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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经催告当事人仍然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ALECKWANG 2019-01-07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


【案情摘要】张某与某路桥公司因土石方拉运款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30天内支付95%,剩余在以后的90天内付完。工程于2000年9月30日完工,之后路桥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张某于2001年2月9日向路桥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递交了缓缴申请,法院立案后2001年3月1日催张某缴纳诉讼费,张某未按照规定缴纳,法院于2001年8月14日裁定自动撤诉处理,法院未向被告送达诉状。2003年7月2日,张某再次向该中院起诉,路桥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张某未缴费自动撤诉处理,也视为主张过权利,判决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路桥公司不服上诉,二审认定张某不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是放弃诉讼权利,视为未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到2001年1月31日届满,张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后仍不缴纳,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放弃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的诉讼原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诉讼时效的客体看,其客体是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向相对人送达才产生请求权的效果。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反诉本身,请求权的意思只是达到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达到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请求权。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后,请求的意思表示已经达到义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这是这种主张是通过法院送达的。这时的法院所起的作用并非裁判者,而是意思表示的传递着。此时法院和普通的意思表示传递者并无区别,在此中情形下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已经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提起诉讼,而是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当事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经催告当事人仍然未缴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起诉状副本未送达给相对人,张某既未通过诉讼方式,也未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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