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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在投诉举报案件中的法定职责

 风雨下关山 2019-01-12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 125 号)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具有“制作受案回执单”并交付“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的法定职责 ;

《公安机关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 2006 〕 2 号)的规定, 对于“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具有“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即属于“不作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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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因此,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是基于自身的合法权利进行投诉举报,当行政机关不予处理,投诉举报人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

否则, 如果投诉、举报人并非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则其与被诉行政不作为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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