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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未被付款下原因关系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审判研究

 yonglawyer 2019-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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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期货有限公司 吴宁



 

背书转让票据作为常见的资金价款支付方式,在经济领域十分常见。但合同一方以票据背书方式向合同对方支付合同价款时,如果该票据最终未被承兑或付款的,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票据收取方能否不以票据关系为基础,转而依据票据转让原因的合同关系要求合同对方在票据之外再支付合同价款?对此存在不同观点。

司法实务中,对于同一问题出现不同意见乃至不同裁判结论,必然使得市场主体无法准确预判交易中具体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定程度上既妨碍了票据正常使用,也损害着司法权威。为此,有必要对票据未被付款时,作为原因关系债权人能否依据原因关系向债务人另行主张付款进行研讨。


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1:

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票据权利或者合同权利

该观点认为,票据法并未否定以票据方式支付价款后债权人享有两种债权,即债权人享有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但当双方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即票据付款请求权,当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且债权人获有拒绝证书后,债权人可选择行使原因债权,也可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

如在实联化工(江苏)有限公司诉江苏省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1]一案中,法院认为:

金蔷薇公司为支付合同对价向实联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实联公司作为出卖方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合同价金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本案争议的就是该两种债权如何行使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因此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消灭。根据票据性质和功能,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不能得到满足,可再行使原因债权。具体就是当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债权人持有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证明后,即可选择行使原因债权。

观点2:

债权人只能行使票据权利,无权再主张作为原因关系的合同权利

该观点认为,合同债权人取得背书转让的票据后,债务人的付款义务既已完成。票据最终未获付款的,债权人应当行使票据追索权,而无权再行使合同付款请求权。

在临汾振信益物流有限公司诉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隆顺焦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付款请求权是指向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并非向已完成基础交易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请求付款。本案中,买受人(即被告)在将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出卖人(即原告)后,已丧失对该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权利,出卖人在电子商业汇票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其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以合同买卖关系为由向买受人要求重新付款100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支付的100万元是以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且振信益物流公司(即原告)要求兑付时遭到拒付,拒付的原因不在振信益物流公司(即原告),振信益物流公司(即原告)实际上并未拿到该100万元煤款,隆顺焦铁公司(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进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撤销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比较分析

1 . 允许债权人选择行使具有合理性

票据未被付款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否不主张票据追索权而依据合同关系主张付款,在我国票据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

从民法和票据原理上看,票据本身不是货币,而是支付和结算工具,是一种债权凭证。转让票据本身不能认为债务人已经履行,而是合同义务方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合同债务人系出票人时,可以理解为系债务人以一个新设债务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对此以票据转让方式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本质上系以一个新的债务来履行原有的债务,且当事人并没有以消灭原有债务的明确意思。因此,基于债权保护的原则,此种情况应当属于新债清偿,即此时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鉴于新旧债务并存,旧债务并不消灭,故当新债务未获履行时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履行旧债务。

从合同法条文适用的角度,以转让债权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属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票据未获付款时,债务人也应当向债权人承担包括继续履行在内的违约责任。

综上,从债权人保护和合同法注释角度,均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依据票据关系或者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符合合同法适用要求。

2 . 允许债权人选择行使存在一定弊端

根据上述分析,认为债权人在未获付款时可以选择主张票据权利或者合同权利,具有法律基础,也符合债权人权利保护的理念。但允许债权人择一行使且债权人选择了依据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时,必然涉及已交付债权人的票据如何处理的问题。

与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时不同。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竞合时,涉及的当事主体只有合同双方或者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影响的只是直接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但票据因为无因性、流通性等特点和票据追索权的存在,票据关系不仅仅涉及直接前后手之间的权利,还涉及持票人与全部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付款人等其他主体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

允许债权人选择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基于债权人不应享有两次受偿的要求,债权人持有的票据应当退回债务人。在债务人即是出票人的情况下,因为其是票据关系下的最终付款人,票据退回到出票人,不存在继续追索或者利益返还的问题,影响相对不大。

然而,在债务人是背书人的情况下,债务人收到退回的票据必然涉及债务人如何再向前手主张权利的问题

一方面,根据《票据法》规定,被拒绝付款或者承兑的票据不得再行背书转让。债权人此时的退回票据不是依据票据的追索权交付票据,此种情况下债务人收到票据后向其前手行使的权利性质就存在疑问。如果说债务人向其前手行使的是再追索权,那么债务人形式上并不存在被其后手行使了追索权的情况。如果说债务人向其前手行使的是追索权,那么债务人在票据已被拒绝付款后再取得票据能否行使追索权存在讨论空间。如果说债务人向其前手主张的权利不是票据权利,那么原则上不能向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主张。

另一方面,票据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等权利均有时效限制。实务中容易出现债权人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后因行使了合同权利,而未及时行使票据权利或者没有不及时退回票据,导致自票据时效届满失权的现象。一旦时效届满将对债务人再向其他票据当事人寻求票据法上的利益保护明显不利。

有时候规则是什么不重要,重要的是有明确的规则。

 

结论与建议

鉴于上述允许债权人选择行使权利的理由及其弊端,既要允许债权人选择行使权利,也应对可能衍生的问题加以必要规范。

1 . 债权人选择权应以票据未获付款为前提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支付工具的功能。在债权人接受以票据支付价款下,法律上属于双方达成了新债清偿的协议。债权人首先应当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提示付款。只有在被拒绝承兑付款时,债权人方能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或者依据原因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2 . 债权人只能选择一种权利行使

为保证法律关系的稳定,债权人的选择权应当限制为只能选择一次,即如果选择了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因追索不能而再行使原因合同权利;反之,选择了原因合同权利下,也不能再选择行使票据权利。

3 . 债权人选择行使原因合同权利的应及时退回票据

债权人选择行使原因合同权利的,即不应当继续持有票据,以防债权人获得两份清偿。此时债权人应及时退回债务人票据,以便债务人可以及时依据票据行使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防止债权人不及时退回票据,应明确在债权人未退回票据之前不得行使原因合同关系下的权利。

4 . 应明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可向自己的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但不得再向直接前手选择行使原因合同权利

债务人虽非因被行使追索权而取得票据,但与被追索的效果无异。因此债务人应有权对其前手行使票据再追索权。

但考虑到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各债务人均可依次向其直接前手主张各自的原因合同权利,将导致本来因票据转让已了解的债权债务再次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债务人不能再对其直接前手选择行使原因合同权利,只能依据票据再追索权行使权利。

从法理角度,当债权人将受让的票据再次背书转让于自己的后手债权人时,可以解释为债权人通过后手债权人支付的合同对价实现了自己的合同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各自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有争议也完全属于票据纠纷。因此也不应再支持债权人以原因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5 . 建议及时制定司法解释或以指导案例方式明确规则

为避免实务中出现不同理解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也为增强法律的可预期性,建议司法机关能够出台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以明确法律规则,避免法律争议。

          

[1]一审(2016)苏0891民初1059号;二审(2016)苏08民终2262号。

[2]一审(2017)晋1002民初3473号;二审(2018)晋10民终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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