对该证据证明刘兰玉体弱多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刘兰玉(女,1947年11月8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子女5人,分别为吉仁江、吉秋月、吉秋蓉、吉秋芳、吉仁山。刘兰英体除每月领取低保金外,无其他生活来源。吉仁江与洪丽妹婚后共育子女2人,分别为吉祥(女,2000年8月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吉爱(女,2006年6月2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
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吉仁江是否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172号]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吉仁江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电信海南分公司职员黄任兴在履行职务时所驾驶的电信海南分公司所属的车辆突然发生机械故障熄火,使车辆无转向助力及制动力减弱,导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吉仁江正常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的。虽然吉仁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但吉仁江上述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吉仁江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黄任兴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行驶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虚线,是造成涉案事故的原因。吉仁江具有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应由电信海南分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认定系正确的。
二、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受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吉仁江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电信海南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称:鉴定过程中当事人既没有协商鉴定机构,也没有到鉴定现场监督发表意见,该鉴定结果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影响鉴定的准确性、真实性、公正性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包括: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或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对鉴定事项应当由二名鉴定人员共同进行鉴定,却由一名鉴定人员完成鉴定的……以上可能影响鉴定人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情形。电信海南分公司认为双方未商定鉴定机构及未到鉴定现场监督发表意见,均不属于上述严重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形,故电信海南分公司上述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电信海南分公司虽然提交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吉仁江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不同结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电信海南分公司单方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且吉仁江不予认可。因此,法院委托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电信海南分公司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对海南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电信海南分公司职员黄任兴驾驶机动车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吉仁江因伤致残,电信海南分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吉仁江的误工费计算期间为自因伤致残之日至定残之日止,因此,吉仁江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应为定残之日,即从2013年9月9日起计算。因刘玉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吉祥、吉爱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吉仁江为一级伤残,故被抚养人刘玉兰的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吉祥、吉爱的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海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吉仁江主张被抚养人刘玉兰的生活费为:12642元/年×15年÷5人=37926元,此数额未超出上述标准计算出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被抚养人吉祥的生活费为:4736元/年×(4年+11个月)÷2人×1=11642.67元;被抚养人吉爱的生活费为:4736元/年×(10年+9个月)÷2人×1=25456元。综上,电信海南分公司应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5024.67元。吉仁江上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6674元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补偿金。”之规定,应将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75024.67元计入××赔偿金,两项合并后为最终的吉仁江××赔偿金数额(本案吉仁江××赔偿金为:367380元+75024.67元=442404.67元)。原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应赔偿的××赔偿金已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观点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吉仁江所受损伤致四肢完全性截瘫,肌力0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一级护理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依此认定护理人数为两人是合理的。虽吉仁江提供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有关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的证明,但吉仁江受伤后一直由家人照顾护理,且未提供其家人因护理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每名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为100元/天进行计算是正确的。根据治疗康复情况的变化,护理费会随之发生增减,原审法院综合实际情况,暂支持吉仁江10年的护理费用,亦是合理的。10年期限届满后吉仁江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护理费。因此,吉仁江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低、护理年限过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合本案事实,虽吉仁江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将来必然发生的,但该后续治疗费具体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出吉仁江每年累计共需要医疗费约186000元,并酌情暂支持5年的后续治疗费及取出内固定器材手术费用3万元,共计960000元,并无不妥。吉仁江可依据实际发生的治疗费,另行主张5年内超出的部分费用以及后期继续治疗产生的实际费用。故吉仁江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只支付5年的后续治疗费,导致增加其负担和诉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电信海南分公司诉称吉仁江身体状况稳定已具备出院条件,不存在后续治疗费问题,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系指受害人遭受损害后为弥补该损害实际需要补充的营养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审法院确定的营养费是因吉仁江受到损害后为弥补该损害而需要补充的营养费用,不包括吉仁江日常原本就需要补充的营养费及日常需要进食的餐费等。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吉仁江伤情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酌情确定每日50元标准的营养费是合理的。吉仁江关于每日50元标准的营养费过低,认为该费用仅够支付一顿骨头汤而难以维持营养需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此次事故已导致吉仁江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吉仁江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0元,并无不当。故吉仁江上诉主张5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吉仁江上诉请求,鉴定费由电信海南分公司承担。因吉仁江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鉴定费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海中法民(环)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14)海中法民(环)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仁江支付2006年12月24日至2013年10月30日欠付的医疗费5799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900元、残疾赔偿金442404.67元、误工费162000元、营养费1249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2006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护理费7300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后续治疗费及取出内固定器材手术费用960000元,共计3210185.53元。
四、驳回吉仁江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642.92元(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吉仁江负担49018.29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2662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3.29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忠
代理审判员  唐赐伟
代理审判员  詹润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丙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