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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合伙份额可以质押吗?

 3MMiao 2016-02-29

私募基金合伙份额可以质押吗?


有限合伙企业(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是否可以设立质押担保?如何判断有限合伙企业(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质押是否有效设立?不似公司股权质押,有限合伙企业(私募基金)的财产份额质押设立标准无论在法律法规层面还是在实践操作中均未有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在《物权法》《担保法》均未规定其质权设立的登记程序时,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出质应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而“交付”是通过协议等方式,由质权人实际取得对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控制权实现。

除“交付”设立质押外,实践中也有质权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以下简称“中登网”)以其他动产融资登记名义对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进行登记,以拟设立此种质押。

以内部协议控制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结合中登网登记实现一定程度上的公示效果,是现有操作规定模糊的情况下促成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有效设立并保护质权人的较完备的方式。有限合伙制的私募基金的基金份额质押也可参照上述思路设立质押。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针对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质押进行讨论。[1]


Part 1

案例简述[2]


苏州通安小贷公司与苏州成罡公司签订300万元借款合同,后债权人通安小贷公司与张海根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张海根以在凯风万盛企业(有限合伙)的份额作为出质权利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凯风万盛企业做出合伙人决议同意该质押担保,并与通安小贷公司与张海根签订关于该质押担保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凯风万盛企业同意张海根以其实缴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通安小贷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凯风万盛企业进行任何收益分配时、张海根退伙或被除名时、张海根拟转让部分或全部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时,应及时通知通安小贷公司,归属于张海根的任何收益在扣除必须的税费后全部进入通安小贷公司账户,未经通安小贷公司书面同意,不应支付给张海根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凯风万盛企业同意通安小贷公司因实现质权时受让张海根的实缴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而成为其合伙人。

上述贷款到期后,成罡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通安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成罡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优先受偿张海根所提供质押的凯风万盛企业的财产份额。

争议焦点之一


关于张海根以向凯风万盛企业实缴出资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出质是否成立的问题。


在判决书中,法院认可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对于以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的权利质押,《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未规定其质权设立的登记程序,故而应使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凯风万盛企业召开合伙人会议通过该质押事项的决议,并与通安小贷公司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该出质事宜以及出质后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约定。法院进一步认为,从补充协议内容来看,通安小贷公司实际上取得了对该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的控制权,应视为该质押权利已经交付给通安小贷公司,质权自该补充协议生效时设立。

最终法院判决,通安小贷公司有权以张海根质押的凯风万盛企业实缴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成罡公司上述债务优先受偿。



Part 2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具有出质性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可出质性,已经法律明确认可。

《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72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中的“财产份额”[3]应以合伙人的出资为基础,并包含了合伙人的利润分享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涵盖了前述案例中法院判决所列“实缴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

《物权法》、《担保法》虽没有列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作为可质押权利之一,但有相似兜底条款规定,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即应属于此列。



Part 3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在实践操作中存在障碍


以《物权法》权利质权一节规定来看,权利质押主要分成交付设立及登记设立。有权利凭证的权利,如仓单、提单等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如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及知识产权等自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贷征信机构及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对于《物权法》列明的质押权利,均明确办理质押登记的机构,但是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却处于未明状态。以公司股权为例,法律法规对于其质权的设立及程序作了较为清晰的规定。

《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规定,“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证券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指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负责登记上市公司及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公司”[4])的股票。

此外,部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委托中登公司进行股权登记。所以对于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和其他股份委托中登公司进行登记的股份公司而言,其股权质押的登记机关为中登公司,股权质押应自中登公司登记时设立。

除此之外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5]

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质押登记时,出质人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加盖公司公章并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

作为与公司股权相近的权利形式,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本可以参考股权质押,向同为合伙企业设立、变更事宜登记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押登记。但《办法》并未涉及合伙企业,在实践中,工商部门也不受理此类质押登记



Part 4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参照动产质押交付设立

虽然立法层面对于如何办理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存在缺位,但《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为办理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质押提供了另外一条思路。

虎丘法院根据《物权法》第229条,将“交付质押财产设立质权”推及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以(1)该出质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被特定化,及(2)质权人实际控制质物,来认定该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交付”的实现。法院认为,争议的财产份额出质在三方协议生效时,控制权即已经转移实现了“实质交付”,即质权设立。

虽然从法理逻辑角度,虎丘法院推导思路可能存在瑕疵。但在现有法律规定缺失,质押登记机关缺位的情况下,以尽可能促成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有效成立的角度,虎丘法院的判决思路是具有实践价值和现实意义的。


依据“实质交付”的逻辑,质权人可以通过协议安排实现对出质财产份额的特定化以及实际控制权:(1)合伙企业同意该质押的合伙人决议;及(2)合伙企业与质权人、出质人的三方协议。三方协议中应当对出质的财产份额收益的分配、份额的转让、出质人退伙或除名事宜均进行约定,并要求合伙企业在上述事件发生时负有通知质权人义务,并且限制出质人的分配权力,对于并且归属该有限合伙人的任何收益进入质权人账户;未经质押权人同意,不应支付给该有限合伙人或任何第三方等。


在协议有效被遵守的前提下,质权人对于财产份额的转让及收益的获得已经取得实质的控制权,未经质权人的同意,出质人难以对质物进行处置。

但在该协议中,要注意避免订入 “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无效流质条款。

如前述案例三方协议中“凯风万盛企业同意通安小贷公司因实现质权时受让张海根的实缴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而成为其合伙人”的条款,即有流质嫌疑,法院在判决中也判决质权人仅有权对该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而没有认可质权人可直接受让该财产份额而成为合伙人。



Part 5

中登网公示登记


但即便根据虎丘法院的审判思路,以“交付”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质押,在质权得以设立之后,其所采用的“占有公示”手段对于具有“可转让性”财产份额而言,仍有不足。

即根据协议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册等内部法律文件实现质权人控制权之后,该质权对不特定第三人明示作用甚微。在无法定机构提供登记服务之前,若能在“交付”之外,在全国性有影响力的平台/机构进行出质登记,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公示作用,减少权力冲突,保障质权人的合法权益。

从影响力、专业性和权威性的角度而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中登网可以成为动产质权补充登记的平台。具体至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份额质押,实践中私募基金在中登网上,以“其他动产融资登记”项目进行基金份额质押登记的普遍行为,使得中登网的公示效力更为显著。

中登网作为全国性互联网动产融资登记平台,根据《物权法》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是应收账款出质的法定登记机构。中登网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的公示效力,也得到最高院和人民银行相关文件认可与支持。针对动产担保融资交易中,权利人需要公示权利状况,而无法定登记机构提供登记服务的情况,中登网还受理留置权、保证金质押及存货/仓单质押登记及其他动产融资登记。[6]

前述动产融资登记,因无法律法规授权,虽可能无法产生物权设立或者物权上公示对抗效力,但一旦登记即可以为第三人提供查询渠道,减少权力冲突,减少争议方以“善意第三人”进行抗辩的可能性。



Part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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