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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规则:隐名股东也可提出执行异议排除执行

 gzdoujj 2019-01-15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


江志权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恢复执行本案讼争的钟瑞彤名下郴州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17%的股份。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首先,二审法院认为江志权与钟瑞彤之间并未就讼争股权建立处分性法律关系,不能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判定停止对讼争股权的执行。这一认定无依据。执行法院是否能执行钟瑞彤名下的财产,取决于所执行的债务是否为钟瑞彤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开良和钟瑞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开良与江志权存在上述约定,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不能据此产生张开良所欠江志权债务不是其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查封、冻结钟瑞彤名下的股权在本案中应认定为履行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钟瑞彤名下的股权予以查封、冻结,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结果无误。

其次,谢德平是否为钟瑞彤名下持有的汇丰公司17%股权的权利人,应根据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进行判断,而案外人谢德平未登记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郴州市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登记信息栏内,为此,其应不属于郴州市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二审法院判定停止对讼争股权的执行明显违反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损害了江志权的合法权益。

谢德平辩称,江志权的债权请求权不能优先于实际权利人谢德平返还财产请求权予以保护,江志权并未与钟瑞彤发生交易关系,不属于受信赖利益保护的善意第三人。本案合伙债务并非张开良与钟瑞彤的夫妻共同债务,钟瑞彤代持的股权也未经确认属于张开良与钟瑞彤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裁定保全钟瑞彤名下的股权不合法,程序错误。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江志权的再审申请。

张开良、钟瑞彤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法院能否执行钟瑞彤为谢德平代持的汇丰公司17%股权。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汇丰公司17%案涉股权于2009年时即属谢德平所有并无异议,只是由于案涉股权登记于钟瑞彤名下,江志权基于其与张开良在(2014)岩民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确定的债权,申请法院将钟瑞彤名下的股权作为其与张开良夫妻共有财产而采取了查封措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谢德平实际出资、作为隐名股东取得案涉股权、经其他股东同意担任公司总经理等事实均发生在据以查封案涉股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调解书形成之前,虽然谢德平并未登记为汇丰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其对于案涉股权享有的权利在查封前即取得。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江志权系基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一般债权而对案涉股权采取查封措施,谢德平系基于返还请求权而对案涉股权执行提出异议,江志权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当然优先于谢德平的权利主张。从案件关联性的角度来看,江志权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张开良之间因合伙协议纠纷产生的债权系张开良与钟瑞彤夫妻共同债务,更不能证明该债权与谢德平存在关联。此外,江志权与钟瑞彤之间并未就案涉股权建立任何信赖法律关系,江志权亦不属于因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相关规定。因此,谢德平对案涉股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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