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程序中法定代表人逃避、拒绝履行诉讼义务的典型情形
1、执行程序中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义务。 2、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在审判程序中有预谋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执行程序中的义务与惩罚。
二、防止和惩戒法定代表人怠于、拒绝和逃避履行诉讼义务的探索
“执行难”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面临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社会的发展。解决“执行难”,沉疴需用猛药。
1、诉讼中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禁止一方当事人变更法定代表人。
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是否变更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内部管理行为,由法人自由决定,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即可。
人民法院能否约束法人这一内部管理行为及法律依据何在,试析如下。
第一,禁止当事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律依据及其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本条一般适用于审判程序中的诉讼保全,包括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其中行为保全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通常是指当事人对外的行为,而非其内部管理行为。
法人内部管理行为法院一般不予干涉,但当法人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产生利害关系时,利害关系人或法院则可干预。
在诉讼中,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诚信履行诉讼义务,对诉讼的顺利进行起到重要作用,也与对方当事的利益攸关。
在我国诚信依然面临诸多问题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变更法人代表,逃避责任,限制诉讼中法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行使,对维护社会诚信、保障判决顺利执行和当事人利益有重要意义。
第二,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财产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之间的衔接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行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同理,审判程序中作出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保全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依然生效。但反过来,在执行程序中能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保全规定作出禁止行为措施呢?
《民事诉讼法》执行措施中责令或限制被执行人的行为仅有第二百四十一条和二百五十五条,即责令报告财产和限制出境,并没出规定限制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措施。
实务中,已有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探索。
2、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法律义务,情节严重导致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法定代表人,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目前对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法律义务进行惩治的有关法律规定有:
《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等。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的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目前规定只是对现任法定代表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惩戒,没有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本身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导致容易出现“替罪羊”;
第二,只在信用、罚款、拘留、行政、刑事责任上追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缺少民事责任的追究手段。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8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对相关人员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的情形,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追加发起人、股东或董事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即应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应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应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应追加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
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追加股东、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因其未履行《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规定的法律义务。
《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是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法定代表人与股东或董事身份重合负有清算义务而未履行时,按上述规定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种情形与以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手段不履行法律义务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形相类似。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诉讼,承担着诉讼义务,若法定代表人恶意变更等拒绝履行诉讼义务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同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变更追加规定》应增加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即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拒绝履行义务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的法定代表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连带清偿责任。
天河区法院执行广东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定代表人涉嫌以虚假身份变更法定代表人,导致无法提供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判决无法执行,应认定其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诉讼义务,可追加原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按现有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才能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执行效率低,且仅是追究法定代表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进行罚款、拘留等,并未追究其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诉讼义务的责任,造成有的法定代表人为了逃避被执行人及其本人的法律义务肆意妄为。
追加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可严厉打击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不履行法律义务行为,使之不敢为。
3、完善制度,充分追究违法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最重的责任,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应充分适用刑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追究当事人拒不执行裁判罪有公诉与自诉程序,但具体操作规定尚不完善。
如法院具备什么条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如何调动法院移送及公安机关受理的积极性;如何监督;自诉案件中当事人取证能力较弱,执行法院应如何配合刑事程序的调查取证等。为加大打击力度,亦可适度放宽认定拒绝执行裁判罪的条件。
禅城区法院执行村集团公司一案,村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村民集体不同意为由拒绝执行判决,且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后仍拒绝履行,时间较长,应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裁判罪。否则,判决将无法得到执行。
4、应将失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单独列入失信人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下称《失信规定》)第一条和第四条规定,列入失信人名单对象只限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不属被执行人,不能列入失信人名单,只属记载和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内容之一。
现行规定区分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不同主体,只追究法人的责任,并未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根据《失信规定》第一条规定,失信行为是指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行为。如伪造证据、隐匿、转移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等。
法人是外壳,实由人员组成。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与其法定代表人的决策、管理行为息息相关,甚至是法定代表人亲自为之。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诉讼,被执行人失信是法定代表人未诚实履行诉讼义务导致的。法定代表人失信损害了其代表的法人利益,也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利益,更侵害了社会诚信制度。
《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具有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定情形,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失信侵害了司法制度和社会诚信制度,其法定代表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实务中,申请执行人往往要求法院将法定代表人也列入失信人名单中,但不符合目前规定。
为了打击未诚实履行诉讼义务的法定代表人,应修改目前规定,将其单独列入失信人名单,进行相应惩戒,促使其履行义务,合理合法,也顺应了社会的要求。
5、禁止失信人名单中的人员新任法定代表人。
失信人包括失信人法定代表人已丧失信用,不再适合新任法定代表人。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关于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的情形中,应增加失信人名单中的人员不予核准登记为新任法定代表人,直至其从失信人名单中删除为止的规定。
此举也可防止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到其他法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6、前任法定代表人仍负有协助执行义务。
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往往是不知情且无财产的个人,法院即使追究其责任,亦起不到实质作用。案件纠纷往往是前任法定代表人前行为引起或有关联的,其更了解案情和掌握情况,应继续承担协助案件执行的义务,不能一走了之。来源:执行不再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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