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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户的死亡赔偿金是遗产吗

 龙泉之水775 2019-01-12

基本案情如下:侯某终身未婚,无子女,父母早年亡故,仅有一兄长与其在同镇居住。因侯某年势渐高,无法照顾自己,其于2007年入住所在镇的敬老院。2012年12月,其在从敬老院外出途中被一急驰的货车所撞,因伤及头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由货车司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侯某哥哥、镇敬老院与肇事司机达成赔偿协议,由肇事司机赔偿死亡赔偿金10万元。后肇事司机将赔偿款汇入交警部门账户。侯某的哥哥因与敬老院就该笔赔偿款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庭审中侯某的哥哥诉称,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是侵权方对侯某近亲属的赔偿,该笔款项应归其所有。敬老院辩称,侯某系其敬老院的一员,其于2007年入住该敬老院后一直由敬老院供养,患病等均由院民相互照顾,与其哥哥无任何扶养关系,属于农村五保户的范畴,故死亡赔偿金理应由代表全体院民的敬老院来主张。侯某哥哥的诉讼请求能否全部得到支持,笔者认为关键在于分析清农村五保户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

关于农村五保户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结合本案来看主要出现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归敬老院所有。理由在于: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且受害人侯某自2007年入住敬老院以来,一直由敬老院供养,其哥哥并未与其共同生活,亦未尽到扶养义务,根据民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笔死亡赔偿金应归受害人实际供养人敬老院所有。第二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归侯某哥哥所有。

理由在于:我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近亲属的界定,侯某的哥哥应是唯一的请求权主张,故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应归侯某哥哥所有。第三种意见认为,敬老院应分得相应份额的死亡赔偿金。理由在于:近年来,受害人侯某一直在敬老院生活,敬老院为其支付一定的供养费用,故从公平原则出发,侯某的实际供养人即敬老院也应分得相应的死亡赔偿金。

上述三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我国目前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来看,死亡赔偿金不应归属敬老院

五保供养是我国农村一项传统社会救助工作。1994年国务院颁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不得重复列支;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第十八条规定,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该条例基本剥夺了五保人员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利。然2006年国务院新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对旧条例进行了修改,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第十九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与1994年的旧条例相比,新条例对五保供养机构及其设备、工作人员的资金来源等进行了规范,并明确了五保户个人所有合法财产不再归集体所有,而归个人所有。农村五保供养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保险体制的组成部分,保障五保户的生活成为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国家不应从该责任中获利。故死亡赔偿金作为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敬老院无法获得。

二、从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功能来看,死亡赔偿金不应归敬老院所有

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制度其根据思想在于填补损害,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对受害人家庭收入的一种补偿性赔偿,而五保供养制度在于维护农村生活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即通过国家财政、保障该特定人群最低生活需要,国家并不因此享有五保人员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五保户的死亡并未给敬老院带来任何损害。且若敬老院对该笔死亡赔偿金享有部分或全部的请求权,则可能存在敬老院为获得额外利益而制造事故的潜在道德风险。

三、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和法律性质来看,死亡赔偿金应归受害人近亲属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根据上述条款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然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死亡时尚未由其所有,而是以受害人死亡为给付条件,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不属于遗产范畴。因受害人已经死亡,其不再是民法上的人,不可能再享有民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民法上的义务,故受害人本身不可能再遭受财产上的损害,加害人无须向受害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既然死亡赔偿金并非系对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赔偿,其只能是对与受害人存在关系的人即其亲属的赔偿,是基于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家庭未来总体收入减少,对于这一点,目前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予以了承认。

概括起来,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学说:

1、扶养丧失说,即由于受害人死亡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份额。

2、继承丧失说,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会将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由于侵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预期收益的财产丧失。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依据继承丧失说,可能判给受害人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较多,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更为周到。其实不管采取何种观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是特定的,即要么是受害人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要么是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均属于近亲属范畴,只不过近亲属的范围大小不同而已。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条款对侵权责任请求主体进行了特别规定,即在通常情况下,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是权利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本人,但在被侵权人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权利虽然没有受到侵害,但因该侵权行为导致的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可请求损害赔偿,对此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及请求权顺序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确定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于请求权的顺序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将配偶、父母和子女列为第一顺位,其他近亲属列为第二顺位。我国现行法律排除了近亲属之外的任何人包括与受害人生前长期固定共同生活的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受害人侯某生前虽在经济上和情感上依赖于敬老院,由敬老院负责供养,但敬老院不能列入受害人侯某近亲属的范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受害人侯其于多年前入住敬老院后一直由敬老院负责供养,然敬老院属于公益事业,相关费用由地方政府拨款,而受害人侯其的死亡并未给敬老院造成任何损害,且敬老院并不能纳入我国现行法律中近亲属的范畴,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即本案中受害人侯某的哥哥,故侯某哥哥主张死亡赔偿金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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