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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自动性判断当用规范主观说

 狼山无狼 2019-01-15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中止,理论通说和实务上以停止犯罪基于行为人的意思为准来认定。这种标准扩大了中止犯的成立范围,不能有效区分犯罪中止和未遂,对中止自动性的判断,应当从心理学主观说转向规范主观说。换言之,被告人自己决定不再实施犯罪的心理态度对“基于己意”的判断只是提供了基础素材,只有从这种停止犯罪的意思和行为中,能够清楚明了地看出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降低或者消灭,且该停止行为使民众恢复了对规范的信心的,才能最终从规范评价的角度认定为“基于己意”。如果法律对那些虽然停止犯罪但是在犯罪难以推进的前提下作出停止决定的情形,从心理学角度认定为中止,一般人就会认为被告人得到了法律的特殊照顾,从而会去效仿被告人,刑罚的预防目的就会落空,犯罪中止的立法主旨就不可能实现。

从规范主观说的角度判断中止自动性,会将目前很多以犯罪中止来处理的情形转而认定为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未遂的区分也就显得相对容易。这可能会使中止犯的成立范围受到限制,但这不是规范主观说自身的问题,而是过去的实务存在偏差。犯罪中止的范围也不是越大越好,范围太广就显不出核心的判断,就会飘荡。合理而有效的解决方法,应该是紧缩中止犯的概念。而限制中止犯适用范围的方法就是肯定规范主观说。惟其如此,才能确保责任论和刑罚论之间的前后一贯性,才能实现中止犯立法的政策目标,使刑法上的思考成为价值判断和规范评价,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心理事实的确认和一般人朴素感觉的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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