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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的实务操作

 刘政人性本恶 2017-08-14

作者:国浩律师事务所   吴雄雁

前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用于出质。然而,除合伙型证券投资基金外,现行法律尚未对其余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质押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地实务操作不尽相同,在给相关当事方造成极大困惑的同时,亦增加了潜在的法律风险。就此,笔者特结合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在梳理当前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质押实务操作方式的基础上,提出相关实操建议。

一、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72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223条第4项和第7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其中:


(1) 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出质行为无效;而有限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无需其他合伙人同意。


(2) 当合伙企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时,如其份额可以转让的,应为《物权法》第223条第4项规定之“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其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如相关基金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则该等财产份额不能用于出质。另外,结合《物权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前述“基金”应仅指证券投资基金,而不包括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及其他投资基金。


(3) 以上述“基金”之外的其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应为《物权法》第223条第4项规定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现行法律尚未就该等财产份额的出质设立要件、登记机关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实务操作方式

1. 合伙基金份额的质押

如前所述,以合伙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另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结算”)发布实施的《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实务中系由中国结算负责就相关方在其公司处开立的证券账户中所登记的股票、债券和基金(限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等证券办理质押登记业务。

2. 其他合伙财产份额的质押

如前所述,因现行法律尚未就其他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的设立要件、登记机关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致各地实务操作不尽相同,相关当事方据此采取的处理方式各异,而其质权设立的标准在实务中亦存在较大的争议。当前,相关当事方所采取的处理措施主要包括:


(1) 通过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目前,除个别地区的工商管理部门明确接受办理合伙份额的质押登记业务外(如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其官网发布的信息,为助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该局于2015年起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开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登记),绝大多数工商管理部门均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 2008年9月1日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仅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不包括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出质”作了规定)而不接受办理相关业务。


另外,根据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于2014年4月17日发布《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报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沪股交[2014]267号)之附件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登记规则》,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在接受办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冻结与解除业务时,申请人亦需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质押设立通知和质押撤销通知。


(2) 通过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为拓宽有限合伙企业融资渠道,目前个别地区正通过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来解决合伙份额质押登记问题。如广州市金融工作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8日出台《关于支持广州股权交易中心开展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的指导意见》(穗金融[2016]99号),支持广州股权交易中心开展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及托管试点,鼓励在广州市内注册登记的有限合伙企业到广州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财产份额出质登记及托管,在广东省内其他地级市注册登记的有限合伙企业亦集中到广州股权交易中心登记、托管。


需特别注意的是,根据上述指导意见,企业在申请办理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时,除需在广州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财产份额托管、登记以及提交《财产份额质押设立登记申请书》等一般性材料外,还需由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就合伙企业的设立、存续、投资的合法性、实缴出资情况,拟质押份额未受权利限制等影响财产份额质押合法性的事项发表意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3) 通过人行征信中心变通登记公示


在实务中,部分当事方为实现对外公示的目的,还会尝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合伙份额质押信息登记。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并不具备办理合伙份额质押登记业务的资质,在其处办理合伙份额质押登记并无任何法律效力。


且根据我们的咨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人员在接到该类业务申请时,会先明确告知申请人该等登记所存在的法律效力瑕疵,并会建议当事人前往其他有权机构办理相关业务;如当事人坚持要求办理的,则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其他登记业务平台”登记相关信息。


(4) 通过“交付”控制质押合伙份额


因目前绝大多数地区尚未就合伙份额质押问题提供有效的解决路径,相关当事方还无法通过工商管理部门、股权交易/托管中心等机构办理合伙份额质押登记业务,因此该等当事方更多地只能通过协议的有关安排及落实,来谋求实现对质押合伙份额的有效控制,以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已有司法案例对该种操作方式持肯定意见,即:


在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苏州成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海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0522号]中,审理法院认为:“对于以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的权利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均未规定其质权设立的登记手续,故而应当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在本案中,关于张海根将其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出质给原告的相关事宜,苏州凯风万盛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召开合伙人会议进行决议,并与原告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该出质事宜以及出质后质权人即原告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约定。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对该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的控制权,应视为该质押权利已经交付给原告,质权自该《补充协议》生效时设立。因此,原告有权就该质押的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优先受偿。”(《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2期)

三、有关合伙份额质押的实务建议

因现行法律尚未就基金之外的合伙企业之财产份额的出质设立要件、登记机关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与之相随的是,造成相关当事方在办理财产份额质押业务方面的困惑,并加大了发生法律风险的几率。对此,我们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降低相关法律风险:

1. 质押财产份额的核查

相关当事方可通过对如下事项的核查,以保障质押财产份额的真实、合法、有效:

(1) 确认合伙企业设立、存续的合法性;

(2) 确认质押财产份额不存在权属争议、代持情形;

(3) 确认质押财产份额所对应的出资额已全部缴付到位;

(4) 确认质押财产份额系可依法进行转让的份额,不存在冻结等权利受限情形;

(5) 其他与质押财产份额相关的事项。

2. 质押对内效力方面

相关当事方可同如下方式,来实现质押对内的法律效力:


(1) 由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作出合伙决议,同意出质人就其持有的财产份额用于出质;


(2) 与出质合伙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对质押担保债权的金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合伙份额的名称、数量及状况、质押担保范围、质权实现的方式、出质人对质押财产份额的处置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3) 与合伙企业签订保障质权实现的协议,就合伙企业的通知、配合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及时通知质权人可能影响其实现质权的重大事项、将质押财产份额相关的收益全部支付至质权人指定账户且非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向出质人支付、质权人届时实现质权时合伙企业应给予的各项配合)作出明确约定。

3. 质押对外效力方面

相关当事方可通过如下方式,来增强质押对外的公示效力:


(1) 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合伙财产份额质押登记手续,如依法在中国结算、工商管理部门、股权交易/托管中心处办理财产份额的质押登记手续。


(2) 对于在客观上尚不具备办理合伙财产份额质押登记的地区,相关当事方可以要求合伙企业就财产份额质押相关信息(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姓名或名称、出质份额、质押担保债权金额等)向企业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对于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及其他投资基金,还可要求该等企业通过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披露系统报送相关信息来增加财产份额质押的对外公示效力。

吴雄雁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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