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10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财产处理方式:“胶州商城的房产证在贷款偿还完后,转让给台发梅,包括全部财产。其余的房产和财产归于德洪所有。离婚前所有欠款有于德洪偿还。”原告与第三人婚前位于胶州商城的房产只有一个房产证,即本案诉争的房产证。原告于德洪已于2002年3月份将房屋贷款全部偿还完毕。2002年6月24日,第三人台发梅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被告于2002年7月9日为第三人台发梅核发了胶房私转字第13442号房屋所有权证。于德洪于2008年5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台发梅核发的胶房私转字第13442号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重新为原告核发胶州市商城东京路xxx号房屋所有权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胶州市人民政府作为签盖公章的核发机关,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此,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2、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在原告偿还完贷款后变更到第三人名下,但对于第三人何时到被告处申请变更以及被告何时予以变更并没有具体的约定,被告称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不予采纳。
3、原告在诉状以及庭审中称,被告在未经审查、核实的情况下,将不具备变更条件的房屋变更到第三人名下。经审查,原告已于2002年3月份将涉案房屋的贷款全部偿还完毕,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在原告偿还完房屋贷款后,第三人就可以到被告处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自己名下,而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的时间是在2002年6月份,此时原告已经偿还完房屋贷款,也就是说此时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被告未对涉案房屋是否偿还完毕贷款进行审查并不能改变既定事实,其可以视为被告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瑕疵,并未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4、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已非常清楚的写明涉案房产在偿还完毕贷款后转让给第三人,即原告对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在偿还完贷款后变更到第三人名下已经签字确认,视为其对附条件的变更房产证是认可的。在条件成就以后,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后,完全可以以原告事先认可而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鉴于原告与第三人有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在先,且按照约定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不违法。被告为第三人核发胶房私转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台发梅核发的胶房私转字第134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于德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