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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到底可以不可以单方申请,山东高院这样判

 昵称3457451 2019-01-1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行再35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德洪,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朱庄义,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善雷,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赞松,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飞,胶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台发梅,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海娇,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于德洪因诉胶州市人民政府、台发梅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8)黄行初字第33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提请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行)监[2016]37000000188号行政抗诉书,提请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鲁行抗3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于德洪及委托代理人朱庄义,被申请人胶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飞,被申请人台发梅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海滨、孙冬梅到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10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财产处理方式:“胶州商城的房产证在贷款偿还完后,转让给台发梅,包括全部财产。其余的房产和财产归于德洪所有。离婚前所有欠款有于德洪偿还。”原告与第三人婚前位于胶州商城的房产只有一个房产证,即本案诉争的房产证。原告于德洪已于2002年3月份将房屋贷款全部偿还完毕。2002年6月24日,第三人台发梅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被告于2002年7月9日为第三人台发梅核发了胶房私转字第13442号房屋所有权证。于德洪于2008年5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台发梅核发的胶房私转字第13442号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重新为原告核发胶州市商城东京路xxx号房屋所有权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胶州市人民政府作为签盖公章的核发机关,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2、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在原告偿还完贷款后变更到第三人名下,但对于第三人何时到被告处申请变更以及被告何时予以变更并没有具体的约定,被告称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不予采纳。

3、原告在诉状以及庭审中称,被告在未经审查、核实的情况下,将不具备变更条件的房屋变更到第三人名下。经审查,原告已于2002年3月份将涉案房屋的贷款全部偿还完毕,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在原告偿还完房屋贷款后,第三人就可以到被告处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自己名下,而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时间是在2002年6月份,此时原告已经偿还完房屋贷款,也就是说此时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被告未对涉案房屋是否偿还完毕贷款进行审查并不能改变既定事实,其可以视为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瑕疵,并未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4、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已非常清楚的写明涉案房产在偿还完毕贷款后转让给第三人,即原告对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在偿还完贷款后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已经签字确认,视为其对附条件的变更房产证是认可的。在条件成就以后,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完全可以以原告事先认可而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鉴于原告与第三人有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在先,且按照约定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不违法。被告为第三人核发胶房私转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台发梅核发的胶房私转字第134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于德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本院认为,胶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涉案房产证的发证机关并在上签盖公章,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上诉人于德洪在2002年3月份就已经将涉案房屋的贷款偿还完毕。根据上诉人于德洪与被上诉人台发梅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2002年6月份,此时贷款已经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台发梅持于德洪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等材料,申请将涉案房屋变更到台发梅名下。被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予以登记,履行了法定义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于德洪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于德洪与台发梅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处理方式为“胶州商场的房产证在贷款偿还完后,转让给台发梅,包括全部财产。其余的房产和财产归于德洪所有。离婚前所有欠款由于德洪偿还。”该协议关于夫妻财产处理的约定已清楚地写明涉案房产在偿还完贷款后转让给台发梅,并未约定为有偿转让,符合以合法方式转移房地产的特征。市政府根据协议内容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给台发梅并无不当,对于德洪的申诉予以驳回。


于德洪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理由如下:终审判决认为胶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对台发梅申请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其名下予以登记,履行了法定义务,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1.胶州市人民政府为台发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并未对涉案房屋贷款是否偿还完毕进行审查。2001年10月26日于德洪与台发梅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财产处理方式为:“胶州商城的房产证在贷款偿还完后,转让给台发梅,包括全部财产。”该约定系附条件法律行为。根据该约定,只有在涉案房屋贷款偿还完毕后,才能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台发梅。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从胶州市人民政府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情况看,其既未提交台发梅在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已向其提交涉案房屋贷款已偿还完毕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在向台发梅核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已对涉案房屋贷款是否偿还完毕进行审查的证据。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中调查意见栏载明的内容来看,胶州市人民政府为台发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并未对涉案房屋贷款偿还情况进行审查。对此,一审判决已予认定,却认为是胶州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瑕疵。虽然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查明于德洪“已于2002年3月份将涉案房屋的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但并不能以事后的证据认定胶州市人民政府当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终审判决认为胶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是错误的。2.胶州市人民政府在只有台发梅到场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予、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登记在于德洪名下,虽然于德洪与台发梅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胶州商城的房产证在贷款偿还完毕后,转让给台发梅”,但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到场,且由原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权利人于德洪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胶州市人民政府在原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权利人于德洪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仅凭台发梅提供的离婚协议、权利人为于德洪的原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即为台发梅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终审判决认为胶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胶州市人民政府为台发梅“核发胶房私转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认定,亦属错误。综上所述,终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根据抗诉机关意见以及原审法院判决情况,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胶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对台发梅申请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其名下予以登记,系履行了法定义务,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审理重点,再审申请人于德洪认为,胶州市人民政府对台发梅颁发房屋使用证的行为不正确,理由是:1.胶州市人民政府没有查明房屋所有权转移是否达到了条件;2.胶州市人民政府变更房屋登记违背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是之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的人,但台发梅申请登记时并未获得,胶州市人民政府只是在第三人单方到场的情况下办理登记,违背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胶州市人民政府认为,1.台发梅办理房屋登记时曾经有过于德洪贷款已偿还完毕的陈述;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仅规定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但并未规定应由双方共同申请。若需要双方共同到场应作明确的表述。



被申请人台发梅陈述,办理房屋登记时贷款已经偿还完毕,我们拿着材料去办理手续,当时已经告知房管局贷款已偿还完毕。当时是否向房管局出具材料证明贷款已偿还完毕,因时间过长记不清楚。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理,同意原审法院证据认定意见和据此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关于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胶州市人民政府对台发梅申请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其名下予以登记,系履行了法定义务,该认定是否合法正确。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根据于德洪与台发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在于德洪偿还完房屋贷款后,台发梅就可以到被告处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自己名下。于德洪对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在偿还完贷款后变更到台发梅名下已经签字确认,可视为其对附条件的变更房产证持认可态度。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于德洪在2002年3月份就已经将涉案房屋的贷款偿还完毕,在条件成就以后,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台发梅于2002年6月份,持于德洪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等材料,申请将涉案房屋变更到台发梅名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该规定是规范房屋登记申请人的资格,指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据此无法得出申请人应当包括原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于德洪的推论。鉴于于德洪与台发梅有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在先,约定条件具备时可以进行转移登记这一主要基础事实清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亦未规定该种情形下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必须要求双方到场,被申请人胶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予以登记,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山 莹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孟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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